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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1:18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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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95年3月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乔 石   田纪云   王汉斌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秦基伟   李锡铭
  王丙乾   帕巴拉·格列朗杰    王光英   程思远
  卢嘉锡   布 赫   铁木尔·达瓦买提    李沛瑶
  吴阶平   曹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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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未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工作部门是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民族工作部门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选拔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特别应当注意培养和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中散居少数民族公务员所占公务员总数的比例,应当与当地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相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录用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录(聘)用职工,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等为由拒绝录(聘)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一个或者多个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或者情况特殊略低于30%的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乡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与当地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建乡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 在各类文艺作品和文艺演出中,严禁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或者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宣传报道涉及少数民族重大或敏感问题时应当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同意。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和不平等待遇时,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经济发展和产业化项目及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和物资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乡(含镇,下同)、村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将一些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优先安排给民族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对民族乡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兴办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在散居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并对当地少数民族公民的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一)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乡、村兴办的企业;
(二)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投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四)国家确立的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及从事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加工、经营的饮食服务类企业。
第十五条 对第十四条所列企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在资金上给予必要支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条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兴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划分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散居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翻译、广播、出版、古籍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安排教育经费、配备师资力量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各级民族教育研究培训机构,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保证与普通学校同步实施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山区、边远地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学校。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民族教育专项经费中予以扶持,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套落实。
对散居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散居少数民族适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鼓励和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在大中专院校和高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实行“双语”(即实行汉语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或者实行本民族语文授课加汉语文教学)教学,保证“双语”教学经费和师资。
省、市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居住在民族自治县的非自治民族考生实行与自治民族考生同等待遇;对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的考生,适当降分投档;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的考生在升学考试中,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汉语语言答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对少数民族文物古迹予以有效保护。
第二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办好广播站、文化馆(站);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散居少数民族群众开展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各类人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逐步建设有线电视网。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和常见病的防治,挖掘、继承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
第二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品的供应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待单位的宾馆、招待所,应当设清真灶。
机关、学校等单位办的集体食堂,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设清真灶,或者按照规定发给其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国家确认的民族族称为准。民族成份的恢复或者改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一条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当地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政府令31号
(2006-7-31)
第 31 号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7月1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用地市场化、审批程序化、补贴货币化、购房自主化、监管规范化”的原则运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审核、先购后补、阳光操作”,补贴资金从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工作。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补贴发放及登记等具体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统计、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夫妻双方平均年龄30周岁以上。
(三)上年度家庭收入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四)市区内的无房户(未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商品房,无商业用房、宅基地、平房等)、危房户以及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五)申请人为企业职工、教师、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人员、烈军属。企业职工是指各类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立户,办理了用工备案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但将私有房屋转让他人的,实属本人房屋而房产证在他人名下或未办房产证的,本人居住父母名下房屋并且父母有两处以上房屋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应当向所在单位(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向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
1.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及复印件;
2.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5.配偶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民政、税务等部门出具的年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盖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配发申请资格号码。配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的总户数时,公开组织轮候摇号,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摇号确定的补贴户向社会公示。
(四)公示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确定为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对象,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人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后,可以在市区内的房地产市场自主选择购买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内的商品房,不得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村居安置房。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未购买住房,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自行购买的商品房,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条 购房人凭居民身份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总额、计划补贴户数、每户补贴标准根据每年房地产平均价格指数调整。
房地产平均价格指数上涨时,补贴资金同比例增长,增长的资金70%用于增加补贴户数,30%用于提高每户补贴标准。房地产平均价格指数下降时,补贴资金保持上年度水平,补贴总户数不变,相应降低每户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政策所购房屋,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该购房户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三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退出机制。
利用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购买的住房,5年内上市交易的,全额退回补贴;超过5年、不满6年上市交易的,按照补贴总额的90%退回购房补贴,每增加一年递减10%;15年以后(含15年)上市交易的,不需向政府退回购房补贴。
未按规定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定期拨付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帐户。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每月向市财政局报送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每三年组织一次报名,每年组织一次资格审核,简化程序,方便群众。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给予1000元奖励。
举报奖励资金和管理经费从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补贴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补贴,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有关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9日发布的《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实施细则》(日政发〔2003〕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