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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9:05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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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严格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管理,1998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8号),要求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进行全面清理,认真核实,并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抵扣。目前,各级税务机
关对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清理核实工作已基本完成,为保证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对现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进行严格的核实、清理。
二、对留有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存在欠缴1998年底前应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两税”),可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对抵。对抵欠税工作应当在1999年9月底以前完成。
三、对抵顶欠税后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在保证完成本地区1999年“两税”收入任务的前提下,可继续予以抵扣。
四、前述各项工作的具体执行办法和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汇总的《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情况表》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情况表
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情况表
填报所属时间: 年 第 季度 单位:万元
-------------------------------------------------------
| 企业 |1995年初存货|本季抵扣|其中:用期初存货 |本季抵扣 |本年累计|本年累计 |1995年至今
| 分类 | 已征税款余额 |数 额|已征税款抵顶欠税数|比例 % |抵扣数额|抵扣比例%|抵扣数额
|-----|--------|----|---------|-----|----|-----|-------
|栏 次| 1| 2| 3|4=2/1| 5|6=5/1| 7
|-----|--------|----|---------|-----|----|-----|-------
|合 计 | | | | | | |
|-----|--------|----|---------|-----|----|-----|-------
|工业及其他| | | | | | |
|-----|--------|----|---------|-----|----|-----|-------
| 商业企业| | | | | | |
-------------------------------------------------------

-----------------
|1995年至今|尚未抵扣完存货|
|抵扣比例% |已征税款余额 |
|-------|-------|
|8=7/1 |9=1-7 |
|-------|-------|
| | |
|-------|-------|
| | |
|-------|-------|
| | |
-----------------
填报单位:(公章) 审批人: 填报时间:



19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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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印发《关于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印发《关于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部属(管)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09)7号),结合卫生工作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关于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工作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中纪发(2009)7号)文件精神,决定在部属(管)单位和部机关(以下简称各单位)开展“小金库” 专项治理工作。按照部领导批示精神,为进一步规范财经秩序,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杜绝违法违规问题,决定同步在部属(管)单位开展财务检查工作。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和具体原则

  各单位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精神,高度重视治理工作,要按照党风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深入开展“小金库” 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纪违规问题,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长效机制。此次工作要与预算管理、审批制度、收入分配管理、规范津贴补贴和绩效工资、规范对外投资与资产管理、加强银行账户和发票管理、内部检查以及审计制度的建设等日常管理工作相结合,整体推进,综合实施。


  二、组织领导

  我部成立由陈啸宏、李熙同志为组长,办公厅、规财司、人事司、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等司局领导同志参加的卫生部治理“小金库”和财务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1,以下简称部领导小组),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部规财司。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具体组织各单位的“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我部将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通过卫生部网站和《健康报》公布。

  各单位要成立由主要领导同志牵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机构,并设立日常工作机构。各单位领导机构及日常工作机构的设立情况应在2009年5月20日前上报部领导小组办公室(部规财司)。


  三、“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一)“小金库”专项治理内容。

  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治理范围。重点是2007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6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

  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

  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7.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二)财务检查的内容。

  1.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机制建设情况;

  2.预算管理情况;

  3.落实 "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情况;

  4.单位事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5.资产管理情况;

  6.采购管理情况;

  7.内部控制制约机制建设情况。

  (三)“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方法。

  此次“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采取单位自查和部领导小组组织重点检查方式进行。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部领导小组组织开展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低于40%。


  四、“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步骤

  “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从本《方案》下发之日起至2009年底基本结束,重点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本《方案》印发之日起至2009年5月底)。

  各单位要把专项治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深入做好思想发动、政策宣传、计划制定和组织部署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介作用,支持群众监督,鼓励群众举报。

  (二)自查自纠阶段(截至2009年6月底)。

  各单位要按照本《方案》要求,抓紧制定各自的具体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措施,认真组织自查,做到不走过场、全面覆盖。为保证自查效果,各单位要组织力量开展内部检查,尽量把问题解决在自查自纠阶段。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必须及时纠正。

  2009年6月10日前,各单位都要填报《银行账户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单位“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单位财务检查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附件4),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要签字盖章。同时,各单位要将自查自纠阶段书面总结报告上报到部领导小组办公室(部规财司)。

  (三)重点检查阶段(2009年7月初至10月底)。

  各单位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部领导小组将组织开展重点检查工作。“小金库”专项治理重点检查和财务重点检查同时进行。重点检查范围为全额拨款卫生事业单位、财政拨款较多的单位、瞒报和漏报单位银行账户的、以前检查发现财务管理问题较多和存在“小金库”问题的单位、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以及自查自纠措施不得力、工作走过场的单位。

  (四)整改落实阶段(截至2009年11月底)。

  各单位要针对治理和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在整改过程中要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完善制度,深化改革,强化源头治理,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的长效机制。部领导小组将加强对整改落实情况的督促指导。

  各单位要将“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2009年11月底前报部领导小组办公室(部规财司)。

  请各单位按照本《方案》要求的时限,及时上报各种表格以及阶段工作汇报和工作总结报告,以便汇总上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政策规定

  (一)“小金库”专项治理的政策规定。

  针对“小金库”问题,中央制定了明确的政策规定,总的原则是 "依法处理,宽严相济"。具体要求是:

  1.“小金库”治理工作鼓励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自查出的“小金库”,要如数转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各单位对其所属单位进行的内部检查,视同自查。

  2.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除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外,还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设立“小金库”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照《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小金库”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3.对专项治理工作中走过场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4.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在《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文件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6.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财务检查工作政策规定。

  财务检查工作鼓励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对重点检查发现的问题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这次工作作为近期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分工,责任到人,落实到位,并精心组织实施。

  (二)做好宣传,深化认识。

  本《方案》印发后,各单位要多形式、多层次、多角度地宣传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工作内容和政策规定,充分认识工作的重要性,把思想行动统一到中央和我部的决策部署上来。

  各单位“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通过编发工作简报等方式,及时向部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加强信息沟通,促进工作深入开展。

  (三)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

  各单位“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注意发挥网络举报作用。要认真做好举报的受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要认真执行信访工作保密制度,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依纪从严惩处。

  (四)切实加强整改。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在“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中自查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和规范,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强化管理,建立长效机制。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督导检查工作。


  附件:

  1.卫生部治理"小金库"和财务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银行账户情况报告表》及填表说明

  3.《单位"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及填报说明

  4.《单位财务检查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及填报说明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ghcws/cmsrsdocument/doc4352.rar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7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向责任人索赔,公安机关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除。

  清障施救单位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管理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并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及时组织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law-lib.com]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修复。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等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不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协议;可能影响到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缴纳补偿费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还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或者穿越高速公路的涵洞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总的跨度不得少于高速公路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高速公路埋设地下管道、管线的,其深度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以外30米为建筑控制区,应当设置标志、标桩。在建筑控制区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标志、标桩。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范围内,严禁采石、挖砂、取土和从事其他任何妨碍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严禁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可能危及路基和车辆行驶安全的爆破作业。

  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影响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紧急防汛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以及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向责任人索赔,公安机关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除。

  清障施救单位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施工影响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阻时,公安机关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时封闭。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限时封闭前联合发布通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收费站收取车辆通行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经常性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确保高速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收费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五)刁难、勒索司机或者乘客;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严重危害高速公路管理秩序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

  (二)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标准修建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涵洞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或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动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的;

  (二)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损坏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应缴的通行费外,加收2倍应缴票款;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检举、揭发,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检举、揭发者。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内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照明设施、专用房屋、收费设施、检测设施、监控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标志、标桩、标线、防护构造物、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测桩、里程碑、绿化林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