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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7:26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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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评价[2005]1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清产核资后续管理工作,规范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四日




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账销案存资产是指企业通过清产核资经确认核准为资产损失,进行账务核销,但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按规定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和进行专项管理的债权性、股权性及实物性资产。

  (一)债权性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短期债权性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委托贷款和未入账的因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债权及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等;

  (二)股权性资产包括短期股权性投资及长期股权投资等;

  (三)实物性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等;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的事实损失是指企业有确凿和合法的证据表明有关账销案存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

  第五条 账销案存资产是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符合直接销案条件的债权性、股权性及实物性资产,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进行专项管理。

  第六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账销案存资产清理与追索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剖析,查找原因,明确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防止前清后乱;同时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组织力量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通过法律诉讼等多种途径尽可能收回资金或残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可以指定内部相关部门、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机构进行处理,也可以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处理。清理与追索工作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接受监督,避免暗箱操作。

  (一)企业指定内部相关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追索,应当建立追索责任制,明确清欠任务和工作责任,加强对清理和追索工作的领导和督促。

  (二)企业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追索,在明确清理任务和工作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建立适当的追索奖励制度。对造成损失直接责任人的追索工作不得奖励,但可以根据追索结果适当减轻其相关责任。

  (三)企业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可以采取按收回金额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或折价出售等多种委托方式。委托工作应通过市场公开竞价,不能市场公开竞价的应以多种方案择优比较后确定。

  第九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的债权性资产、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可以采取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处理方法,但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准工作程序和监管制度。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并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

  第十条 企业对小额账销案存债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其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并报上级企业(单位)备案后可以停止催收。

  第十一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属于有控制权的投资,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其清算结果应报上级企业(单位)备案;属于无控制权的投资,必须认真参与破产和注销工作,维护企业自身权益,并取得相关销案证据。

  第十二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实物性资产进行清理,应当认真做好变现处置工作,尽量利用、及时变卖或按其他市场方式进行处置,尽可能收回残值。

  第十三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并建立账销案存资产定期核对制度,及时做好销案和报备工作。

  第三章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时应当取得合法的证据作为销案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五条 债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无法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可以公开买卖的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应当取得买卖的交割单据或清理凭证;

  (九)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讨论批准的会议纪要;

  (十)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股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其他足以证明股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 实物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需要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应当取得已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证据,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凭证;

  (二)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陪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抵押资产损失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并依据企业实际情况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九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销案报告,说明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工作情况,并提供符合规定的销案证据材料;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销案报告和销案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会议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核准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报送财务决算时向国资委同时报备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格式附后)及年度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清理、追索情况;

  (二)企业对于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的账务处理情况;

  (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销案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情况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以备查询和检查,并按照会计档案保存期限规定进行保管。存档资料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案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销案资产的清理和追索情况;

  (三)销案资产的销案依据;

  (四)销案资产的销案程序;

  (五)销案资产损失原因分析及责任追究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负领导责任,企业具体清理与追索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财务、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监督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总部对所属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企业集团总部应当认真组织和监督所属企业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清理和追索力度。

  第二十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建立必要的抽查制度,以加强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资委将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相关管理制度,或建立的管理制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企业实际情况,在实际工作中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二)未遵循本规则规定和企业内部程序,擅自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销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因内部管理原因致使企业又产生新的同类资产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资委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账销案存资产的处理过程中进行私下交易、个人从中获利的;

  (二)将账销案存资产恶意低价出售或无偿被其他单位、个人占有的;

  (三)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变现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或私分、侵吞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规定或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则规定制定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规定制定本地区管理工作规则。

  第二十九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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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
(一)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
(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
(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四)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规划、环保、水利、土地、环卫、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七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
第八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污废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其污废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5厘米。
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放单位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
第十条 为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特殊情况下,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可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放单位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市排水处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事先通知排放单位。
第十一条 为保护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在长江出口防护堤警告牌至合流一号灯桩之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
(二)在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用地范围内新建码头或者从事有损于延伸管的其他活动。
(三)在合流污水截流总管外缘10米内或者污水连接管外缘6米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堆置物件或者从事有损于截流总管和污水连接管的活动。
(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检查井、进水口、透气井、闸门井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体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气体。
第十二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江、河的截流总管两端,设置警告牌或者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市排水处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事先向市排水处提供有关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合流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道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五条 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六条 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 市排水处行使下列职责:
(一)受理新建、扩建、迁建单位的污废水排放接管的申请,进行审批。
(二)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对排放单位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
(四)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排水处申请《排水许可证》。市排水处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排水许可证》。
凡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
第十九条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排水许可证》时须持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平面图和所在范围的五百分之一的城市地下管线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须根据《排水许可证》所列内容,向市排水处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新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新建、扩建、迁建单位,须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有关设计资料向市排水处办理接管手续。市排水处应当在20天内审批完毕,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合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者医院排放污废水的,除遵守《排放标准》外,还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排水处可以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五条 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以市排水处检测的数据为准。水质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用户应当按《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费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收费所)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第二十八条 排水费按实际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90%计征。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企业,可以提供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等有关资料,经市收费所核定后,按扣除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市收费所申报上一年用水总量;用水量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市收费所确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对屡催不缴的,市排水处可以停止其使用合流污水治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市排水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水务局、市排水处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排放单位承担的化验费、赔偿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排水处缴纳。
被处罚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市排水处缴纳罚款。
市排水处收到罚款后应当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排水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费,按实际损失程度及现行工程定额造价计算。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罚款数额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6、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十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市市政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2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东莞市安全生产责任责任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全市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统称安全生产责任人,下同)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是指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市政府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部门主要负责人;市政府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是指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统称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内容。责任人更换要及时履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手续。
  第五条 考核本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重点考核《安全生产责任书》内容落实和完成的情况。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制定监督奖惩措施。

第二章 考核范围

  第六条 对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考核范围是其辖区内工矿商贸企业、消防、交通、建筑、水利、农业、林业、经贸、旅游和海洋与渔业等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对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考核范围是其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市经贸局: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指导和抓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市教育局:督促检查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其它部门学校除外)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校办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破器材公共安全、消防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市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和购买凭证;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监察局: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对其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
  市财政局:将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计划,保证安全生产经费的落实;协调有关部门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市劳动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市社会保障局: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伤人员待遇补偿的协调处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在核发采矿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年审时,应严格审查矿山的开采范围和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
  市建设局:对全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全市建筑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按规定参与全市建筑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分管范围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市城市管理局:对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燃气设施、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全市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本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督促或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市交通局:指导全市公路、水路运输和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和督促贯彻落实有关公路、水路运输和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和标准;检查、督促公路、水路运输、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管理;定期分析全市公路、水路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市水利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法规的规定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市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参与重大特大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国资办: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所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有关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市环保局: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市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得核准登记;对政府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市林业局:负责直属林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参与海洋与渔业生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指导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市质监局: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并督促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上述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安全监管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负责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事故处理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市旅游局:组织指导全市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所属范围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对全市歌舞厅、影剧院、投影场、博物馆、图书馆等文化娱乐活动安全消防措施的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参与文化行业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对全市演出单位、演出团体的安全管理;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和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总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地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和职业危害,提出解决的建议。参与工伤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市气象局:负责全市气象监测及预报、警报的发布,做好气象防灾减灾服务;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防雷安全管理的规定,组织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负责全市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以及对全市范围内申请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负责审批和监督全市范围内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以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管理。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辖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重特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市政府对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对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一)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包括:1、各类事故死亡总数:下降幅度控制在2.0%以上;2、遏制重特大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3、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东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责任目标;4、亿元GDP死亡率:下降幅度控制在2%以上;5、10万人死亡率:下降幅度控制在2%以上。
  (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考核的要求是其分管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完成安全生产任务的情况。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的具体内容是:
  (一)是否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职责要求,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以及所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防御能力;发生事故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好各项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四)建立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积极开展调查和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对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的具体内容是:
  (一)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二)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是否定期分析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四)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大的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五)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 实行自评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
  第十三条 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标准(见附件)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2月1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于每年3月前,完成对受考人的述职报告及自评考核表初审工作。
  第十五条 对安全生产责任人的组织考核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第十六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提出年度考核计划,报经市政府同意实施。考核组由市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工会等单位组成。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九条 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换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考核不合格的和责任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于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将考核情况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通过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年公布考核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评分分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评分两大部分。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履职考核评分由附件的表1和表2两部分组成;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履职考核评分由表1和表3两部分组成。每一部分的考核分为100分,总分为200分。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考核结果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考核总分在16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总分在120至160分,且每部分考核分均在60分以上的为合格;
  (三)考核总分低于120分或者有一部分考核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第一责任人的履职考核评分按表4执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履职考核评分按表5执行。总分为100分。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考核结果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考核评分在8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评分在60至80分的为合格;
  (三)考核评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对以上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通过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被考核人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假资料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报经市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考核人员资格,并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派出单位根据错误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或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实施办法,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全生产评分考核细则表(表1-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