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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14:27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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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九日




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渔业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整体效益,规范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和运行监测,做好对渔业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龙头企业,是指以水产品养殖、捕捞、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渔户相联系,带动渔户进入市场,使水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并依据本办法被评定为龙头的渔业企业。
第三条 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和运行监测,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评定及相关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和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民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或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水产品专业贸易市场等。
(二)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水产品的产值或销售额 (生产经营值连续3年)占企业总产值或销售额的60%以上。
(三)企业规模:
1、水产加工流通企业:总资产3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8000万元以上,税利500万元以上。
2、水产养殖企业:养殖面积50公顷以上或集约化养殖面积10公顷以上或工厂化养殖8000立方米水体以上,总资产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税利100万元以上;或被评为省级以上(含省级)良种场、示范单位,年销售收入800万以上。
3、水产品专业贸易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税利500万元以上。
(四)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收益率高于或接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费、不欠折旧,不亏损。
(五)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含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或相似级别)以上(含A级)。在未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必须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六)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合同或其它合法约定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渔户的数量(包括养殖户、捕捞船)一般应达到200户以上或捕捞渔船50艘以上,每户年从中获取纯收入1000元以上;或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购进(销售)货物量的 70%以上(含70%)。
(七)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或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产销率达93%以上。
申报企业吸纳50名以上转产转业渔民或直系亲属就业,前款规定的年销售收入和税利评定标准可适当降低。
第七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每年评定一次,每年3月底前申报。
第八条 区(县)属及以下企业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其中,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企业的资信情况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说明。
(三)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四)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以书面形式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属企业直接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应提供的申报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和运行监测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负责对申报市级渔业龙头的企业进行审核评定和对已评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
第十一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程序和办法:
(一)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区(县)属以下企业有关材料,以及市属企业直接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或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核查后,符合条件的交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评定结论。
(二)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综合审核,确定评定名单。
(三)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评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被评定企业“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称号,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开公布。
第十二条 经评定公布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享受国家、省、市对渔业龙头企业的优惠和扶持。
第十三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对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评定为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开始的第三个年份,以后类推。
第十五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监测评价具体程序和办法为: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底前,企业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按企业归属,分别报企业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材料包括: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情况统计表,主要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与渔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在进行监测年份的3月份,各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属企业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查。
(三)专家评价。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进行初审或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核查,合格的交专家组提出评价意见。
(四)提出监测情况报告。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企业的情况,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审核、确认。
(五)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经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取消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所辖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属市属企业的,企业应将企业的基本情况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直接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评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2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 对在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申报、评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按企业归属由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或直接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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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政办〔2003〕56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十九日


马鞍山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
案(事)件办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投诉、举报或检查、调研等形式发现的,需要进行核实或查处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违法违纪事件,以及经初步核实,转立案查处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违法违纪案件,具体包括: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国务院、省、市纠风工作部门或有关纠风单位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
(二)上级纠风工作部门或纠风单位转办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信访件。
(三)上级和本级纠风工作部门或纠风单位在检查、暗访、调研中发现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
(四)有关单位或个人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发现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
第三条 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信访投诉、举报件,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纠风办负责全市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的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具体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各纠风单位具体承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的办理工作。
第五条 纠风单位应建立案(事)件办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工作实行归口管辖。主办单位积极查办,相关部门密切配合:
(一)教育方面的不正之风案(事)件,由市教育局主办,其中,教育乱收费案(事)件,由市物价局主办。
(二)医疗卫生行业和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案(事)件,由市卫生局主办,其中,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经营中的违法违纪案(事)件,由市药监局主办。
(三)增加农民负担案(事)件,由市减轻农民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委)主办。
(四)增加企业负担案(事)件,由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经贸委)主办。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违反政府采购法案(事)件,由市财政局主办。
(六)公路"三乱"案(事)件,由市交通局主办。
(七)价格和收费违法违纪案(事)件,由市物价局主办。
(八)人事方面的不正之风案(事)件,由市人事局主办。
(九)其他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由其主管部门主办。
第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管辖的,由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主办单位查实后需要交有关单位作出处理的,应将案卷副本一并移送。
第八条 上级对下级纠风单位办理的案(事)件可以提办;下级纠风单位认为不宜办理的,可以向上级移送或呈请指定管辖。
第九条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市政府纠风办协调或指定办理单位。
第十条 纠风单位受理后发现本案(事)件超出管辖范围,可向有管辖权的单位移送。受移送单位认为不属本单位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管辖争议按第九条处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纠风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受理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对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必须受理。
第十二条 对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信访投诉、举报,接待人员要认真登记,并填写举报处理记录表,提出拟办意见,呈领导签批后,交相关部门办理。信访投诉内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单位投诉或举报,并说明理由。对于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投诉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
第十三条 依法维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登记表与举报处理记录表应当分离,对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者住所等有关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将投诉、举报材料转给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四条 纠风单位依法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直接受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将情况反映给职责单位或由市政府纠风办转办,职责单位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纠风办转办时,一般按照阅处、酌处、查处(含复议、复查)、查处报情况、查处报结果等要求提出办理意见。一般性的问题,转办用阅处或酌处;重要问题用查处或查处报情况;问题严重,性质恶劣,或问题虽然不大,但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转办用查处报结果。
第四章 办 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纠风办对上级纠风部门交办的案(事)件,书面转交相关纠风单位办理的,办理单位应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纠风办。
第十七条 问题比较紧迫,需要及时作出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迅速了解情况,尽快处理。对上级转办的此类案件,应按要求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对重复来访和结案后又来访的,原则上由原办理单位处理,原办理单位经审查发现确有新的问题,应予以复查。无正当理由的,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市政府纠风办自办的案(事)件为:
(一)上级纠风工作管理部门指定办理的;
(二)有关领导批示指定办理的;
(三)有关纠风单位不宜办理,呈请市政府纠风办办理的;
(四)经审查认为纠风单位不宜办理而提办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纠风办对下列案(事)件进行督办:
(一)转有关纠风单位办理,并要求报告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逾期3个月未报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也未说明原因,或虽已上报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但不符合要求,需要进一步查处或补报材料的。
(二)虽未要求报告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但重复来信来访3次以上,处理结果仍然不清楚的;
(三)久拖不决和推诿不办的;
(四)有关领导批示需要尽快查处的;
(五)其他需要了解查处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督办采取以下方法:
(一)转达有关领导对案件的批示或要求,或电话、发函督办;
(二)调卷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或请有关办理单位汇报办理情况; 
(三) 将案(事)件问题摘要,呈请有关领导或承办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督办;   
(四) 有针对性地跟踪检查办理情况和结果,并予以通报 ;
(五)提请市监察局下达监察建议书督办。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一)对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或时间性强的典型案(事)件,久拖不决的;
(二)转交有关纠风单位查处报情况或报结果的信访件,逾期3个月以上,经多次督办仍拖延不办的。
主办单位或市政府纠风办移送时,除移送案件基本事实材料外,应说明理由,并提出对承办单位有关领导和具体经办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情况复杂、问题严重或涉及几个部门的不正之风违法违纪案件,有关纠风单位不宜牵头办理的,由市政府纠风办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必要时成立专案组办理。
第五章 时 限
第二十四条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易查易结案(事)件,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可延长至1个月;疑难复杂的,在3个月内办结;转为立案查处的,在5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办理时限从受理或收到交办通知的次日起计算。时限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对时间紧迫,不及时处理将造成来访者重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直查快办,及时处理。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因办理事项超出职责权限不能按期办结的,办理单位应向交办单位或信访人说明原因,并积极与有关单位协调,尽快办理。
第六章 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纠风单位办理案(事)件,有权调阅被投诉部门和单位的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查实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违法违纪行为责令纠正或整改。对有关责任者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立案查处;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上级发现下级办理单位处理不当的,有权责成重新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直接处理。
第七章 反 馈
第三十一条 对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信访投诉、举报,无论查实与否,都应如实反馈。反馈的内容包括:举报问题的调查结果;有关机关对问题性质的认定;被调查单位的整改措施以及其它必要反馈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纠风办转办的案(事)件,办理单位应将办理情况或结果上报市政府纠风办,由市政府纠风办负责反馈。
第三十三条 反馈可采取当面口头反馈、电话反馈、电子邮件反馈、集体反馈和书面反馈等形式进行。反馈情况应当备案。
第三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对反馈结果不满意的,有权要求举证,办理单位应当举证。投诉、举报人要求复查的,如提供了新的证据或线索,办理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或线索,办理单位经审核未发现漏查或处理不当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及时结案。对漏查的,要及时补查;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办理结果须由主办人签名,办理单位要对每件办结件按照一案一卷立卷归档,每半年汇总一次向市政府纠风办上报统计报表。
第八章 回 避
第三十六条 办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案(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办理的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案(事)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办理单位的上述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回避。回避决定由办理单位作出。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进行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具体经办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接待人员或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待人员态度蛮横,推诿扯皮,造成群众越级上访的;
(二)承办人因工作责任心不强,对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或故意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承办人违反保密等纪律规定,造成泄密或其它严重后果的;
(四)承办人故意拖延办理或办理质量不高,造成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并由此造成其它重大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纠风办负责解释。当涂县、各区遵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与国务院、省政府纠风办出台新的办理规则有冲突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规〔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日







    

    荆州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推动我市语言文字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育局)具体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普通话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体育、旅游、文物、工商、建设、商务、公安、民政、质量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有关工作,并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语。

(二)教育教学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的播音、主持、采访等用语。

(四)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用语。

(五)导游用语。

(六)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场馆解说用语。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大型活动用语。

(八)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用语。

第五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字。

(二)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四)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五)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六)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商标用字。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第六条 国家机关、教育机构、新闻机构应在本市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中起示范带动作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参与外事活动等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及其他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日常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本市出版的报纸、期刊、电子、网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地名、路名、街名、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二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用汉语拼音拼写普通话以词为拼写单位。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的使用,依照国家《简化字总表》(1986年10月重新发布)、《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88年发布)和《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1955年发布)。

(二)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标点符号用法》(1995年公布)。

(三)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1995年发布)。

(四)汉语拼音的使用,依照《汉语拼音方案》(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96年发布)。

(五)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1985年发布)。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阿)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 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 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对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对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测试合格人员颁发由省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核准颁发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规范用语用字纳入城市管理、精神文明创建的重要内容,对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九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