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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39:36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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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9号)

 《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0日


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保障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决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企业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厂务公开的活动。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和保护商业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贸易、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指导、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有关部门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企业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制度的制定情况;(五)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励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七)职工招聘,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评选先进的条件、步骤、数量和结果;(八)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计划生育情况;(九)企业民主评议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十)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出国出境人员费用支出情况;(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十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事前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是厂务公开的主要实现形式。

  企业每年至少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公开厂务一次。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公开事项的提案,应当列入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

  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事前予以公开,依法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便于职工阅览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随时公开应当及时公开的事项。

  企业可以通过厂情发布会、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公开厂务。

  第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职工对企业公开的事项进行监督,对企业公开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职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企业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厂务公开责任人对企业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和职工代表对本企业公开的有关重大决策和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欺骗职工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依法履行厂务公开职责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对厂务公开中发现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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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深圳实现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语言,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
本规定所称规范汉字,是指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颁布的《简化字总表》以及1988年3月25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的汉字。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不规范汉字:
(一)在《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在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6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社会上出现的自造简体字及1965年淘汰的旧字形。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全市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承办全市语言文字使用管理的具体事宜;依据本规定对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必须分工一名领导负责语言文字工作,并指定一个部门和一名干部具体负责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普通话的应用
第六条 市直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会议、宣传、执行公务和接待外地人员时必须使用普通话,区、镇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应在1995年上半年达到这个要求。
第七条 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应努力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并自党接受普通话培训和考核,于1995年前使普通话成为服务用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应当用规范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市内所有学校在1995年底前要做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
第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以及音像出版单位必须重视普通话的宣传、推广和应用。电台、电视台除地方曲艺节目外,应坚持普通话播音。
第十条 使用汉语拼音要以普通话为标准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8年7月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为拼写标准。

第三章 社会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稳妥、逐步地消除社会用字的混乱现象,按国家规定实现社会用字规范化。
第十二条 市内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企事单位的名牌、印章、公文、书状、票证、各类宣传品等用字必须符合法定规范。由于造价昂贵、领袖题写等诸原因不能在近期内更正的不规范牌匾,可先制作一块用规范字书写的小型副牌,挂在显眼的位置,以便群众辨认。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各种公众会议和各种竞赛等用字必须合乎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电影、电视、戏剧、音像出版以及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所用汉字必须符合法定规范。
第十五条 当前发行的报纸、期刊已经使用繁体字做刊头、封面及内文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半年内要按照新闻出版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使用的商标、商品包装、广告等要使用规范字。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要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已经注册的繁体字商标、一向使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等,其繁体字可以保留。新注册的商标按国家商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自然地理的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名称、各专业部门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要使用规范字。
第十八条 汉字书写行款,从左至右横写,竖行由右向左书写。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按照国家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奖惩
第十九条 市、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规范的实施。没有设立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指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条 经过自学自仍然不能用普通话进行公务活动的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机关工作人员,须接受普通话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凡社会用字不符合规范化、标准化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和社会用字监管员可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广告商、各类牌匾制作单位、印刷单位应当拒绝客户用不规范字的要求。否则,责任在制作单位而不在客户。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将普通话和规范文字的使用状况作为评定先进单位(个人)的参考标准。凡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使用繁体字和其它不规范字的单位、个人,应在本规定公布半年内自行改用规范的简体字。由于造价昂贵(每字5000元以上)或其它原因不能及时改正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报市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登记。逾期不办理者由市语言文字工作
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

关于三峡水利枢纽围堰挡水发电期水库蓄水有关问题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6号


关于三峡水利枢纽围堰挡水发电期水库蓄水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保证三峡水利枢纽水库蓄水需要,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确定:2003年5月25日至5月31日为水库蓄水准备期,三峡坝址上游库水位由80米高程左右逐步上升到98米高程。在此期间,库水位日升幅一般不超过 5米,日降幅不超过3米。如遇特殊洪水情况,将另行发布航行警告。

请各港航企业、有关单位及早采取措施,安排运输生产,在三峡水利枢纽上下游航行和锚泊的船舶要注意水位变化,加强自身航行安全。蓄水期间(包括蓄水准备期)的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由交通部长江海事局制定并发布航行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主题词:三峡 枢纽 蓄水 公告

抄送 :国务院三峡办、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重庆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三峡开发总公司、长江航务管理局、三峡通航管理局、长江海事局、长江航道局、长航(集团)总公司,四川、湖北、湖南、江西省交通厅,各新闻单位,部内务司局、海事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