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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00:24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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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办字〔2002〕58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水平,建设高素质的行政复议工作队伍,保障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省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从事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行政复议人员 资格。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至少应有2人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采取闭卷的形式,其内容为综合法律知识和行政复议实务两部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参加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给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 书。

  第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属于省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由该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办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事 宜;

  (二)属于设区的市、县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由设区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 办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事宜。

  第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作,并加盖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人员,每年应参加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并统一 考试验收。

  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年度业务培训的,应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安排时间补充培训。

  培训情况应予以记录,作为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年检的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每年须经发证机关年检,并加盖河北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年检印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不予年检:

  (一)未参加年度业务培训或年度业务培训成绩经补考一次仍不合格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

  (三)发生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失去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

  (四)其他不予年检的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的年检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年检率达不到100%的单位,在本年度全省的法制工作评比中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行政执法文明 单位。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不予年检的人员,在本年度法制工作评比中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本年度公务员考核时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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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中的“称” ——法官角色不同侧面的经济学解读

张晋元


内容提要

  法官是现实当中活生生的人,受各种利益的影响。因此,运用斯密的“经济人”、纳什的博弈论、老百姓的承认的“利益”、威廉姆森的“机会主义”、图洛克与布坎南的“寻租论”、霍姆斯大法官的“坏蛋论”、卡多佐大法官的“厂商论”、波斯纳的“个人效用函数论”、以及古今先哲均承认的“利已人性”等工具,可以了解到在进行其法律职业生涯时,法官内心据以平衡各种关系的“称”是如何运作的,应当设计合理的制度与机制使法官心中的“称”不要走到机会主义道路上去。

关键词:称量;经济人;博弈论;机会主义;寻租;厂商;个人效用函数;利已人性;衡平法


Balance of Judge’s innermost being¬--Economics Comprehension on Diversified Profile of Judge(by Zhang Jinyuan)

Abstract: Judge is affected by various kinds of benefits. So we can understand how judge weigh their interest relationship or count the cost and utility they received in their work according the researching and supposition of “economic person”, games theories, benefit, opportunism, Rent-seeking, manufacturer,personal utility function and human nature of ego.

Key Word:balance, weigh, economic person, games theories, opportunism, Rent-seeking, manufacturer,personal utility function, human nature of ego, equity law


  电视剧《宰相刘罗锅》中有一句话:天地之间有杆称。其实,任何一个人,心中都有一杆“称”。我们研究法律现象,不免要知道在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及各个角色的主体心中的称是什么。
  在我国,研究法律问题与纠纷时,通常的做法是只研究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与对立,正确与错误,事实与应当适用的法律,把法官假定为置之度外的角色。人们经常是把法官个人的角色、个人利益、世界观、知识、好恶、勤拙等置之度外,甚至把正常的法的运行全过程也抛在一边,仅就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分析。这种方法,颇似霍姆斯“坏蛋论”中的假设。霍姆斯在《法律之道》中说过,想知道法律是什么,需要从两个“坏蛋”的角度进行观察,这是法官作为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而言。其实,这只是事情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若将诉讼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行为,局外人看法官,或在诉讼过程内当事人看法官,实质上,他们也是持有一种“坏蛋”理念的。这时候的“坏蛋”,就是斯密所说的“经济人”,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称”。
  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知道,“法官心中的称”是什么?他心中的这杆称是如何称量的?通过分析研究,我们可以知道,法官也是“经济人”,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是追求利益的人,只要有机会他们就是“机会主义者”;若没有健全的制度监控,他们会设法“设租”与“寻租”,他们在做事时常常是依据自己的个人效用函数指引,而古今先哲关于人性的研究对我们的启示,法官具有利已的人性。
  本文系统地提示了在中国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秘密:法官与是追求利益的人,他审理案件与进行判决的过程与结果中掺进了他个人的利益、情感与世界观。因为,法官是现实当中活生生的人,受各种利益的影响。

法官是“经济人”

  根据现代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的理念,法官是“经济人”。
  人们立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公平,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带来福祉。法学是研究人的,包括自然人和作为社会组织的“人”。当我们使用经济学的方法对法学意义上的“人”进行研究的时候,对法官的具体运动过程进行分析的时候,就不得不按照经济学研究的一般方法,先明确一些假定或者说约束条件:
  一、在人类社会中,依照法律运行的人们,包括法律的制定者、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等,均是“经济人”,或者说“经济主体”。因此,法官也是一种“经济人”。所以,法官在进行法律的行为的选择时,所依据的首先是经济学原理,其目标是利益或效用最大化。

  二、为了达到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法官用来计算利益的方法是成本或投入——收益法,但要对此做广义的理解,即付出或投入¬——效用法。
  有些利益可以直接用成本和效用来计算和比较,有些则要考虑其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局部利益和总体利益,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等。从经济学的角度,可以以人们社会行为的“成本” 与效益进行界定。
  但在研究社会问题例如法律问题而使用经济工具时,就要对这一工具进行扩展性的思维。在这种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是:
  在分析问题的时候,不仅仅是要就一件事情的付出与效用进行比较,而且是要在不同事件之间同时进行付出与效用的比较,这就是经济学上机会成本的概念在这里拓展性的使用了。这种比较,可以是能够用货币指标进行比较的,但在研究法学对象的行为时,更多的是只能够用顺序的大小或优先与否进行比较。

三、法官作为“经济人”或者“经济主体”,直接追求其个人目标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时,他的行为不一定会给社会带来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

  虽然斯密对“经济人”和“看不见的手”作解释时,得出的结论是,“经济人”在主观为自己的同时,客观上为别人谋了利益,从而整体上增进了社会福祉。但实际上,这仅仅是“经济人”进行社会活动的一种结果。另一种则是,他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损害了社会的利益。典型的事例是,司法腐败,给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

  根据博弈论的主要奠基人纳什的观点,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
  博弈论(game theory),又称对策论,实质上是数学,属于运筹学的一个分支,博弈论的主要奠基人纳什因其突出贡献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将。博弈论研究理性的人之间如何进行策略选择。换句话说,博弈论研究如何使得人们在市场经济中,自愿做出有效制度安排,大家加以遵守和实施,以增进社会福利的机制。所以说,博弈论是深刻理解经济行为和社会问题的基础。
  博弈论假定:人是理性的,或者说自私的,人们在交往合作中有冲突,行为互相影响,信息不对称。他们在具体策略选择时的目的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博弈论用于分析竞争的形势,这种竞争的结果不仅依赖于一个人自己的抉择及机会,而且依赖于其他参与者的抉择。局中每个人都企图预测其他参与者的可能抉择,以确定自己的最佳对策。
  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人们在进行一项法律行为时,实际上总是在根据当时所处的条件和对手的行为进行选择,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策略的对抗、竞争,或者说面对一种局面时的对策选择,这就是博弈。人与人之间或团体与团体之间的博弈具有如下特征:(1)有一定的规则:规定参加的对手之间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什么时候结束博弈,犯规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2)都有一个结果:要么一方赢另一方输,要么平局,要么参加者各有所得,而且其结果通常能用正或负的数值表示,或者能按照一定规则折算为数值。(3)策略至关重要:参与博弈者的不同策略常常会带来不同的游戏结果。(4)策略和利益相互依存:即每一个博弈者所得结果的好坏,不仅取决于自身策略的选择,也取决于其他参与者策略的选择。
  法官在每次行动时总会考虑到各种可能的付出成本和收益或效用,他方博弈参与者的成本和收益或效用。法官在面对法律问题时,他在进行一项判决时,总是自觉不自觉地考量自己的成本与收益或效用,这种考量除了受对方行为人选择策略的影响外,很大的程度上还受他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制度的制约,换句话说,也就是受着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博弈规则的制约。法官在做出行为选择的时候不可能只是就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来考量自己采取的对策,即使他在行为时并未意识到社会可能加诸如于行为人身上的义务,他一定是在综合考量了行为对象、制度设计者、制度维护者针对所有行为主体自身可能采取的选择而后做出自己的选择。
  法官解决纠纷,会有几种结果,即,当事人双方都满意,双方都不满意,一方满意另一方不满意。一般来说,双方都满意的情况较为少见,双方都满意的结果是皆大欢喜。最麻烦的是一方满意另一方不满意,或者两方面都不满意。某个有权势的人发现自己同弱者发生纠纷,他会很自然地利用自己的权势向法官施加影响,以此影响裁决结果。
  对法官来说,也许他想防止这种干扰,不想自己的思想受到别人的控制,不甘于为权势所控制。但对法官来说,也许还有另外一种思路。若屈服于权势,自己或许还能得到某种利益,至少不太会受到伤害。若倾向于弱者和平民,得不到什么好处,还可能遭受损失。
  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威胁更可能来自某个利益集团。“司法界是由人而不是由神组成的职业群体。司法官员行使的权力直接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卷入官司的当事人谋求影响检察官和法官,本来是很容易想见的事情。关键的问题是,假如检察官和法官不能不顾忌这些影响和干预,或者说假如他们不顺从外来的干预,自己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那么,独立和公正的司法恐怕只能是托诸空言了。我们现行制度正是把法院以及检察院置于地方权力的控制之下。法官和检察官由地方任命,法院和检察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控制,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都逃不出地方如来佛的手心:用电不能得罪电业局,盖楼不能得罪城建局,孩子上学不能得罪教育局,子女就业不能得罪劳动局,家属农转非不能得罪公安局,更不消说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市长或市委书记一个电话打过来,法院院长吃了豹子胆也不敢公然抗命的。于是,涉及这类地方势力的案件,地位低下的当事人不就只能是满身的理却赢不了官司么?几年前某市一位检察长试图揪住市长公子的案件不放,结果不等案情查清,检察长先接到调令。他感慨道:从前清官还可以抗命到以身殉道,如今想殉都殉不了。事已至此,夫复何言!”

  2011年7月6日,吴某为自己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5日,吴某驾驶保险车辆正常行驶时,被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吴某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6万元,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按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吴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关于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投保的目的看,投保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就是为了保证投保人发生机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能够对投保车辆损失给予一定的救济,从而减轻自已的损失。就“按责赔付”条款本身来讲,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责任进行赔偿,必然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这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二、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来讲,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三、从法律原则方面讲,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投保人吴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万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无责免赔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先行向投保人吴某赔偿,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吴某对第三者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