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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7:05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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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长政发〔2003〕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保护被拆迁农民的利益,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生活、生产的安置行为,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内五区范围,四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定。

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各集体经济组织(含国营农场,下同)的申请和《办法》的有关标准,一次性核定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生产用地(以下简称两安用地)总指标。各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核定的两安用地指标,到市规划管理局申办两安用地规划定点手续,落实好两安用地区域及范围。

各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被征地进度,及时依法办理两安用地及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手续。

三、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统一建设方式安置被拆迁农民的,统一建设的房屋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按人平40m2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分配面积内的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五层以下砖混一类价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计价;安置面积不足每人40m2的部分按重建安置房价(含各项补偿费、手续费、工程费、配套费及各种税费)找补差额。受户型限制,每人的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m2以内的部分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优惠购买,超过10m2以上的部分按当地同类商品房均价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购买。

独生子女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m2建筑面积。

四、自建安置住房的建筑层次为六层。如属远期开发区域需建四层的,报建时应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街道)、区人民政府同意。

底层的建筑占地面积分配为:六层每人10m2,四层每人12m2。独生子女在支付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含各项补偿费、各种税费、手续费、配套费及建房基础正负零以下部分工程费用)的70%的款项后可多享受一人的占地指标。

按以上标准计算,单户建筑占地面积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基本安置户型的,必须与他户联合选定一个户型进行建设。

单户或与他户联合选定一个户型进行建设的,因受设计户型限制,其选定的设计户型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m2的应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指标。其允许超标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应收取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当单户或与他户联合选定的户型小于应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时,不足的面积部分应将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发放给个人。

五、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技术交底,聘请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同时督促以栋为单位由自建安置住房的户主与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六、对于自建安置住房的基础工程费用和统建房屋费用不足的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土地补偿费进行贴补。

七、对自行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不安排住房和重建用地的,由户主写出申请,16周岁以上家庭所有成员签名,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后,其房屋可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价补偿,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给集体经济组织该户的建设用地补偿费可全额发放给个人。

八、新增的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列抵该企业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发展留地指标。生产发展留地的土地权属原则上不得转移,确需转移的,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讨论通过,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并依法办理其转移的呈报审批手续。

九、承担农民安置房规划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各项控制指标进行规划设计,否则,市规划管理局将不予审批其设计成果。

十、1999年1月1日以前已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并实行转业转户的成片开发用地,现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由原开发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款的标准统建公寓楼进行住房重建安置。

十一、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层次调整系数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附件:

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层次调整系数



本次核定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五层以下砖混一类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0元;重建安置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44元;找补差额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4元;重建安置房屋基础价六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255元,四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879元。房屋层次调整系数如下:

类型
第一层
第二层
第三层
第四层
第五层
第六层
第七层

五层
+3%
+3%
+2%

-8%



六层
+3%
+3%
+2%
+1%

-9%


七层
+4%
+4%
+3%
+2%

-3%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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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资委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的通知



沪国资委法[2006]286号

各出资监管单位: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已经2006年4月4日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2006-06)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及备案程序,理顺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出资主体与产权代表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和规范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并监管的单位、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指市国资委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或由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本公司章程以及多元投资公司股东会制定本公司章程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市国资委或出资监管单位股东会就本公司发生《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批是指市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章程进行批准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核是指市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或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对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修改的公司章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进行审查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备案是指市国资委监管的单位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国资委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资监管单位中的上市公司,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

  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市国资委各出资监管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报市国资委审批或审核。

  第五条(程序)

  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

  新归口市国资委管理或新设立的出资监管单位,由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起草公司章程文本。

  1、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组织起草,或者由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起草。

  2、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起草。

  3、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变化的,根据市国资委的意见或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三)公司章程的审批

  市国资委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1、公司章程草案完成后,由政策法规处征求委内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联合审查,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或公司章程审核的重点,对送审的公司章程草案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2、政策法规处会同委相关职能部门就公司章程草案听取相关国有独资公司意见;

  3、对公司章程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处提交市国资委主任专题会议审定。

  4、公司章程草案经修改后形成送审稿,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国资委发文批复。

  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1、公司章程草案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初审,市国资委按照前款第一、二项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将初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

  2、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根据市国资委的初审意见,对公司章程草案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

  3、国有独资公司形成公司章程送审稿后,以正式公文形式向市国资委提交审核公司章程的请示(附待批公司章程原件五份和电子版文档),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制定的公司章程主要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公司章程草案完成后,由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送市国资委审批,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会同社会事业处审核后,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四)公司章程的审核

  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将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草案提交股东会表决通过前,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市国资委初审,市国资委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1、2、3目的程序进行初审,并由产权代表在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表决前,通过法定程序将市国资委提出的审核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备案

  监管的单位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生效的公司章程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审批和审核的简易程序)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变化的,对公司章程中不涉及市国资委、股东权利义务或需审批事项(包括有关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等)进行修改的,公司章程文本修改后,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七条(审核重点)

  市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监管条例》的规定;

  (二)公司章程的基本原则和总则部分的合法合规性;

  (三)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表述;

  (四)公司的宗旨是否符合出资人审定的公司发展和战略规划;

  (五)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或总裁)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

  (六)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

  (七)依法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批准或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示范条款)

  市国资委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表述为: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单独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股东会各项职权。

  市国资委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对于已经做出的授权,市国资委可以撤回或修改授权内容。

  涉及市国资委对公司章程生效程序的条款表述为:

  (一)国有独资公司表述为:本公司章程由市国资委制定和修改、或者由市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和修改,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生效。

  (二)监管的单位中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表述为:本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由市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文本提交市国资委初审,并由产权代表负责将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提出的审核意见提交股东会议签署生效。

  (三)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表述为:本公司章程根据股东或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的要求由公司制定或修改,并交市国资委审核或审批。

  第八条(事前报审和事后备案)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企业重大事项事先报审和事后备案程序。

  事先报审的重大事项,在提交董事会表决前须由产权代表事先征得市国资委批准后方能进行,主要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出资人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属于产权代表与出资人签定的《业绩考核责任书》规定应事先得到同意的事项;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由本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的事项。

  事后备案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年度投资计划及融资计划的实施情况;

  (二)年度财务预决算的执行情况;

  (三)单笔担保金额达到企业净资产10%以上的,累计担保金额超过净资产50%以后的每笔担保;

  (四)一审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争议金额为人民币三千万以上(含三千万)的各类仲裁案件;

  (五)产权代表认为需要向出资人报告备案的事项。

  第九条(法律责任)

  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程序中,市国资委及相关职能处室、出资并监管的单位、监管的单位和出资、委托监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监管单位公司章程审批和审核指引》(沪国资委法[2004]31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日

沪府发〔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公正及时地处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原则)
聘用合同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聘用合同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聘用合同争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区(县)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仲裁委的职责)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二)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七条 (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
聘用单位可以设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调解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调解委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委申请调解后,调解委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
调解委调解聘用合同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

第四章 仲裁管辖与受理


第十三条 (仲裁管辖)
市级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区(县)级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市仲裁委管辖的简单聘用合同争议,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的区(县)仲裁委处理。由区(县)仲裁委管辖的重大、复杂的聘用合同争议,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处理。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受理)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还应当将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于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也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 (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决定)
仲裁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仲裁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仲裁决定日期。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 (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二十六条 (仲裁复核)
当事人认为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
(一)违反仲裁管辖规定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的;
(三)仲裁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的。
对区(县)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仲裁委指定其他区(县)仲裁委进行复核。对市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复核。
复核期间,不影响仲裁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