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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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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直有关单位管理,市级储备粮承储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根据市政府要求,由市粮食局负责提出,经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会签后,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价格,报市粮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批准后,实施轮换。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由具备承储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承储。储存地点应在靠近市区、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粮库。企业承储资格的条件、认定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农发行制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有利于保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承诺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核定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贷款利息据实补贴。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入库费用、轮换费用(含合理损耗和新粮与陈粮的实际价差)由市级财政承担,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利息和各项费用补贴按季拨付市农发行专户,当年结清。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和市农发行测算核定;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正常保管损耗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仓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信息和分析决策预警预报系统,为市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上级要求或实际需要下达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由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直有关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市审计局依照规定,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农发行工作人员在市级储备粮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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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类传染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的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传染病收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收治机构设置方案,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必须符合《合肥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和传染病收治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领取《传染病收治许可证》,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收治科目,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第十条 《传染病收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审核。对设置传染病专科门诊的医疗机构每年审核一次,对设置传染病病区(房)的,每三年审核一次。
《传染病收治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或出借。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报告制度,严格执行门诊日志制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按照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及时由许可收治的医疗机构诊治或确认;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病人,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许可收治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和奖惩制度,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第十四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或拒收病人。
第十五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改变传染病收治场所或收治科目,必须按本办法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组织隔离诊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接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的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九条 在肠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收治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收治病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三)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
(四)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予以警告;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传染病收治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明确农民应尽的义务,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内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负担管理应当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不得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农业厅负责全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民负担的项目 、数量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农民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外,应当负担下列项目:
(一)村(社)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二)乡(镇)统筹费;
(三)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六条 村(社)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下同),提取的比例应当控制在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
第七条 村(社)集体提留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公积金不低于集体提留总额的40%。集体提留可按下列用途安排使用: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三)管理费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和必要的管理、办公开支。
村(社)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定额补助每村三至五人,每人每年定额补助数额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一点五倍;其余人员发给误工补贴。
第八条 村(社)实行土地有偿承包提取的养地基金,属于农民合理负担,可纳入公积金管理;土地抵押承包提取的抵押金,退包时按合同规定发还给承包者,不属于农民负担。
第九条 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40%用于乡村两级办学,包括农村教育费附加、中小学危房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他各项办学经费;其余部分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十条 劳务负担,以标准工日计算。农村义务工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每个劳动力每年五至七个。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和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每个劳动力每年十五个,最多不超过二十个,主人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村(社)环境卫生保护。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提取
第十一条 集体提留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地亩或劳力分摊。乡(镇)统筹费,按农村不同产业纯收入的比重分摊。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也可分夏秋两季提取。严禁在农民交售农产品时借机扣取。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工商业农民的乡(镇)统筹费,在经营所在地,按经济收入和本乡(镇)规定的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除本人自愿出资外,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可以以资代劳或经评议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对年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特别困难户,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评议,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村(社)集体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民上缴的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是集体资金,属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八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村(社)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资金管理制度,并定期颂布账目,接受群众监督。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村(社)会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建账核算,严禁平调和挪用集体资金。
第十九条 村(社)当年向农户统筹的共同生产服务费,不属于农民负担,必须严格依据使用项目、预算开支范围和规定标准提取,并分项核算,建立管理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行署、市农业局(处)和县(市、郊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审核村(社)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数额,并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制止和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六)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重要项目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农民集资筹措经费的,必须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和范围,要由县级以上计划、财政、农业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的经费,不得由农民负担或补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招聘人员,应当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摊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购买有价证券、募捐、赞助和订阅书籍、报刊。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
第二十七条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属国家平价分配的,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向农民压级、压价收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灾救济款和优惠物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农同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查处。
第三十三条 抉择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农民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农民负担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
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应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截留、挪用集体或农民财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审计或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纯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表》中的农民所得收入。
第三十六第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