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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29:51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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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9月10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10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9月10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以下统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盟市、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盟市、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并严格实施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第七条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采取措施,明确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
第八条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部门或者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部门或者机构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及其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有关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组织调查。调查结束,应当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责任认定及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建议、意见。
有关人民政府和有权处理机关一般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或者部门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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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忠金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据《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淮北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设立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技奖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五)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六)在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以及促进我市与外部科技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境外人员。
  第八条 市科技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重大科技成就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技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及省驻淮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和个人限额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审,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各部门推荐的项目、人选及全套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合格者提交评审委员会各专业(学科)评审组进行评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在《淮北日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最终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的重大科技成就奖由市长签署。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数额分别为3万元、1.5万元、0.8万元;重大科技成就奖的奖金数额为10万元。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评审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0日发布的《淮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1996年2月3日发布的《淮北市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增强基金收支计划性和约束力,推进基金管理公开透明,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和水平,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社字〔1999〕20号)、《许昌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许政〔2008〕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本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障有力、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不得出现赤字的编制原则。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职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以及汇总下级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实行市级以上统筹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的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监督经办机构执行基金预算;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基金预算收入、基金预算支出和基金预算结余组成。



  基金预算收入包括:



  (一)征缴收入;



  (二)财政补贴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下级上解收入;



  (六)转移收入;



  (七)其他收入。



  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一)基本待遇支出(养老金支出、失业金支出、医疗支出、工伤待遇支出、生育待遇支出);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适用于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



  (三)丧葬抚恤补助支出(适用于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



  (四)职业培训(介绍)支出(适用于失业保险基金);



  (五)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适用于工伤保险基金);



  (六)上解上级支出;



  (七)补助下级支出;



  (八)转移支出;



  (九)其他支出。



  基金预算结余包括:基金当年结余和累计结余。



第四章基金预算编制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要求的时间(原则上和本级一般财政预算同时编制)、内容和格式编制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综合考虑统筹地区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社会保险政策和财政政策等因素。



  第十一条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应按照收入项目分别进行测算。社会保险费征缴收入应根据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社会保险费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工资增长等因素,结合社会保险扩面任务和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等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收入应统筹考虑上年度财政补助水平,并剔除不可比因素后加上本年新增补助综合分析填列。利息收入按照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及个人账户基金按规定运营取得的投资收益等合理测算。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按照上年度执行情况合理测算。



  第十二条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草案应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并考虑近年基金支出变化趋势,综合分析人员、政策等影响支出变动因素合理测算。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规定,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政策落实。



第五章基金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市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和批准。市财政部门汇总所属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市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别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基金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具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执行。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市财政局)下达市本级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征缴收入目标任务,原则上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同比例增长。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办机构征缴的基金收入等要按政策规定及时、足额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支出由各经办机构在批准的年度支出计划内按月申请、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九条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定期汇报制度,并纳入市人民政府财税工作例会议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分别汇报市本级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第二十条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奖惩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基金预算调整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章基金决算



  第二十二条基金决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



  第二十三条编制基金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政策法规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决算在规定期限内按前述基金预算编报程序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审批后的决算分别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章基金监督



  第二十六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本级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对本级和下级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于基金预算管理运行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