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五年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 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 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 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第八条 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九条 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或者原产地预确定。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在货物实际进出口时予以认可。
第二节 税款的征收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计征税款。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有关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适用税率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四条 已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三)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可暂不缴纳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
(五)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五条 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完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采用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人民币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数)。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规定,以从价、从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算公式对进口货物计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除另有规定外,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述计算公式计征:
从价计征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X关税税率
从量计征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X单位关税税额
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实征消费税税额)X增值税税率
从价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X消费税税率
从量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X单位消费税税额
第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在货物实际进境,并完成海关现场接单审核工作之后及时填发税款缴款书。需要通过对货物进行查验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的,应当在查验核实之后填发或者更改税款缴款书。
纳税义务人收到税款缴款书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九条 海关税款缴款书一式六联(格式详见附件2),第一联(收据)由银行收款签章后交缴款单位或者纳税义务人;第二联(付款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为付出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为收入凭证;第四联(回执)由国库盖章后退回海关财务部门;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后,关税专用缴款书退回海关,海关代征税专用缴款书送当地税务机关;第六联(存根)由填发单位存查。
第二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滞纳金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缴款书的格式与税款缴款书相同。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50元。
第二十二条 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纳税义务人向银行缴纳税款后,应当及时将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的业务印章的税款缴款书送交填发海关验核,海关据此办理核注手续。
海关发现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将税款足额划转国库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国库。
第二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前不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向填发海关提出补发税款缴款书的书面申请。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予以补发。海关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内容应当与原税款缴款书完全一致。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填发海关提出确认其已缴清税款的书面申请,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税款缴款书。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
货物实际进出口时,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
纳税义务人在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税款的,自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计征税款。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或者滞纳金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采取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特殊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二十九条 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
前款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
第三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三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
(三)原进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进口货物短少而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三)原出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出口货物短少而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海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且其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算应征税款。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其税则号列与原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应当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接受无代价抵偿货物申报进出口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估价征税。
第三十五条 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被更换的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时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二节 租赁进口货物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进口租赁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进口及申报纳税手续。
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税款担保。
第三十七条 租赁进口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至租赁结束办结海关手续之日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
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按照纳税义务人每次支付租金后第15日该货物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征收相应税款,并自本款规定的申报办理纳税手续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租赁进口货物进行跟踪管理,督促纳税义务人按期向海关申报纳税,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租赁进口货物复运出境。需留购、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应当不迟于租赁进口货物租期届满后的第30日。
海关对留购的租赁进口货物,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留购的相关手续之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
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续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第四十条 纳税义务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留购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租期届满后第30日该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义务人未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续租租赁进口货物的相关手续的,海关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续租租赁进口货物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租赁期限届满后30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租赁进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四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暂不缴纳税款。
前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四十四条 《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出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按月征收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征收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60个月。不足一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征。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按月征收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每月关税税额=关税总额 X(1/60)
每月进口环节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代征税总额 X(1/60)
本条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缴纳剩余税款。
第四十五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中所称“规定期限”均包括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第四节 进出境修理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四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并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
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境修理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进境修理货物的进口报关单(与进境修理货物同时申报进口的除外),并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第四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及进境原材料、零部件的原进口报关单和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出口合同)等单证。海关凭此办理解除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按照有关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出境。
第四十九条 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允许期限(包括延长期,下同)内复运出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进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转为税款。
第五十条 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出境修理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五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出口报关单和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维修发票等单证。
海关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进口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五十二条 出境修理货物超过海关允许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进口税款。
第五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委托加工合同;出境加工货物属于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出口税款担保。出境加工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
第五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出口报关单和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发票等单证。
海关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进口税款,同时办理解除该货物出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第五十五条 出境加工货物未在海关允许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将该货物出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转为税款;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时,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征收进口税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五条中所称“海关规定期限”和“海关允许期限”,由海关根据进出境修理货物、出境加工货物的有关合同规定以及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五节 退运货物
第五十七条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五十八条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退还与补征
第五十九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立即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税手续。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六十条 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纳税款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及利息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格式详见附件3);
(二)原税款缴款书和可以证明应予退税的材料。
第六十一条 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第六十二条 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和税务机关重新征收国内环节税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 已缴纳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出口报关单和税款缴款书。
第六十四条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短装并已征税放行的,如果该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已对短装部分退还或者赔偿相应货款,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或者出口短装部分的相应税款。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或者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书;
(四)已经退款或者赔款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短少的情形,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赔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或者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已经赔偿货款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六条 海关收到纳税义务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纳税义务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义务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海关受理退税申请之日。
纳税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或者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退税的,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残损、短少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税手续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准予退税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六十七条 海关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当填发收入退还书(格式详见附件4),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同时退还多征税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的,应退利息按照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自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进口环节增值税已予抵扣的,该项增值税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规章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海关发现漏征税款的,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
第六十九条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海关除依法追征税款外,还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七十条 海关补征或者追征税款,应当制发《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格式详见附件5)。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关办理补缴税款的手续。
纳税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填发税款缴款书。
第七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四十、四十五、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在征收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的,如果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15天缴款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另行加收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滞纳税款的滞纳金。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
第七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下列减免税进出口货物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一)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者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五)其他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的货物。
第七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货物,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时或者自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海关认为需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证明书。海关根据实际受损程度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税款。
第七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并签发《征免税证明》。
第七十五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在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内,纳税义务人应当自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每年一次向主管海关报告减免税货物的状况;除经海关批准转让给其他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的项目单位外,纳税义务人在补缴税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方可转让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届满时,自动解除海关监管。纳税义务人需要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持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实情况,并填发解除监管证明。
第六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款担保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初步确定的应缴税款向海关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一)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征税要件的;
(二)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
(三)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暂时进出境的;
(五)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按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除外;
(六)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的;
(七)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税款担保的。
第七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
税款担保一般应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税款保函,其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税款保函明确规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
第七十九条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对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对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税款保函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税款保函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计征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走私行为的,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保税货物和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及类似的海关监管场所的货物的税收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申报纳税和缴纳税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格式)(略)
2. 海关 专用缴款书(格式)(略)
3. 退税申请书(格式)(略)
4. 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格式)(略)
5. 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格式)(略)
论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的加强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加强人大的监督职能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但就当前来看,
我国没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人大常委自身监督机制尚有缺憾,监督工作面临体制障碍,人大监督文化并没有形成,从而制约了我国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基于对此现状的分析,进一步探讨加强和完善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的对策。
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 人大常委会 “一府两院” 监督职能
在我国主要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其中权力机关则是最主要的监督主体。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人大监督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实现法治的具体要求,也是树立宪法权威、维护法制统一的关键。
一. 人大监督概述
(一)人大监督的概念
我国人口众多、民族成分多样,要依靠一支数量庞大的兼职的人大代表来履行繁重的复杂的各项职能,显然不现实。况且通常情况下,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为弥补上述缺陷,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处理日常工作,它的组成人员是人大的常务代表。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都是国家权力机关,都有行使监督职能的权力。人大监督包括对其自身的监督和对“一府两院”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监督法第二章至第八章规定了七种监督形式。其中经常性监督主要有四种, 即: 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 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即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基于此,本文所研究的人大监督主要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审查、督促,并在此基础上行使相应的审议批准、决定、罢免等职权的过程。监督内容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方面。
(二)人大监督的价值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公民民意表达和政治参与的国家机关,人大代表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主权。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在性质上是具有国家性、人民性和绝对权威性的最高层次监督主体。
监督,就是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加以控制以期预防和消除权力滥用行为的发生和蔓延。监督是实现国家权力系统内在稳定的必要机制,是防范和纠正国家行为偏差的强制措施,是保障和提高国家决策效能的理想途径,是克服国家权力自毁基础的补救手段,是现代国家职能中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一种职能。
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的国家权力之一。从理论上讲,国家监督权力的基础是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广大人民是实施国家监督的根本主体,人大代表人民行使监督权就成为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政府等国家机关接受人大监督,就是接受人民的监督。不承认或不尊重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就是不承认或不尊重人民的政治权力;动摇了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就是动摇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在近代各国宪政史上,国家机关的分权和相互制约是普遍性的规律。分权学说的精髓是分权和制衡。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规律。在我国的宪政实践中,在批判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学说的同时,往往忽略国家权力分工和制约的必要,讳言监督,没有很好地解决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的问题。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监督理论与“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理论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实质,是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制约和规范。是把资本主义国家少数统治者或者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制衡 ,变成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实现的最高层次的监督 ,是国家监督制度的基础。
二. 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弱化的现状及其成因分析
随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人大监督制度功能不断得到强化,人大监督在国家监督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为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依法行政,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监督法》的制定和实施,有效地规范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往人大作为“全权机关”职权的虚化,夯实了维护法治、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制度基础。然而,从总体上来看,当前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仍需强化,人大常委监督表现出抽象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一般性监督多,跟踪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前事中监督少等特点 。监督工作仍是人大常委会工作的薄弱环节,其监督职能有待进一步发挥。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影响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职能发挥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宪法监督制度不完备
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依宪治国。宪法监督是法治国家的法制保障。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首先就应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
我国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对于宪法监督应该既包括特定机关对国家立法的合宪性审查,也应该包括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遵守宪法的具体活动的监督。但是,“实践中我国宪法监督主体所进行的宪法监督,无论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至多只是就法律法规是否与其上位规范相抵触的问题进行审查,这种只停留在抽象监督范围的宪法监督距完善的宪法监督距离甚远”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宪法监督程序不明确。宪法没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的具体程序,在实际中就套用了立法程序。这样,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起合宪审查的主体一般通过“要求”或“建议”形式提出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是否受理、怎样具体审理及结论如何都没有具体规定,更谈不上透明度;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怎样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更是不明确。
2.宪法监督内容不够全面。根据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违宪不同于违法,违宪是国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宪和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职务行为违宪。事实上,我国的宪法监督只限于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对特定主体的具体行为的宪法监督还从未实施过,这样一来,“一府两院”滥用权力和越权等违反宪法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违宪制裁。
3.宪法监督权的实施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宪法监督、宪法保障和特定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进行追究的制度,外国主要是通过建立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来制裁违宪立法和违宪行为的。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监督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显然缺乏刚性效力。
(二)人大常委会运行监督机制弱化
我国宪政体制下,人大的监督职能主要由人大常委会来履行。《监督法》的出台规范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的法制化,基本明确了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但是人大常委会自身运行的监督机制弱化是不可逃避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
1.人员问题。由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专职化程度低,而多数委员年龄又偏高,人大常委会被看成是“安排老干部的场所”,这“一低一高”现象从客观上影响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力度的发挥。
2.自身监督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对人大常委会的履职监督不够,使得人大常委会委员缺乏责任意识,履职热情不高,工作消极,没有及时而充分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监督职能。
(三)人大监督面临政治体制障碍
在我国,最核心的政治体制问题还是党政领导体制问题。对我国政治制度的分析,不能忽视中国共产党的特殊政治作用。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具有完整、系统的管理体制,使我国客观上存在两个公共管理系统,一是国家公共管理体系,主要由人大、政府和司法机关组成;二是执政党公共管理系统。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体制中的最高领导机构。这种体制客观上要求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代表大会在职能侧重上有所区别。我国人大处于这种独特的政治体制之中,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我国人大地位和作用的特殊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这三种权力中,决策权是核心,执政党掌握这一权力,事实上也就控制了政治领导权。
从职权侧重的角度来划分,我国的政治体制现状是党委行使决策权、政府行使执行权、人大行使监督权。由于我国宏观政治体制缺乏有效的监督职能,党委的决策权和政府的执行权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常常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因而监督权成了我国政治体制中的薄弱环节。
由于长期存在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体制惯性,在国家权力运行实践中,党委往往直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务,甚至包括重大的行政事务和司法事务,党委的某些重大决定有时不经过人大依照法律程序讨论和决定,就直接交由行政、司法机关去执行,有时党委还与政府共同决定某些事务,对于党委的决定及其由行政、司法机关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人大如何进行监督和纠正还缺少具体制度安排。另一方面,在人大对某些行政和法律行为监督时,在实践中往往会最终 “监督到党委头上”,转变成为人大对党的直接监督,而人大又是受党委领导的。因此,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的关系问题便成了一个影响人大监督职能发挥的政治体制难题。
(四)人大监督的政治文化还没有真正形成
大多数人认为,人大监督不力的问题重心在于制度设计。但笔者认为,从深层次上追根溯源,是一个政治文化问题。政治文化是政治体制之母。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在传统中国政治文化中,由于缺乏社会监督和人民监督的政治文化环境,从而使现代宪政意义上的人大监督,难以发挥巨大的政治思想导向、政治评价等功能,从而影响着我国人大监督权威的形成和树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政治参与意识的增强,社会各方面对人大监督的理性认识虽然比过去有所提高,但这种认识的程度还不够深入。从被监督者来说,一些被监督者还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观念,在行为上有时还规避人大监督。有人认为,共产党是执政党,有了党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监督不过是“走走形式”;人大是“大牌子,空架子,闲着没事找岔子”,对人大开展的监督活动不屑一顾;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人大让其汇报工作不到场,人大评议其工作不参加的现象。另一方面,作为监督主体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动监督意识不强。一些地方人大在开展监督工作中畏难情绪较重,有的代表还存在“党委不点头,不能监督;政府不高兴,不敢监督;遇到疑难问题,不会监督”的现象;有的代表抱着做“好好人”的态度,怕认真监督搞僵了关系,怕得罪人;有的代表怕越权、怕麻烦,往往从支持配合方面考虑多,从认真履行监督职能方面考虑少。
三. 加强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之对策研究
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出台使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有了规范化的制度保障。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职能的弱化并非制定一部监督法就能解决问题。加强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建设不仅要治“表”,即完善监督机制,加强人大常委会的自身建设; 更要治“本”,即从深层次的原因着手,解决人大监督所面临的深层次问题。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