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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8:25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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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5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本年7月25日函及附件收悉。关于西南军政委员会劳动部所请示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后,我们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一、反革命分子曾判处刑事处分或管制者,其本企业工龄,在刑事处分期满或解除管制并恢复政治权利后,重新计算。
二、贪污分子曾判处刑事处分或管制,以及因其他犯罪而经法院判刑事处分者,其本企业工龄,在刑事处分期满或解除管制并恢复政治权利后,应与以前的本企业工龄,合并计算。
三、至于职工因其他犯罪(反革命和贪污以外的犯罪)经法院判处徒刑而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如在缓刑期间继续在本企业工作,自不发生本企业工龄中断的问题。
此复

附一:劳动部询问关于判处徒刑和管制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函(1951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同志:
本年7月本局曾以便函送上西南劳动部7月2日西南劳保字第596号文一件,并提出初步意见,请你院会核,后又由本局钟同志前往你院讨论一次,当时未得结论,后亦未得你院答复。现西南劳动部一再来文相催,关于被法院判处徒刑者,是否均被剥夺政治权利,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与一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贪污分子或受普通刑事处分者,是否应有差别看待等问题请即函告,并将原件迅予寄还为荷!

附二:西南军政委员会劳动部关于请示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函
中央劳动部:
一、接西南军政委员会工业部来函询问关于职工在解放后被人民法院判决刑事处分,刑期满后回厂工作,其本企业工龄可否前后合并计算ⅶ根据目前情况计有:(1)反革命分子曾判刑事处分或管制;(2)贪污分子曾判刑事处分或管制;(3)因工作错误造成重大损失送法院判刑事处分者。
二、根据钧部1951年11月13日中劳保(51)第242号函送“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六问题的答案中“民生工厂中曾作过把须某工人的工龄计算问题……如工会小组认为曾剥削压迫工人时,其在作把头期中不能计算工龄;在作把头以前的工龄只能作一般工龄计算。其本企业工龄自解除把头之日算起”的精神,则以上3种情况,其本企业工龄均应从刑期满后或恢复政治权利后算起,刑期前的工龄只能作一般工龄计算。
三、我们认为:上面3种情况,除第一种反革命分子在政治上是反对和破坏人民民主专政为目的分子,其本企业工龄不能先后合并计算,其余二、三种人在未犯错误前对本企业仍是有些贡献的,因此其本企业工龄可将刑期前与刑期满后合并计算。
以上意见恰当否,请核示。
部长 蔡树藩

附三:劳动部关于职工受刑事处分其本企业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中劳保(52)字第1599号
西南军政委员会劳动部:
1952年7月2日西南劳保(52)字第596号报告及10月3日西南劳保(52)字第1016号函均悉。关于西南军政委员会工业部所提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后,我部同意你部7月2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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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0月28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药品口岸报关和报验的管理,打击药品走私活动,确保进口药品的质量和人民用药的安全有
效,维护和促进正常药品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国办发[1998]35号)
,原卫生部主管的进口药品审批管理工作已移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1998年8月起,进口药品的审批管理工作已
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全面承担。1999年4月2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新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第6号令),自199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至此,卫生部颁发的原《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进
口药品的管理规定停止执行。
  二、新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香
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省生产的药品向内地销售、使用的,必须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上述“注册证”式样附后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启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专用章的通知》(国
药管注[1998]第126号)的规定,卫生部原药政管理局核发的有效期内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
》)可继续使用,到期后按现行进口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换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
产品注册证》。
  三、国外捐赠药品、国内灾情疫情急需药品、临床特需药品、试验样品以及药品生产专用辅料等品种,必须按
照有关规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审查批准,取得允许进口的批准文件后,方能办理进口报关和报验手
续。
  四、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见附件1)HS商品编码范围的药品,海关均凭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签发的《进口药品通关单》(见附件2)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的原料药的单位,必须遵守《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中的各项有关规定,主
动到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使用和购买进口原料药的单位必须向供货方索要《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及《进口
药品检验报告书》,未经注册和检验的原料药不得作为药用。
  五、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填报《进口药品报验单》(见附件3)并将规定的其它资料
,报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及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药品通关单》。原《进口药
品报验单》和《进口药品报验证明》同时废止。
  六、口岸药品检验所要加强与各地海关的协调和配合,及时交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共同做好进口药品的监督
管理工作。
  七、进出境人员携带的少量自用药品,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九、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进口药品管理目录》
   2、《进口药品通关单》
   3、《进口药品报验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1:
 
                进口药品管理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04100010       燕窝
05069090  10    虎骨              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
05071000  10    犀牛角
05079010       羚羊角及其粉末和废料
05100010  10    牛黄
05100010  20    猴枣
05100040       斑蝥
05100090  10    其他野生动物胆汁及其他产品   不论是否干制;鲜,冷,冻或
                           用其他方法暂时保藏的  
05100090  90    胆汁,配药用腺体及其他动物产品  不论是否干制;鲜,冷,冻或
                           用其他方法暂时保藏的
09041100  10    毕拨
09061000       未磨肉桂及肉桂花
09062000       已磨肉桂及肉桂花
09070000       丁香(母丁香、公丁香及丁香梗)                   
09081000       肉豆蔻                              
09083000       豆蔻                               
09091010       八角茴香                             
09095000       小茴香子;杜松果                          
09102000       番红花             西红花         
09103000       姜黄                               
12111010       鲜或干的新疆胀果甘草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1090       鲜或干的其他甘草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10       鲜或干的西洋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20       鲜或干的野山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91       其他鲜人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99       其他干人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1       鲜或干的当归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2       鲜或干的田七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3       鲜或干的党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4       鲜或干的黄连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5       鲜或干的菊花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6       鲜或干的冬虫夏草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7       鲜或干的贝母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8       鲜或干的川芎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9       鲜或干的半夏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1       鲜或干的白芍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2       鲜或干的天麻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3       鲜或干的黄芪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4       鲜或干的大黄、籽黄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5       鲜或干的白术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6       鲜或干的地黄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7       鲜或干的槐米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8       鲜或干的杜仲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9       鲜或干的茯苓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1       鲜或干的枸杞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2       鲜或干的大海子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3       鲜或干的沉香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4       鲜或干的沙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49  10    药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49  20    药料用麻黄草                           
12119049  90    其他主要用作药料的鲜或干的植物 包括其某部分,不论是否切
                           割,压碎或研磨成粉 
12123011       苦杏仁                            
13021990  91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  9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29242910       对乙酰氨基苯乙醚(非那西丁)             
29242920       对乙酰氨基酚(扑热息痛)                    
29329990  20    紫杉醇                            
29331920       安乃近                            
29371010       垂体(前叶)或类似的激素                    
29371090       垂体(前叶)或类似激素的衍生物            
29372100       可的松、氢化可的松等      包括脱氢皮(质甾)醇 
29372210       地塞米松                           
29372290       其他肾上腺皮质激素的卤化衍生物           
29372910       其他肾上腺皮质激素                      
29372990       其他肾上腺皮质激素的衍生物             
29379100       胰岛素及其盐                         
29379200       雌(甾)激素及孕激素                      
29379900       其他激素及其衍生物等      包括其他主要用作激素
                           族化合物
29381000       芸香苷及其衍生物
29391000       鸦片碱及其衍生物以及它们的盐
29392100       奎宁及其盐                          
29392900       其他金鸡纳生物碱及其衍生物、盐           
29393000       咖啡因及其盐                         
29394100  10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  20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  30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  40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  90    麻黄碱盐                           
29394200  10    伪麻黄碱            伪麻黄素,盐酸伪麻黄碱
29394200  20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  90    假麻黄碱盐           D-2-甲胺基-1-苯基丙醇
29394900  10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  20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  90    其他麻黄碱及其盐
29395000       茶碱和氨茶碱及其衍生物、盐
29396100  10    麦角新碱                            
29396100  90    麦角新碱盐
29396200  10    麦角胺                             
29396200  90    麦角胺盐
29396300  10    麦角酸                             
29396300  90    麦角酸盐
29396900       其他麦角生物碱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397000       烟碱及其盐
29399010       番木鳖碱(士的年)及其盐
29399020       可卡因及其盐
29399090       天然或合成再制的生物碱等    包括生物碱的盐、醚、酯及
                           衍生物
29400000       化学纯糖,糖醚、糖酯及其盐    蔗糖、乳糖、麦芽糖、葡萄
                           糖、编号29.37-2939产品除外
29411011       氨苄青霉素                             
29411012       氨苄青霉素三水酸                          
29411019       氨苄青霉素盐                            
29411091       羟氨苄青霉素                            
29411092       羟氨苄青霉素三水酸                         
29411093       6氨基青霉烷酸(6APA)
29411094       青霉素V                              
29411095       磺苄青霉素                            
29411096       邻氯青霉素                            
29411099       其他青霉素或衍生物及其盐    包括具有青霉烷酸结构和青
                           霉素衍生物及其盐    
29412000       链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3011       四环素                              
29413012       四环素盐                             
29413020       四环素衍生物及其盐                        
29414000       氯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5000       红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10       庆大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20       卡那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30       利福平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40       林可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51       7氨基脱乙酰氧基头孢烷酸     包括7氨基头孢烷酸 
29419052       头孢氨苄及其盐                         
29419053       头孢唑啉及其盐                         
29419054       头孢拉啶及其盐                    
29419055       头孢三嗪(头孢曲松)及其盐               
29419056       头孢哌酮及其盐                    
29419057       头孢噻肟及其盐                    
29419058       头孢克罗及其盐                    
29419059       其他先锋霉素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419060       麦迪霉素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419070       乙酰螺旋霉素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419090       其他抗菌素                      
29420000       其他有机化合物
30012000  10    其他野生动物腺体、器官及分泌物            
30012000  90    其他腺体、器官及其分泌物提取物              
30019010       肝素及其盐                        
30019090  10    蛇毒制品            供治疗或预防疾病用   
30019090  20    其他未列名的动物制品      供治疗或预防疾病用   
30019090  90    其他未列名的人体制品      供治疗或预防疾病用   
30021000       抗血清、其他血份及修饰免疫制品 不论是否通过生物工艺加工
                           制得          
30022000       人用疫苗                         
30029010       石房蛤毒素                        
30029020       蓖麻毒素                         
30029090  10    治病、防病或诊断用动物血制品               
30029090  90    人血、其他毒素等        包括培养微生物(不包括酵
                           母)及类似产品        
30031011       氨苄青霉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12       羟氨苄青霉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13       青霉素V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19       其他青霉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90       其他含有青霉素或链霉素的混合药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2011       头孢噻肟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2       头孢他啶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3       头孢西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4       头孢替唑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5       头孢克罗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6       头孢呋辛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7       头孢三嗪(头孢曲松)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8       头孢哌酮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9       其他头孢菌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90       含有其他抗菌素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3100       含有胰岛素的混合药品      不含抗菌素且未配定剂量或
                           非零售包装,混合指含两种或
30033900       其他含编号29.37激素等的混合药  不含抗菌素且未配定剂量
                           或非零售包装,混合指含两种
30034010       含奎宁或其盐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4090       含其他生物碱及衍生物的混合药品 但不含抗菌素及编号29.37
                           的激素或其他产品   
30039010       含磺胺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9090  10    含紫杉醇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9090  90    含其他未列名成份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41011       氨苄青霉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12       羟氨苄青霉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13       青霉素V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19       其他已配剂量青霉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90       已配剂量含有青霉素或链霉素药品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1       已配剂量头孢噻肟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2       已配剂量头孢他啶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3       已配剂量头孢西丁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4       已配剂量头孢替唑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5       已配剂量头孢克罗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6       已配剂量头孢呋辛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7       已配剂量头孢三嗪(头孢曲松)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8       已配剂量头孢哌酮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9       其他已配剂量头孢菌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90       已配剂量含有其他抗菌素的药品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3100       已配剂量含有胰岛素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包括零售包装 
30043200       已配剂量含肾上腺皮质激素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包括零售包装 
30043900       已配剂量含有其他激素等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包括零售包装 
30044010       已配剂量含有奎宁或其盐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及编号29.37的
                           激素或其他产品,包括零售包装
30044090  10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       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
                           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  90    已配剂量含有其他生物碱等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及编号29.37的
                           激素或其他产品,包括零售包装
30045000       已配剂量含有维生素等的其他药品 包括含有编号2936所列产
                           品的,包括零售包装
30049010       已配剂量含有磺胺的药品     包括零售包装    
30049020       含联苯双酯的药品        包括零售包装    
30049051  10    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中药酒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1  90    含其他成分的中药酒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2       片仔癀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3       白药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4       清凉油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9  10    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中式成药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9  90    含其他成分的中式成药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90  10    含濒危野生动植物成分的药品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不
                           含紫杉醇
30049090  20    含紫杉醇成分的药品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90    其他已配定剂量的药品      包括零售包装 
30063000       X光检查造影剂,诊断试剂
30064000       牙科粘固剂及其他牙科填料    包括骨骼粘固剂
30065000       急救药箱、药包
30066000       以激素等为基本成分的化学避孕药


附件2:
             进 口 药 品 通 关 单
 编号:
 ┌─────────────────────────────────┐
 │                                 │
 │           海关:                   │
 │                                 │
 │      根据国家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下列进口药品已      │
 │    接受报验,请予以办理报关手续。              │
 │                                 │
 │      申请进口单位:▁▁▁▁▁▁▁▁▁▁▁▁▁▁▁     │
 │                                 │
 │      报验单位:▁▁▁▁▁▁▁▁▁▁▁▁▁▁▁▁▁     │
 │                                 │
 │      原产国(地区):▁▁▁▁进口口岸:▁▁▁▁▁     │
 │                                 │
 │      注册证号:▁▁▁▁▁▁HS商品编码:▁▁▁▁      │
 │                                 │
 │      合同号:▁▁▁▁▁▁▁▁▁▁▁▁▁▁▁▁       │
 │                                 │
 │      进口药品名称:▁▁▁▁▁▁▁▁▁▁▁▁▁▁      │
 │                                 │
 │      剂型:▁▁▁规格:▁▁▁包装种类:▁▁▁▁      │
 │                                 │
 │      进口数量:▁▁▁▁▁(公斤)价值:▁▁▁▁▁     │
 │                                 │
 │      备注:▁▁▁▁▁▁▁▁▁▁▁▁▁▁▁▁▁▁▁     │
 │                                 │
 │      本通关单证明自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有效,过期须重新    │
 │    办理。                          │
 │                                 │
 │                                 │
 │                                 │
 │                   药检所(印章)       │
 │                                 │
 │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
  说明:1、提货时如发现残损,应向港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鉴定。
     2、海关放行后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发证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才能调拨、使用。
     3、本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一式三份,本所存(黑),交海关(红),报验单位存(绿
)。


附件3:
            进 口 药 品 报 验 单
                         HS商品编码:
┌────┬───────────┬────┬────────────┐
│    │中文:        │    │中文:         │
│药品名称├───────────┤商品名 ├────────────┤
│    │英文:        │    │英文:         │
├────┼───┬───┬───┼────┼──┬─────┬───┤
│剂型  │   │规 格│   │包装规格│  │药品有效期│   │
├────┼───┼───┼───┼────┼──┼─────┼───┤
│注册证号│   │合同号│   │检验标准│  │ 索赔期 │   │
├────┼───┼───┼───┼────┼──┼─────┼───┤
│货物数量│   │件 数│   │ 批号 │  │货物价值 │   │
├────┼───┼───┼───┼────┼──┼─────┼───┤
│发货港 │   │发 货│   │运输工具│  │航/班次 │   │
│(地) │   │日 期│   │    │  │     │   │
├────┼───┼───┼───┼────┼──┼─────┼───┤
│到岸港 │   │到 岸│   │到岸海关│  │ 存 货 │   │
│(地) │   │日 期│   │    │  │ 地 点 │   │
├────┼───┴───┴───┴────┴──┼─────┼───┤
│生产厂商│                   │ 国 家 │   │
├────┼───────────────────┼─────┼───┤
│发货单位│                   │ 国 家 │   │
├────┼────┬────────────┬─┴─────┼───┤
│    │名 称 │            │《药品经营企业│   │
│    │    │            │许可证》证号 │   │
│ 收  ├────┼────────────┼───────┴───┤
│ 货  │地 址 │            │           │
│ 单  │    │            │           │
│ 位  ├────┼───┬───┬────┤    公章     │
│    │联系人 │   │电话 │    │           │
│    │    │   │   │    │日期: 年 月 日  │
├────┼────┼───┴───┴────┼───────┬───┤
│    │名 称 │            │《药品经营企业│   │
│    │    │            │许可证》证号 │   │
│ 报  ├────┼────────────┼───────┴───┤
│ 验  │    │            │           │
│ 单  │地 址 │            │           │
│ 位  │    │            │    公章     │
│    ├────┼────┬───┬───┤           │
│    │联系人 │    │电 话│   │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所  │□1.《进口药品注册证》     □2.《药品经营企业许  │
│    │   复印件;             可证》复印件;  │
│ 附  │                             │
│    │□3.产地证明原件;       □4.购货合同副本;   │
│ 资  │                             │
│    │□5.装箱单、运单、货运发票;  □6.出厂检验报告书;  │
│ 料  │                             │
│    │□7.中、英文说明书和样品;   □8.其它有关资料。   │
└────┴─────────────────────────────┘
(请注意背面“注意事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注 意 事 项


1.本表由报验单位填写,一式二份;报验单位和收货单位需在指定“印章”处盖章。
2.香港或其它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同时呈报进口香港或其它地区时的购货合同、装箱单、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3.“检验标准”为《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质量标准和编号。
4.“货物数量”指以《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包装规格为基本单位的货物总数,如: 盒数、瓶数、公斤数等。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07〕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八月十九日




   德州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及财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以及国家、省安排城市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包括:(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四)国债、政府担保融资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五)城市资产经营收入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 城市建设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实行政府采购,提高市场化运作水平。项目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财务审计制和竣工验收制,严格履行有关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建项目的审批、稽查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和财务管理监督,负责政府投资工程概、预、决(结)算的审查管理,监督执行工程取费标准,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初步设计、招投标、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预(概)算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实行项目计划管理,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城建资金。城建主管部门每年11月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和社会各界建议,按照轻重缓急的顺序,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编制城建项目安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查。市财政局可根据需要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对投资项目概算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财力状况提出调整城建投资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编入本级年度预算,经市政府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市人代会审查批准。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收入情况和建设项目进度,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拨付资金。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和内容建设。
  第八条 城建项目的工程预算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标准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招投标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或预算投资额进行审核。
  第九条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预算,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城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工程预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工程预算的编制范围及内容与原批准概算的范围及内容是否相符;(二)有无擅自扩大投资、建设规模;(三)有无变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主要设备选型;(四)工程预算的编制是否合规、准确。
  第十条 未列入年度城建计划的应急工程,经市政府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追加预算或在下年度安排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和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工程造价、监理等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工程变更意见并附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追加城市建设项目投资的依据。单项工程50万元以上的重大设计变更,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制度。财政部门对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审核结果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转增资产和批复决算的依据。审核费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应当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做出详细说明,经城建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查。建设单位管理费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实行总额控制,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 财政性资金用于城市建设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购置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材料设备和服务供应商,并积极推进工程代建制。城建主管部门或委托的项目单位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发改、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部门参与监督。
  第十六条 对于重点城建项目,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向建设单位派驻财政监督员,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管理监督。财政监督员须具有注册造价师或注册会计师资格,面向社会中介机构招聘。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稽查力度,严禁超规模、超标准建设。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隐蔽工程的签证和验收应当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式完整、责任明确,城建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和财政监督员应当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对引起工程造价增减的工程签证要说明原因,按月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零星工程,审核工程预算后将资金拨付城建主管部门,由城建主管部门拨付项目单位包干使用,财政部门参与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城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依法招标工程,审查工程施工后的变更项目和有争议的内容,招标合同部分按原约定执行;(二)单项工程的某一单位工程有争议,或单位工程的某一部分有争议,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原约定执行;(三)特殊工程在部分项目(子目)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运用上有争议的,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及确定的单项工程预算,建立项目台帐,分项目控制资金拨付进度,按支出内容确定拨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城建主管部门开设“城市建设资金专户”,统一核算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每月15日前,城建主管部门根据下个月城建资金支出需要,提出下月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每月25日前,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支出计划,将城建资金拨入城市建设资金专户。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逐步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资金按照核定的数额一次性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三条 城建工程款和材料设备采购款按工程进度及监理单位签定的工程报表,按月填报工程用款计划,城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预算及进度审核确认后,按月逐笔拨付。
  第二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预留工程价款总额的30%;工程竣工决算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外,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财政投资城建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在财政和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基础上,由财政和城建主管部门根据财力情况确定还款数额,制定还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从每年用于建设的财政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中安排专项资金清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财政性城建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审核监督。审计部门对财政性投资城市建设工程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有计划地定期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七条 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城建工程的审核结果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监理稽核人员和财政监督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财政部门可采用暂缓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责成其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三)擅自突破批复概算(调整概算)的;(四)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截留城建资金的;(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六)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七)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或报送资料内容不全、严重失真的。
  第三十条 建立城市建设项目后评价制度。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有选择地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全面评价项目实施产生的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