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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总局批复《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试行)国家标准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31:43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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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总局批复《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试行)国家标准函

国家标准总局


国家标准总局批复《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试行)国家标准函

1983年11月23日,国家标准总局

你委员会报批的《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国家标准草案,业经批准为国家标准(试行),编号和名称为:GB3179—82《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试行)。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 05:655.535
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 GB 3179—82
Arrangements rules of academic periodicals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1 引言
1.1 为统一学术期刊的编排格式,加强学术期刊的科学管理,促进科技情报的交流,特制订本标准。
1.2 本标准主要适用于学报、学术性期刊。中级性、科普性的技术期刊可参照执行。
1.3 本标准的规定包括必须执行的基本项目和供选用的参考项目。
1.4 本标准主要参考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有关标准和推荐标准并根据我国的习惯制订,既考虑国际通用原则,同时也注意符合中文排印特点。
2 期刊的刊名
2.1 期刊的刊名(包括副刊名)应当尽量简短、明了,必须切合该刊所涉及的特定学科与知识领域。
2.2 使用缩写刊名时,应以直观和不引起误解为原则。
2.3 不论刊名出现在期刊的任何位置上,都应使用同一名称。
2.4 刊名应力求稳定,更改刊名或变更出版周期时,最好从一年(卷)的第一期开始,并在新刊发行的第一年内标出更改前的刊名。
2.5 刊名应按GB3259—82《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加注汉语拼音。
3 期刊的封面(包括封二)
3.1 封面上应标示刊名(包括副刊名)、卷次、期次和年分,必要时可标示编辑者。凡数字一律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厚度超过6毫米的期刊,应在书脊上重复标示上述项目。
3.2 期刊的封面设计形式应力求稳定,在封一上不宜刊登广告。刊名应置于封面的显要位置上,并用一般读者容易辨认的字体标示。
3.3 附有索引的期刊应在封面上标明。
3.4 封面(包括封二)不编入期刊的连续页码。
4 期刊的目次页
4.1 每期期刊应印有目次表,目次表以载于封二后的第一页为宜,并尽可能单独占一页,在一页中刊登未完时,可续于次页。
4.2 目次表应反映本期期刊的全部内容,对每篇文章的标示项目及其次序是:完整篇名(包括副篇名)、全部作者,起始页码或起止页码。
4.3 目次页中文章的排列次序最好与期刊中文章的排列次序一致,也可按主题分组排列。固定专栏(如文摘、来信、简讯、消息等)可以单独集中排列,并放在主要文章之后。
4.4 期刊中刊登两种或两种以上文种的文章时,目次表对各文章的标示可分别使用相应的文字。如果目次表只用中文著录,则应在文章篇名后标示该文章所用文种,并括上圆括号,如(英文)、(法文)等等。
4.5 目次页的版头应标示刊名、卷次(或年分)、期次。跨年编卷时,应在卷次后用圆括号注明该卷包括的时期。
4.6 向国外发行的期刊,应在正文前或正文后附上一种用国际通用语翻译的目次表(一般附英文目次表)。
5 期刊的文摘页
5.1 期刊应尽可能编印文摘页,文摘页可以附在每期期刊的正文前或正文后。印文摘页时正面印中文文摘,反面印英文文摘,其尺寸应与期刊其他部分的尺寸相同,并以一种便于阅读与复制的方式印刷。
5.2 文摘页的标头应标示刊名(黑体)、该期的出版日期、所用分类号和主题词来源。用缩写形式标示年月日时(在其他场合也同),应按GB2808—81《全数字式日期表示法》的要求标示,如1982年3月18日可以标示为1982—03—18。
5.3 文摘页分为若干文摘块,每块著录一篇文章的目录、著录项目和文摘,每块的尺寸应小到可以贴在通用的文献卡片上,通常宽不超过100毫米,高不超过60毫米。文摘页上著录文摘的条数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5.4 文摘块上对每篇文章的著录内容参见《检索期刊条目著录规则》。
5.5 在每一卷中,各期的文摘页应处于相同位置上,并印在与期刊的主要部分分离的页次上,不编入该期的连续页码。
5.6 文摘页用中文著录,可能时附上一种用国际通用语翻译的文摘块。
5.7 文摘页上的每篇文摘可在末尾标示其编写者姓名,如系文章作者自编文摘则标示“作者”二字。
5.8 当正文的每篇文章附有文摘或内容简介时,可以不再编印文摘页。该文摘或内容简介的大小尺寸应与文摘块相同,用小号字排,以能贴在通用的卡片上为宜。
6 期刊的正文部分
6.1 正文部分的每篇文章应在篇名下标示作者姓名、职称和作者所在单位(附城市名),但简讯、短评、补白等文章的作者可标示在文章末尾。
6.2 每篇文章应尽可能排印在连续页码上,避免分散跳页。确需跳页时,应在中断处注明“下转第×页”,在接续部分之前注明“上接第×页”,在可能情况下不要逆转。
6.3 分期连载的文章应在每期登载部分的篇名后加注连续次号,除最后一次外,每次登载部分的文末加注“待续”,最后一次的文末加注“续完”,每一后续部分应在文前注明已分期连载及其刊登地方。
6.4 当不编印文摘页时,每篇论文应附文摘或内容简介,并登载在作者与正文之间,可能时附上一种用国际通用语翻译的文摘或内容简介的译文。
6.5 每期正文部分应在每页上用阿拉拍数字编印连续页码。
6.6 正文部分应在每一页或隔页书眉上标示刊名、卷次(或年分)、期次,或把刊名与卷(年)、期次分别标在双、单页书眉上,以帮助区分该期刊。
6.7 译文应在标题后或文末注明译者姓名、翻译的方式(译、节译、摘译或编译)、原作者姓名、原文出处,如译成中文,应附原文。如译自期刊论文,应著录刊名、卷次(或年分)、期次和页码;如译自其他出版物,应著录版物名称、版次、著者、出版地、出版者、出版时间、页码或者其他有关著录项目(如报告号、专利号等),必要时可注明原文文种。
6.8 如果译文是转译自另一种译文,应标示中间译文和原始出版物的出处。
7 期刊论文的注释和参考文献
7.1 期刊论文中注释的次数要保持在最低限度,通常置于有关页面下方,并用横线与正文分开;译注也可附在译文末尾,并注明“译注”二字。
7.2 如果正文中用数字标记附在文末的参考文献,则用字母或专门参照符号来标记注释。
7.3 文章中参照符号应紧接在有关词或词组的后面,可印在上角或方括号里。
7.4 参考文献附于文末,其编排次序应与文章中参照的次序一致。
7.5 参考文献对于图书及其他单行本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著者姓名,书名,版次,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书名应加书名号或用黑体标示,第一版可不标版次。
例:
邹国兴:《量子场论导论》,第2版,北京,科学出版社1980年。
外文参考文献著者名应把姓放在前,姓名的其余部分可用头字母缩写,书名用黑体或斜体标示。
例:
Esdaile,A.:A Student’s Manual of Bibliography, 2nded.,London,Allen and Unwin and LibraryAsociation,1932
7.6 参考文献对图书及其他单行本的某页或某部分的著录除按7.5条规定外,应增加所参考部分的页次或起止页或章书号。
中文例:
邹国兴:《量子场论导论》,第2版,北京,科学出版社1980年第20—25页
外文例:
Esdaile,A.:A Student’s Manual of Bibiography,2nd ed.,London, Allen and Unwin and Library Association, 1932PP.178—196
7.7 参考文献对图书或其他单行本中一篇文稿的著录除按7.6条规定外,应在著者姓名后增加文稿篇名。
中文例:
邹国兴:衰变宽度或寿命,《量子场论导论》,第2版,北京,科学出版社1980年,第100—105页
外文例:
Ramsbotom,j.:Fungi pathogenic to man, Med.Res.Co-uncil—A system of barreriology in relatio#簦o medicine,vol.8.London, H.M.Stationery
office, 1931, 11—70
7.8 参考文献对一种期刊或其他连续性出版物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刊名,出版地,出版者创刊年及首卷号
注:用中文著录的刊名应加书名号或用黑体标示,用西文著录的刊名用
黑体或斜体标示。卷号应加圆括号,如已停刊,应在破折号后加注
停刊年及末卷号。
中文例:
《中华医学杂志》,北京,中华医学会1920(1)
外文例:
Home Economics, London, Forbes publication Ltd.,1956(1)
7.9 参考文献对期刊或其他连续性出版物的某期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刊名,出版地,出版者,所引述的卷期次或年月
中文例:
《中华医学杂志》,北京,中华医学会,第2卷,第3期
外文例:
Home Economics, London, Forbes Publication Ltd.,1958,March
7.10 参考文献对期刊或其他连续性出版物中论文或文稿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著者姓名:文稿或论文篇名,刊名,卷号(或年号),期次,出版年月,所援引部分或论文的起始页(或起止页)。
中文例:
陈翰林:复样条函数,《中国科学》,第10卷,第1期,第1—12页
外文例:
Godfrey.GB.:Joints in tubularstructures, struct.Eng.,37(4)AP’.59:126—135
7.11 年卷期页的表示可以采用简略形式,如1981年第10卷第3期第10—20页可以表示为:10(3)1981:10—20。
7.12 当作者引用一篇文章或一份文献而未查阅原文时,则在引证他所用资料来源的参考文献之前要加上“引自”二字。
例:
引自肖玉瑞:激光在治疗烧伤中的应用,《中华医学杂志》,第6卷,第1期,1981年1月,第50—51页
7.13 用中文著录的参考文献的各项目之间可用空格隔开或用逗号分开,通常在著者姓名之后用冒号。用西文著录的参考文献,各项目之间一定要用逗号分开,著者姓名后也可用冒号。
7.14 在文章中,一篇参考文献在同一打开的双跨页面上重复出现时,可以标示“同上”或“同第×项”。
8 附在期刊上的索引和总目次
8.1 建议每年(或卷)在最后一期编印年(或卷)累积索引,期次少的期刊可以编年(或卷)总目次。
8.2 索引和总目次通常编在期刊的末尾,不与正文一起编连续页码。其标头应明确标示完整刊名及索引或总目次包括的时间。
8.3 分类和主题索引对每篇文章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篇名,全部作者,期次,起始页(或起止页)
例:
激光在治疗烧伤中的应用,肖玉瑞,第1期,第50—51页
8.4 作者索引对每篇文章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篇名,期次,起始页(或起止页)
例:
电磁衍射理论的数学基础,第1期,第1—8页
8.5 同时编印两种以上索引时,可以只著录主要索引,其他索引仅引见主要索引的序号。
8.6 期次与页次的著录可采取简略形式,如第1期,第50—51页,可标示为1:50—51
8.7 索引中各著录项目之间可用空格或用逗号分开。
8.8 总目次的编印方法类似分类索引,但不作详细分类,也可按每期目次先后排列。
9 期刊的增刊和特辑
9.1 期刊的增刊(或附刊)是指按出版周期出版的期次以外增加出版的印刷物,应在其封面上注明刊名和“增刊”(或“附刊”)字样:这种增刊(或附刊)如系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出版,应在一卷(或年)之内编连续期次,并在封面上注明。连续性增刊(或附刊)最好以与原刊同样的规格出版。以便分开装钉或合并装钉。
9.2 期刊的特辑(或专辑)是指按一定专题编辑的论文集,它应编入该刊的卷(年)期次,并在封面上注明专题名称。
10 期刊的分刊与合并
10.1 一种期刊分成两种或多种期刊,而又不保留原刊名时,新期刊应重新编卷次(从卷1开始);如果其中有一种保留原刊名,则该刊应延续原期刊的卷号。
10.2 几种期刊合并成一种期刊,而又不保留任何一个原刊名时,应视为一种新期刊,并重新编卷次(从卷1开始);如果保留原刊名中的一个,则应延续原期刊的卷期次。
10.3 分刊或合并后的期刊,应在第一年内于每期封面上标示原刊名。
10.4 分刊、合并以及改变刊名或出版周期时,最好于变化前在期刊上登出预告。
11 期刊的封底(封四)
11.1 每期封底(封四)应在固定地方登载下列项目:
刊名
刊期
卷次(或年分)
期次
编辑者及其地址
出版者及其地址
印刷者
发行者
订购处
刊号(或期刊登记号)
全年定价和每期定价
出版年月(日)(每月不超过一期的可不标示日)
例:
物理学报(月刊)1981年第1期
编辑:中国物理学会(北京603信箱)
出版:科学出版社(北京朝内大街137号)
印刷:中国科学院印刷厂
总发行处:北京报刊发行局
订购处:全国各邮电局
刊号:2—245(M52)
定价:全年12元,每期1.00元
1981年1月出版
11.2 至少在每年(或卷)第1期在封底(或目次页)上注明创刊年。
11.3 封底(封四)不编入期刊的连续页码。
11.4 关于期刊的密级或发行范围,若无要求则不标示。

附录A 主要参考的国际标准(参考件)
A.1 ISO 8 文献工作一期刊的编排格式
A.2 ISO 18 期刊的目次表
A.3 ISO 5122 文献工作一连续性出版物中的文摘页
A.4 ISO 2384 文献工作一译文的编排格式
A.5 ISO 690 文献工作一题录一基本的和增补的著录项目
A.6 ISOR 215 期刊论文编撰格式
A.7 ISO 999 文献工作一出版物的索引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广东省中山图书馆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庄义逊。
本标准委托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七分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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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3日)

任命周兴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免去梁国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陈清、王竞、高正权、张允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批准任命:
刘夫畅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姚振兴、张耀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润均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魏怀礼、郭长年、杭尚增、王国桢、马负图、任民杰、黄锐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权维才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文献、黄林、杨生桂、黄建邦、苏杰儒、贺荣、贺德贵、康章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阎定础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道明、任曼君、乔苏雄、庄申远、申保成、雷震东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平根好、仲文、陈超、武树润、张培宇、杨毅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解铁光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张光赤、纪兴祯、王景洲、连裴娥、贾毅生、左才、刘哲生、王德祥、孔彤云、黎迢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苏光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方行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李筠、曲夏川、钱峰、周来以、郑意娟、吴紫梅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张步选、张醒民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王吉仁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姚荃、王璞、周树澄、杨文林、许连和、高峻峰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张德全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王秀山、谭受伦、刘道三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吕维新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毛志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张育奎、李永耿、焦健吾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云广英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王谦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曾史文、杨华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荆枫、林影、陈维岳、许俊文、李正光、胡施、许百胜、吴作先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陈清云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郝子香、王绍曾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经济犯罪废止死刑问题研究

梁华仁 陈清浦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立法回顾与评价

应该说,“经济犯罪”这一法律用语的外延和内涵是非常模糊的,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无论是刑法学还是犯罪学,在使用“经济犯罪”的时候,所界定的范围经常是不同的。一般说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狭义上的经济犯罪,是指发生在商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犯罪,具体而言,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各类犯罪行为;一是中义上的经济犯罪,是指除了狭义上经济犯罪外,还包括财产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五章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各类犯罪;还有一种情况是广义上的经济犯罪,是指除了上述两类范围外,还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有时甚至还包括渎职犯罪。 由于它们多是非暴力性质犯罪,在适用死刑问题上存在较多共性,因此,本文所讨论的经济犯罪的范围是广义上的经济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将经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在罪名数量上有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在1979年刑法典中,法典规定可以处死刑的罪名有27种,经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有:贪污罪、抢劫罪 ,共2个,占总数的7.4%。
刑法典实施不久,为了严厉打击严重的经济犯罪和严重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的单行刑法,这些单行刑法将使用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的数量大幅度提高,主要有: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确定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受贿罪可以使用死刑;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将走私罪细化分解为多个罪名,其中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将刑法典中第171条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的走私毒品罪合并,确定罪名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确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刑法典中的伪造国家货币罪修改为伪造货币罪,并将其法定最高刑提高为死刑,同时,对新增加的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也规定为死刑;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罪,这两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也规定为死刑。除去已经重叠或者后来又修正的罪名外,立法机关通过单行刑法增加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的数量为20个,加上原有的2个,在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我国刑法中可以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共计22个,这样,刑法立法中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共有71个,经济犯罪就占到31%,比原来7.4%的比例大幅度提高。
1997年刑法典进行修订,刑法分则在原来刑法典分则的基础上,将单行刑法加以整合,经济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上只是略作调整,没有发生太大变化。具体分布状况如下: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查收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罪。共16种,占80%;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盗窃罪、抢劫罪。共2种,占10%;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贪污罪、受贿罪。共2种,占10%。从整体上看,刑法典中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共68个,经济犯罪的死刑数量为20个,占29.4%。比刑法典修订前略有下降,但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较,上升幅度明显。
经济犯罪数量上的增多原因是多方面的。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迅猛发展,随之而来的经济犯罪的数量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也不断加大、加深,;由于对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处以最严厉的刑罚这种社会报复的道义观念在我国仍然深入人心 ;重刑主义无论是在立法者还是在一般社会民众中间还广有市场。这些因素都促成了立法中死刑数量不断增加。
二、经济犯罪死刑的价值分析
死刑又称为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死刑在历史上曾长期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无论是科以死刑的犯罪行为数量上还是刑罚的执行方法上,死刑的多发性和残酷性都是其他刑罚方法所不能比拟的。到了十八世纪,在启蒙主义思潮特别是在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一些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死刑制度提出了挑战。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极力主张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从此揭开了死刑废除论和死刑存置论论战的大幕。死刑存废论战的结果是将死刑逐出了刑罚体系的中心,并直接影响了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进而推动了世界范围内的刑罚改革运动。 死刑存废的争论对我国也产生了很大影响,但在现阶段更多地表现为死刑的限制与扩张之争,特别是在经济犯罪领域内,是取消还是保留(甚至是扩张)死刑的争论显得更加突出。我们认为,经济犯罪和其他犯罪具有不同的特质,对经济犯罪死刑的价值考察是解决争论的必要路径。
(一) 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公正性考察
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公正性也可以称为正当性、正义性。对死刑公正性的考察是必要和合理的:公正观念的道德评价标准运用于对死刑的评价,找到了死刑的公正价值的道德渊源。因为公正观念是自古以来便存在的一种社会观念,合乎社会公正观念的行为在道德上被普遍视为正当的,而不合乎社会公正观念的行为则在道德上被普遍视为不正当的。与此相适应,将对死刑的评价奠基于社会公正观念之上,所得出的结论自然因易于为人所接受而必然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何谓“公正性”?自古以来,人们对公正和正义都存在不同的认识。西塞罗认为,公正意味着共同拥有国家的法律,相互承认权利和义务,维护自然的秩序,法便是公正与非公正事物之间的界限。《法学阶梯》中则把正义表达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到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在哈特看来,正义就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是一种平等意义上的正义;
无论对公正和正义有多少种回答,公正和正义的相对一致性仍然是存在的。具体到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上,刑罚的公正性就在于刑罚分配种类上的等质性和同质犯罪刑罚分配数量上的均衡性,种类上分配的等质性决定了刑罚公正性的底线,同质犯罪刑罚分配数量上的均衡性决定了刑罚公正性的程度。刑罚公正性的底线在于:刑罚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不得大于犯罪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刑罚方法的严厉性不得超过犯罪危害的严重性。如果刑罚的严厉性超过了犯罪的严重性,就是对犯罪人的不公正,即使严厉的刑罚方法为预防犯罪所必需,也是不允许的。因为,虽然预防犯罪的目的是正当的,但正当的目的必须通过正当的手段去实现,否则,手段的非正义性最终亦会影响目的的正义性;刑罚公正性的程度在于:罪刑相适应,重罪重刑,轻罪轻刑,无罪无刑,罚当其罪。刑罚分配种类上的等质性和同质犯罪刑罚分配数量上的均衡性合称为刑罚与犯罪的等价性,它全面衡量了刑罚的适用是否公正,是否符合正义。
还应当看到,经济犯罪死刑的公正性和死刑的公正性不是同一概念。死刑的公正性是指死刑这种刑罚方法本身是否正当,是否符合正义性的标准。死刑具有公正性,无论是从历史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无论是死刑的存置者还是死刑的废除者,都认为死刑的公正性是一个不争的命题。 从历史源源上看,死刑是最原始的法律制裁手段和刑罚方法,它的产生便是原始的、本能的、公正要求的结果。“以命还命”的同态复仇习惯背后潜在着一种朴素的以物易物式的等量公正,这正是等价公正的原始形态;从现实角度看,与杀人行为等价的刑罚方法也非死刑莫属。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公正性则需要将经济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和死刑所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益相比较,若前者大于后者,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公正性则为正,若前者小于后者,公正性则为负。
解决了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公正性含义后,我们来考察经济犯罪侵害的具体法益。从我们所界定的经济犯罪的范围来看,经济犯罪侵害的法益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害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盗窃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贪污罪侵害的公共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受贿罪侵害的公共职务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是人所有价值和权利的载体。现代社会是由个人组成,在个人本位的观念下,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个人的生命权更应当置于优先位置,无论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都不能优于个人的生命权利,它们在和人的生命权益相比较,不具有等价性,如果对经济犯罪科以死刑,有贬低人的生命价值之嫌。因此,从刑罚的等价分配上,对经济犯罪处以死刑不具有公正性。
(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效益性考察
死刑的效益性是基于死刑目的而产生的刑罚价值。众所周知,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只有有效地预防犯罪,社会才能使自身免受犯罪侵犯之害。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目的当然也是预防犯罪,具体而言,是为了避免科处死刑的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因此,死刑的效益性就在于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以最小的社会代价换取最大的社会收益,是一种社会本位的功利权衡。简而言之,死刑的效益性就是解决的是用死刑的方法预防犯罪是不是一种必要手段的问题,以死刑来预防犯罪有无必要,是否值得。
考察经济犯罪死刑的效益性,要从死刑所付出的社会成本(代价)和取得收益两个方面进行。经济犯罪死刑所付出社会成本主要有:剥夺社会成员个体生命的权益成本;由于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支付的罪犯以无偿劳动弥补其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机会成本;死刑特别而又严格的诉讼程序,超出一般诉讼程序的经济支出。等等。对此,美国学者莱科尔曾提出:在今天,考虑到所有代价——包括财政消耗与我们的法院和监狱消耗,有死刑的刑事司法体制明显地比无死刑的刑事司法体制昂贵 。
经济犯罪死刑的收益无非是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死刑对社会的预防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我们先来看特殊预防,特殊预防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剥夺他们继续犯罪的条件和能力,使其不再重新犯罪。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死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生命,生命是人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当然也是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前提。“人死万事休”便是死刑彻底、完全的特殊预防作用深刻而又朴素的揭示。但是,需要追问的是,具体到经济犯罪中,对犯罪人再犯能力的剥夺是否一定要以剥夺犯罪人生命方式来进行。经济犯罪中,大多数的犯罪需要特殊的条件,比如有的需要特殊的身份(贪污罪、受贿罪),有的需要庞大的经济实力(走私方面的犯罪、生产伪劣商品的犯罪),有的需要特殊的犯罪工具(金融诈骗罪)。如果有针对性地剥夺犯罪人相应的资格或者能力,完全可以完成对类似犯罪行为再犯的预防。如开除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人的公职,他永远不可能再去贪污公共财产和收受贿赂了,如对走私犯罪人实施高额度的罚金,并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起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再犯该罪的条件积累。因此,用死刑的方法实现对经济犯罪的特殊预防没有必要,不具有正当合理性。
一般预防,即通过对犯罪分子实施刑罚,以使犯罪分子以外的人不产生犯罪念头,不再走向犯罪之路。有学者认为,犯罪分子以外的人可以分为三大类:潜在的犯罪人、受害者、其他守法者。
对受害者和其他守法者的预防,死刑的主要功能体现在安抚和平息民愤上。安抚受害者的受伤心灵,以满足其内心本能的报复愿望,可以阻止被害人极其家属因私力报复而犯罪;平息其他守法者的民愤,淡化他们基于普遍正义感而产生的对犯罪人的憎恨心理,这种憎恨心理极易转化成对惩罚犯罪人的要求,死刑的实施,一方面,可以防止守法者因为义愤而加害犯罪人,避免私刑,起到阻止犯罪连锁反应之效。另一方面,死刑的实施意味着对犯罪的强烈否定,这种否定可以强化其守法意识,阻止其仿效犯罪人,步入犯罪歧途。
但是,我们认为,经济犯罪多是个人对社会的犯罪,受害者具有抽象性和不特定性,不像暴力犯罪那样,行为指向的是明确、具体的受害个体。经济犯罪所侵害的是抽象的“超个人利益”,受害者往往缺乏明显的受害意识。如,走私犯罪侵害的是国家海关监管制度,一些个人单从自身角度可能认为不受其害反得其益;贪污罪非法占有的公共财产,于具体的个人利益联系不甚紧密;受贿罪也多因相对人利益得到满足而无法产生受害心理;即便是盗窃罪,可以处以死刑的也只是盗窃金融机构或者国家文物,受害者也是抽象的国家而非个人。经济犯罪受害者的特殊性使死刑丧失了安抚功能,同时也因民愤不像暴力犯罪那样强烈,使经济犯罪死刑失去了阻断私刑的社会效益。
对潜在的犯罪人,死刑具有威慑力,而且还具有最强的威慑力。死刑的痛苦性决定了威慑性必然存在,死刑的威慑力量,来自人们对死亡的恐惧,它可以阻止一部分潜在的犯罪人走向犯罪道路。
经济犯罪的特殊性,使经济犯罪死刑的威慑性客观存在,但又使它非常有限。首先,经济犯罪大都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规定的“法定犯罪”,而非基于“内在的恶”而实施的“自然犯罪”;其次,经济犯罪一般具有“准犯罪性”,犯罪者本人较少存在罪恶感,往往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做出合理化解释;最后,经济犯罪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受到经济、政治、法律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从成因上看,经济犯罪多为“管理型”和“智力型”犯罪。经济犯罪上述特殊性,犯罪人基于自身的合理解释和高智商的侥幸心理,大大减低了死刑的威慑力量。
刑罚的威慑力不仅仅是因为它的痛苦性和惩罚性,更重要的在于它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因此,要减少经济犯罪,更有效的措施在于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完善法制,以及施以及时有效的惩罚措施,而不是单单加大刑罚的的痛苦性,用科以死刑的方法去解决。
从应然意义上看,任何财产的总合也无法和人的生命价值相比,因而,以剥夺人的生命为代价的刑罚投入,无论在预防犯罪方面多有效果,都因保护的权益价值小于所剥夺的价值而不具有有利性,因此,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效益性的要求。
从经济学的角度,加大刑罚的痛苦性直至科以死刑来预防犯罪的过程,也同样符合经济学上的“边际效用递减规律”。“边际效用递减规律”认为,随着某种物品消费量的增加,满足程度(总效用)也在增加,但是所增加的效用(边际效用)在递减。 我们把刑罚手段的痛苦性作为“某种消费的物品”,把预防犯罪作为“满足程度”,我们以消耗人的生命价值为成本,来换取微小的预防犯罪的“边际效用”,是不符合死刑的效益性原则的。
我们还可以从对经济犯罪的有效打击层面来考察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效益性。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经济犯罪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携款外逃,有些犯罪人特意逃往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 一旦在国外抓获,可以因为逃往国没有死刑,逃避严厉处罚。若逃往国和我国达成的引渡协议,必须遵守“死刑犯不得引渡”原则,但由于我国经济犯罪还存在死刑,在引渡问题上很难和一些国家达成引渡协议。一旦达成,我国还要根据犯罪人和外国司法机关缔结的辩诉交易,向引渡国承诺对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对引渡人员不适用死刑,影响了我国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同时,由于我国经济犯罪存在死刑,使一些经济犯罪分子在案发前就图谋逃往国外,造成了大量资金外逃。如果经济犯罪立法上不适用死刑,就可以顺利达成引渡协议,从而一解打击之惑。这种情况下另一侧面也表明了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不经济性
(三)经济犯罪死刑的人道性考察
何谓刑罚的人道主义?刑法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人性等德行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刑罚人道主义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对犯罪实施者的一种宽容态度。 人道是一种道德观,其基本蕴含是爱护人的生命,关怀人的幸福,尊重人的人格和权利。尊重人作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把人当人,这既是人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人权的保障。因此,刑罚不能不把犯罪人当人,不能剥夺或者变相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否则就是不人道的。 既然生命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的,因此,死刑必然是不人道的。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方法,具体到经济犯罪,犯罪人只是侵害了经济秩序、侵害了财产所有权,但为此却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这种不人道性体现的更加明显。
三、经济犯罪死刑的立法和司法控制
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既然是不公正、不人道、缺乏效益性的,那么,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经济犯罪死刑应当如何加以废止?我们赞同有的学者提出逐步废除死刑的两个原则: :(1)必要性原则。即从正面看,对特定的经济犯罪规定死刑是否有必要;从反面看,对特定的经济犯罪已经规定的死刑予以废止是否必要。判断是否必要,主要看对待特定的经济犯罪设置死刑是否“过量”。(2)价值衡量原则。即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相平衡为基点,对特定经济犯罪人的人格进行法律评价,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价值。
根据上述两个原则,在立法上,可以尽快废止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16个罪名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的死刑。1979年刑法典中对这些罪名没有规定死刑,现在立法上进行废止,社会反响较小,负面效应较低。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权观念的加强,财产所有权与市场经济秩序的价值观念已经明显不能和人的生命权价值观念相均衡,人的生命权的价值观念在社会民众心目中已优于财产观念,说明现在基本具备了废止两大类死刑的社会条件;国家机关“以人为本”执法、执政观念的确立,为废止两类经济犯罪死刑提供了强有力的推动力量;学界对废止上述两类经济犯罪死刑的认识趋于同一,为实现上述罪名完全废止死刑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智力支持。基于上述原因,可以在近期的立法修订中完成这一变革。
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废止问题可以从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进行。原因主要是,我国历来保持着“从严治吏”的传统,而且目前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在民众和一些执法者内心中还存在“治乱用重典”思维模式,短时间内在立法上废止死刑,人们思想的反差较大,容易导致较多的社会负面影响。可以在立法未作变动之前,由司法机关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导对上述两罪名的死刑运用,以限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具体而言,可以提高两个罪名死刑的适用条件,必要时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从实践中上先达到不处死刑的效果,使死刑的立法事实上变为“死亡条款”,为在立法上废止死刑创造条件,以完全废止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