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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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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为了规范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导、依靠群众,试点示范、逐步推进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并确定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年度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制定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经费、规划编制经费、规划管理人员培训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村民自主权。村民住宅由个人建设,对特殊困难农户,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推广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的先进典型,对在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九条 农村村庄建设应当编制规划。村庄规划包括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小流域治理、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扶贫开发等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编制村庄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要求,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使村庄建设的规模、速度同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减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统一规划村庄绿化、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设施;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县域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的总体格局作出安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村庄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布点,村庄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广播电视等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帮助下,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和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具体安排,本村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村庄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的基础资料,并做好村庄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村庄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建设规划的年限一般为10年。村庄规划的变更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总体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九条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扩大城镇规模,增强城镇的辐射力和拉动力。

  第二十一条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因地制宜,利用地形地貌,相对集中建设住宅,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进行村庄建设应当依据村庄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绘制建设平面图,确定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并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用地、卫生通道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各项专用资金,用于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各项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村庄需要在村组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置换土地的,应当经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置换土地造成被置换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或者兴建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非农用地,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并归还土地。

  第二十八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加强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标准化、产业化生产,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

  第三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竣工后由业主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因实施村庄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关中、陕北、陕南不同地域民居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不同地域的村民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村民住宅技术规范标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村民住宅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房屋位置、房屋结构、通道、庭院、围墙、门户、卫生设施、畜禽圈、沼气设施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地域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在适宜的地方提倡和推广建设坡屋顶式的村民住宅。

  第三十六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三十七条 村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及时复垦或者调整使用。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在村民住宅建设、改造中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村庄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开工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村民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阻挠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林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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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
199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为了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严格执法,检察机关要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务必充分认识当前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严格依照《补充规定》关于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规定,对单位行贿、受贿数额已满五万元的案件,应依法立案侦查。
二、对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一律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各地在办理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积累办案经验,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国家档案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具体范围执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五)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置的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的规定,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其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分别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省档案馆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和档案有关的资料:
(一)列入省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代保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除依法由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外,应当提前30日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家档案馆建立全省性的档案目录中心,市、县(区)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省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的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二十八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的,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备,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
(九)对已报损毁、丢失的档案未作及时认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