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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5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8:20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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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5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项目分类,由国家统计局规定、调整。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三类情况,分别建立统计制度,编制统计调查计划,按照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国家统计调查,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局单独拟订的和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计划中新的、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的、一般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计调查方案实施国家统计调查。

(二)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编制。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三)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报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国家统计调查与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的分工,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体商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搜集;确实需要直接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依照《统计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一定时期内为实现特定统计调查目的而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统计调查项目的计划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

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

(二)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三)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四)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周期性的普查制度。周期性普查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所需要的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通过基本统计单位普查和行政记录的方式,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按照随机原则在调查总体中选取足以代表总体的样本单位,减少抽样误差。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家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统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和计划,制定统计工作规章,制订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国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健全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定部门统计标准;

(三)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四)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审查国务院各部门编制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国务院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六)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七)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八)组织指导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书刊出版工作;

(九)开展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六)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二十四条 乡、镇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

(三)组织指导本乡、镇各有关单位、人员加强农村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本乡、镇的统计台账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的或者兼职的统计员,建立健全乡、镇统计信息网络。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包括生产、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会同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依照《统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的指导。

中小型企业事业组织不单设统计人员的,可以指定人员专门负责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应当从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调。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统计调查方案,向国家统计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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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8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3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改善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的需要,省政府对2012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13年4月27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5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8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一、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5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广播电视厅公布施行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国家新的政策代替)

二、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施行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

(已被国家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三、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施行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已被地方性法规代替)

四、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施行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五、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9号公布 2002年2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六、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1号公布 2003年2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七、河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9号公布 2003年1月1日施行2007年4月2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修正)

(已被国家新的政策代替)

八、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5号公布 2008年2月1日施行2011年12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代替)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批准的在我省或我省一定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包括条例、规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民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五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国家法律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社会治安及公共事务管理等方面重大事项,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五)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七)全省人民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八)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构成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权利义务、违法责任、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
第七条 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必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常务委员会可以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但须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章 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编制每届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五年规划草案应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内完成,年度计划草案要在每年的1月份完成,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同时抄报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根据我省经济建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在有关机关上报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年度计划草案和各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基础上,拟订全省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后
执行。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和主任会议调整后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有关机关必须认真执行。未完成计划任务的机关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原因和责任。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二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由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专项规定的,其起草工作应同时进行,并在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颁布半年内公布,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起草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机关必须积极协调
,及时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注意与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如果有与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衔接、不协调的,应当在上报法规议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对现行的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研究。如果现行的法规和条例将被起草的法规和条例所代替,必须在议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法规议案的提出机关或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议案。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不得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议案,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应当提出提请批准的报告。
第二十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提出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应当报送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但要说明该法规草案的立法宗旨、主要内容和有关的法律依据。法规草案可由主任会议交由与该法规议案有关的机关或部门负责拟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在三十日内向提议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文本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其他重要问题的,可以交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进一步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直到比较成熟,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将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日,将材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阅审。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议案由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或该机关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草案,由提议案人中推举一人作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和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提请审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与本省有关法规相衔接;法规草案的结构、体例、条文、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符合规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一般应进行二次审议,条件比较成熟的,也可以一次审议、提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未付表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审查后,提出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实行一次审议、交付表决。
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或不予以批准。
对报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基本精神与原则相抵触。如有抵触,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或不予以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法规议案进行表决。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修改的条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再作修改说明或审议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四小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议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应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及时在《辽宁日报》公布,并刊登于《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后,由提请审议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及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由各法规作出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实施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机关,认为需要修改时,由原提请审议机关提出修改报告。修改的权限、程序适用制定和批准的权限、程序。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的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新的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制定或批准的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废止。
(四)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精神与原则有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批准的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应当列入省财政的年度预算。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