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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13:01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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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2007.08.16]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美化市容市貌,提升城市品位,建设文明城市,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是指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游园、绿地、车站、户外广告、河道及其他设施的灯光亮化设施。

第三条 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实行政府支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空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充分吸纳社会资金,积极参与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节能材料、灯饰进行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和改造。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亮化技术含量高、节能效果优、美化效果好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投资者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管理监察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主城区内区(县)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夜景灯光亮化工作的规定。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道路、桥梁、所管辖的广场、游园、绿地、河道、路灯照明等公共场所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维护及管理。

第十条 市供电部门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电力供应保障、用电计量。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消防安全工作并依法查处破坏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案件。

第十二条 市直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主城区内各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及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主城区内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从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逐步在市主城区重要地域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集中控制系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

(一)主次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主城区内的重点建筑物、构筑物;

(三)车站、广场、风景旅游区及重点公共场所;

(四)主次道路两侧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商店门市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

(五)大型户外广告;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其他场所。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其他城市建筑设施均由产权人负责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设置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使用权、受益权属投资者所有。

第十七条 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主次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将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将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计方案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亮化的霓虹灯、灯箱、画廊等设施的设置含有广告内容的,应当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规范,并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防雷击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期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相近。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应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因城市规划、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改变、移动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时,应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

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开闭时间:

(一)常年开闭时间:

1、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每日二十时开启,二十二时三十分关闭;

2、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每日十八时开启,二十二时关闭。

(二)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开闭时间。

1、元旦、五一节的开闭时间,在法定的节假日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第一项的规定时间开启并延长一小时关闭;

2、春节、国庆节的开闭时间,在法定的节假日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第一项的规定时间开启并延长二小时关闭。

(三)商业、娱乐场所根据营业时间可适当延长关闭时间。

(四)路灯照明开闭时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供电部门对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用电收费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夜景灯光亮化的建设、改造和电费等支出,除企业自主建设以外,由同级财政从每年预算安排的城建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财政全额供养单位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电费开支,由责任单位编制项目预算,报财政部门按预算程序审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为了加快推进城市夜景灯光亮化工作,市财政应在年初预算安排的城建资金中单独设置城市夜景灯光亮化建设专项资金,用于主城区重要地域设置的夜景灯光亮化集中控制系统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每年从市预算安排的城建专项资金中列支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奖励优质工程和先进单位。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规划设计违反城市规划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安装违反城市建设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河北省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设施办法》、《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责任者擅自设置、变更、迁移、拆除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影响城市容貌的,处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污损、破旧、文字残缺、灯光显示不全或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又未及时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影响城市容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由于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投资者的责任,致使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投资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或者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峰峰矿区、其他县(市)具备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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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12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新修订)》、《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并为组成人员。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七、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八、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于分管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市政府重大决策提出参谋意见。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市监察局、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确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政府文件,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从全局出发,增强操作性,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依法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实施审批、许可、登记、发证以及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及时和有效。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和完善保密审查机制、依申请公开机制、监督机制以及年度报告、考核、社会评议、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认真执行人大的各项决议、决定,及时办理市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个人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率先垂范,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廉洁勤政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工作安排部署和落实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三十九、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对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要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四十、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根据市政府的总体安排,制定和落实细化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实施方案,并在年中和年末报告贯彻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四十一、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事项,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落实。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通报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四十二、市政府督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全市性工作会议等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作出的有关涉及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大局的重要决策措施落实情况;
(四)市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善群众生活方面要办的实事及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事项。

  四十三、在办理督查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办理情况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签、报送。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和专题会议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及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通过按法律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六)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十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聘请法律顾问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政府决定、命令、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措施;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四十七、市长办公(扩大)会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县(市、区)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扩大)会一年四次,一般在每季度末前一个星期召开,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听取和研究贯彻中央、省、市各项重要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进展和落实情况;
(二)听取和研究民生工程各项工作的推进和落实情况;
(三)听取和研究产业经济重大项目的进展和落实情况;
(四)听取和研究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主要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
(五)听取和研究维护社会稳定、抓好安全生产主要工作的进展和落实情况。

  四十八、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市政府党组成员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宜春军分区未担任市委常委的主要领导出席常务会议。

  四十九、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涉及两位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向市长报告。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五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的组成人员和专题会议的参会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五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核后,报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严格审批,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和会期。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一般不开到乡(镇、街道办事处),不邀请县(市、区)、乡(镇)政府领导同志、街道办事处负责同志出席。

  五十四、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送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部门召开的需请县、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批并向市长报告;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六、市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九、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范围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市长签发。

  六十、凡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前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论证。

  六十一、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

  六十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政府;部门间如有分岐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制发公文应少而精,注重实效。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二章 作风和纪律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调查研究,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收礼。

  七十、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单位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七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二、常务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开宜春外出,应事先报告市长,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

  七十三、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宜春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离宜1—2天的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离宜3天以上的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出省的一律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报告。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森林消防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森林消防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森林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森林消防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民政、财政、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规定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有林地区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
(二)设置防火通道、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三)配备消防交通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
(四)按照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五)配备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第六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森林消防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森林消防宣传,开展群众性预防森林火灾工作;
(二)制定森林扑火预案,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制度,督促林区单位建立、落实森林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督促林区单位依法建立护林员队伍,并对护林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四)依法建立和完善森林消防队伍体系,组织、指导和培训森林消防队伍,开展森林消防演练;
(五)对森林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和维护进行监督;
(六)组织森林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受理有关森林消防工作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森林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有林地区的县(区)人民政府、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林地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兼职森林消防队伍。林场、自然保护区、市级风景名胜区、经营森林面积七十公顷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第九条 国有林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区位重要、火灾多发的有林地和距该林地边缘一公里以内的区域,为市级防范森林火灾的重点林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划分本区域防范森林火灾的重点林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林区设置标志牌,明确重点林区的范围和森林消防责任人。
第十条 林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森林消防义务:
(一)建立相应的森林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二)按照森林消防管理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三)进行森林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加强林区巡回检查,监督林区野外用火,制止违规用火行为;
(五)及时发现火灾隐患、报告火情并组织扑救;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森林消防义务。
第十一条 林区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重点林区每三十公顷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其他林区每七十公顷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应当佩戴护林员标志。
第十二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确定重点林区首席消防员。首席消防员应当熟悉本地区森林植被、地形地貌,精通森林防火业务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
首席消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林区消防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
(二)林区初现火情时,立即组织扑救;
(三)为指挥部扑火决策提供方案。
火灾现场领导应当尊重和听取首席消防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防火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划定戒严区,规定戒严期。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不得违反规定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禁止在林区上坟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行为。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戒严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用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应当向当地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火手续。申请用火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说明用火的目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二)制定防火、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
(三)落实消防措施,明确现场责任人;
(四)配备消防人员和扑火器材等物资;
(五)用火地点风力在三级以下;
(六)开辟防火隔离带。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用火,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和各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其他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第十七条 林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林木管护责任,加强火源管理。有林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用地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工作,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在林地或者林地边缘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车站,其周围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林区内的公墓应当按照森林消防管理部门的要求,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起火一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三)竹镇、平山、冶山、横山、铜山、汤山、秋湖、晶桥、游山等重点林区,在高火险天气条件下起火三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各单位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砍伐林木、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必须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森林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国家有关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森林消防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森林消防检查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森林火灾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的;
(四)拒不执行扑火命令或者不听从火灾现场指挥的;
(五)不及时处理火灾事故,对火灾事故责任人包庇、姑息迁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消防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森林消防设施的、堵塞防火通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森林防火隔离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拆除森林消防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