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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4:03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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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扶持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充分利用高新技术成果开发云南优势资源,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在昆明市西北部,规划面积为10平方公里,第一期开发面积为3.3平方公里。开发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划。
第三条 省设立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开发区的宏观决策机构,负责审定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政策,指导开发区的各项工作,监督开发区的发展方向,协调发展中的重大关系问题。
昆明五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昆明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业力上归口省科委指导,管委会是开发区的常设机构,负责贯彻执行领导小组的决定和上级有关的各项方针、政策,拟定开发区的发展规划,批准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制定并实施年度计划
及统筹管理日常工作。五华区政府负责协调区内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认定的以研究、开发高技术、新技术及其产品为重点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技术领域包括:新材料技术、生物技术、微电子和计算机应用技术,以及可提高云南省资源深度开发能力的其它高新技术。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云南省科委制定。
第五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管委会认定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登记。
第六条 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费的优惠:
1.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试制、试产的列入省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经省科委或省经委确认,省税务局批准后,二年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科研中试、小试产品,享受现行有关优惠待遇后,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除税法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可按税收管理体
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阳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2.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缴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缴纳7.5%,第七年及其以后缴纳15%。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40%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三年内免缴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缴纳5%,第七年及其以后缴纳10%。
3.征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免交城市基础配套费。以自筹资金建盖生产经营性用房,按投资方向调节税规定执行。
4、奖金税按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所有减免的税费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此项基金由企业用于归还基本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其临时价格或试销价格,属于国家定价范围的,按规定报批;属省定价范围的,应经省物价局批准;属其他定价范围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成本,参照有关商品的价格自行定价销售。
第九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基建规模指标由省计委单列下达,管委会统筹安排,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十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的合同以及省经贸厅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进出口手续。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内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联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
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根据需要,海关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开发区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地方政府留成部分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政府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上述留成外汇由企业自主使用。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进出口业务较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和省政府有关贯彻意见执行。
第十三条 银行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其贷款指标按项目实行专项安排。省、市、区财政部门和省科委每年拨出一定经费作为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垫息,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对外向型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使用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限制。
经人民银行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昆明市辖四区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以兼职、代调、停薪留职、带薪留职等形式进入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任职,有关手续按现竺规定办理。有关部门要统筹安排,积极支持,提供方便。需调入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和报
批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允许高新技术企业在符合人才合理流向的原则下招聘大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其他科技人员,需要解决人员编制和工资指标的,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向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申请。
开发区可聘请国外专家到开发区工作,积极引进国外智力,具体办法按有关引进国外智力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欢迎省内外企事业单位到开发区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开发性的高新技术产业,并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优惠。欢迎外商和港、澳、台商到开发区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高薪技术企业,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云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不在开发区内但在昆明市辖区内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可在本单位内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原有企业如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并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单独管理、经济独立核算的,经管委会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窗口后,上述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和原有企业的高新技
术产品部分也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市、区有关部门可在开发区内设立工商、税务、金融、保险等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和单项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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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市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

第四条 卷烟零售许可实行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均符合许可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受理申请先后做出许可决定。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卷烟零售点的合理布局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申请卷烟零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一)城区道路同侧卷烟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按每2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所在地或城乡结合部集镇,每100户住户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四)农村卷烟零售点按自然村设置,每50户设置1个(相对偏僻的自然村,可不受此条件限制);

(五)综合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按综合市场楼层设置,楼层经营户在100户以上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楼层经营户在100户以下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本条款所称的零售点间距,是指两点间可通行距离。

第七条 因对内经营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和营业规模在2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有商品超市或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营业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

(三)交通、通讯不便的边远地区零售点;

(四)驻军等特殊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经营建材、农药、化肥、油漆、服装、烟花爆竹等有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二)经营机电维修、粮油、文印等小型服务点;

(三)违法建筑和禁止烟火等影响公共安全的场所;

(四)幼儿园、中小学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内及其出入口半径100米以内范围;

(五)医疗机构内及其门口半径50米以内范围;

(六)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各类回收、寄售商店,典当店铺;

(七)车站、码头等候车(船)室内。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延续申请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合法卷烟零售企业和个人,由许可机关根据经营者的经营业态、经营规模、守法经营情况等建立综合评价体系,按照公开、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逐步调整至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经营者因经营地址、经营业态发生改变,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一条 卷烟零售经营户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撤销和吊销后,在具备法定申请条件后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二条 卷烟零售户因拆迁或其它不可抗力无法在原址经营,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且经营业态不发生变动的,可不受本规定第六条有关卷烟零售点间距限制。

第十三条 有正常经营能力的残疾人、低保家庭、军烈属等社会特殊群体因本人经营需要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许可,并可不受本规定第六条有关卷烟零售点间距限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铜陵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政府2008年7月22日发布的《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铜政〔2008〕28号)同时废止。




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2008.1.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和城市排水监测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污水、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集中处理后,达到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方便群众和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与其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排水设施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有适当比例。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建设费用,按照年度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和预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排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的排水性质,依据相应标准建设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

临街建筑的排水系统出口应设置在建筑物内侧方向。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含退红线部分)平行道路中心线方向,不得设置用户排水设施。

第九条 排水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避让原则和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其与城市排水管网的连接工程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在各类施工中,如遇与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城市排水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参与城市排水设施和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需移动或变更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及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项目,应严格按照雨污水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和建设。

原有雨污水混流的排水设施,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维修管理和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和公共安全。

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养护、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下列防护范围内不得埋设电杆、植树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敷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施工: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1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3米以内;

(三)再生水管道边缘两侧各2米以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堵、疏通城市排水管道或打开雨、污水井盖,确需实施上述作业的,应当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排水户的化粪池或其它排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掏和疏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

不得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维修管理的车辆和机具进行管理或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凡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取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户排水设施建设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验收合格的;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己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己在排放口安装对水量、水质进行在线检测的装置,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排水户己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不成严重危害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排水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临时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水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数据。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收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检查监测,不符合规定的应接受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一律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因技术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的调整,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六章 城市再生水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保证用水安全。

禁止将再生水管线与自来水管线连接。

第三十二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它可以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再生水用户应当交纳再生水水费。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监理,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己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或监理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可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四)各类施工现场、洗车场、饭店等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的;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

(七)不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测和检查、瞒报排水量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抛入明火,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二)擅自填埋、堵塞或疏通城市排水管道的;

(三)未按规范要求建设、清理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的;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