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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0:24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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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1]17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七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7]108号)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J1000-87进行修订,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100-2001,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J100-87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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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提高基金经理的执业水准,受中国证监会的委托,我会承担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的组织工作。根据我会《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对象

拟任职基金经理申请基金经理注册,需参加考试。

二、报名

申请考试的人员需符合《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公司拟聘任基金经理,应在做出拟聘任决议至少5个工作日前向协会预约拟聘任基金经理参加考试的时间,并提交以下报名材料:

(一)公司推荐拟聘任基金经理参加考试及预约考试时间的函;

(二)拟聘任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五)公司对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考察意见;

(六)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协会要求的其它文件。

协会在收到公司提交的报名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将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公司回复意见,并对符合报名条件的,约定考试时间。

如遇特殊情况应考人员不能应约参加考试的,应提前2天与协会另约考试时间。

三、考试

(一)考试内容。考试主要涉及证券投资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发布的有关基金投资、估值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

(二)有效期。考试成绩有效期为一年。拟任职基金经理通过考试后一年内(以考试成绩单发放日期为准)未被公司聘用的,如申请基金经理注册需重新参加考试。

(三)考试。应考人员应按约定的时间到达考场,并携带与报名材料相同的身份证件原件参加考试。

四、成绩

考试结束后,协会工作人员立即阅卷,将考试成绩交应考人员当场确认签字。协会在2个工作日内向应考人员拟任职的公司通报成绩,并将考试成绩记入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的专人可以查询本公司应考人员的考试成绩。

应考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协会在考试当日复核成绩并在次工作日将复核后的成绩通知应考人员及其拟任职公司。

考试未通过的人员,可在自考试结束或接到考试成绩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拟任职公司与协会约定补考时间。补考未通过的,应考人员在半年内不得申请参加考试。

五、其它

(一)考试费用。应考人员无需缴纳考试费用。

(二)培训。协会不组织与考试挂钩的培训,但每年将组织投资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参加合规和业务方面的后续职业培训。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上述行政机关、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公室)、监察局负责本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全市各级机关部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部门(单位)的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行政机关、组织(单位)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 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行政机关、组织(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公开或更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加以拒绝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政府信息公开中存在的问题不认真处理和整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及时公开、不按程序公开或不以适当形式公开的;
(二)拒绝、干扰、阻挠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或编造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敷衍塞责、消极抵制的;
(四)有其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第八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区分:
(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条例》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承担次要责任;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由各级政府办公室(公开办)和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并与年度考核相挂钩。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口头告诫或者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造成不良影响,或对群众、利益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部门(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或其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处理决定应制作成规范性文书,送达被处理对象及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办公室(公开办)和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