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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41:00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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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0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节能灯具及设备的普及,推进全市节能工作,市政府设立市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专项用于补贴、奖励使用和推广节能灯具、节能设备的节能服务机构和最终用户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会同市经贸、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定、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负责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经贸、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管理,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申报,负责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贴使用节能灯具、节能设备的最终用户和奖励在我市城市景观、公共机构推广应用节能灯具及设备的节能服务机构等。
  第五条 推广应用节能灯具及设备的节能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节能服务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惠州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在城市景观和公共机构的节能照明服务方面,具有履行合同所必要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
  (五)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和不良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最终用户包括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用户。大宗用户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用节能灯具及设备集中的场所;城乡居民用户是指以社区或行政村为购买单位的用户。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灯具及设备主要是指由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生产,其规格、型号通过国家节能产品认证或通过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认定,能源使用效率(能效)指标达到相关能效标准的节能灯具及设备,特别是利用太阳能、LED灯具等产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本市企业生产的节能灯具,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EMC)方式更换节能灯具。
  第八条 节能服务机构推广应用或最终用户使用节能灯具及设备,由专项资金按所推广应用或使用的灯具及设备出厂供货价格的30%给予补贴和奖励,对推广应用节能灯具及设备成效显著的节能服务机构或最终用户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补贴和奖励总额控制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总额内。
  第九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全市节能灯具、设备的使用情况,按照市区公共照明争取两年内全部更换成节能灯具、主要社区和机关单位节能灯具及设备使用率在五年内达到或超过90%的目标,制订分年度节能灯具及设备推广应用方案和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节能服务机构和最终用户按规定向市经贸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应会同市公用事业管理、财政部门对申报补贴和奖励的项目进行抽查、核定,提出节能灯具及设备使用和推广应用补贴和奖励项目计划并联合下达。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节能灯具及设备使用和推广应用补贴和奖励项目计划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四条 节能服务机构和最终用户必须对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节能服务机构和最终用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经贸、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追回专项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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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9〕1161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现将这一规定的政策含义解释如下:

  一、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和分红保险等新型产品具有不同于固定利率寿险产品的特点。《办法》规定投保人抄录有关语句的主要目的是向投保人进行风险提示,帮助其正确认识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和可能面临的风险。

  二、《办法》第六条所指的保单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享有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各项利益,其中既包括确定利益,也包括非保证利益。要求投保人抄录的风险提示语句中的“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仅针对新型产品的非保证利益部分,即分红保险的红利分配、万能保险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以及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单位价值等。

  三、投保人按照《办法》第六条抄录风险提示语句不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可以享有的确定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对于打击我国人体器官非法交易,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名既遂未遂如何认定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这一问题。

首先,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构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结果,构成要件中只规定了行为内容的犯罪就是行为犯,规定了结果内容的犯罪就是结果犯。对照这一标准,刑法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罪状仅表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没有要求出现摘取、出卖他人器官的犯罪结果时才构成犯罪,这一结论也可以从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比中得出。在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均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摘取器官或者强迫、欺骗捐献器官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的实施必然会导致被组织者器官的丧失,进而造成其重伤、死亡等结果,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等其他犯罪行为,因此显然属于结果犯,与第一款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同。

同时,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也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和行为犯创设的目的。因为目前我国人体器官非法交易行为猖獗,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人体器官交易的中心环节,正是这种组织行为的存在才使后续的非法交易成为可能,进而推动整个非法交易“产业链”的形成,因此将这种组织行为单独纳入刑法评价范畴符合行为犯创设的本意,而且通过对组织出卖行为的处罚,也可以切断人体器官的非法来源,进而达到禁止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立法目的。

其次,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而非“出卖”。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就在于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本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因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实行行为一旦实行终了则构成犯罪既遂,相反则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判断既遂未遂首先就要确定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还是“出卖”。根据刑法理论,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其实质是具有侵害法益紧迫性的行为,即必须是对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而非一般程度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虽然法条表述中呈现出“组织”和“出卖”两个行为,但“出卖”实际上是对组织行为目的的描述,本罪强调的是对组织行为的处罚,因为在被组织者完全自愿的情形下,这种组织行为一旦实行终了,就已经对被组织者的身体健康和社会伦理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如果行为继续向前发展,那么人体器官买卖行为就会顺利实现,此时组织行为对被组织者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危险既具有紧迫性又具有现实性,完全符合实行行为的法律特征,同时这也与本罪为行为犯的属性相一致,因此本罪的实行行为应认定为“组织”而非“出卖”。

最后,本罪中的“组织”行为不包括为“组织”而实施的预备行为。有观点认为,本罪中的“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但笔者认为,并非上述所有情形均属于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必须将作为实行行为的“组织”与为“组织”而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相区分,而标准就是“供体”是否确定并同意出卖自己的器官。如果“供体”根本不存在或者尚未确定,行为人仅仅是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而准备了必要的场所、资金、安排了必要的人员、通过各种渠道发布招募“供体”信息、预先寻找“受体”等,由于这些行为只是为组织行为的顺利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虽然也具有一定组织行为的外形,但尚未对“供体”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或者威胁的程度还不足以用刑罚来规制,因此均应认定为“组织”的预备行为。而在“供体”已经确定但尚未与组织者达成自愿出卖自己器官的协议时,因为组织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因此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