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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33:15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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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6]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地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自《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实施以来,我国投资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相应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变化,进一步明确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的原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具体范围包括:
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外商投资的项目;
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增加外方注册资本扩大项目投资总额的增资项目。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不再承担外资项目的核准职能,也不再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事项,其免税确认书按前项规定改由国家或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办理。
(四)项目单位凭我委或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上述文件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用汇额度内对项目进口设备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二、关于限额以上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向我委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直接向我委提出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项目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2、加盖省级发展改革委和项目单位印章的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一式五份(见附件二);
3、包括进口设备清单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
4、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二)省级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之前,应对项目单位、项目投资总额、项目用汇额、项目执行年限、项目进口设备清单、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目等进行初审,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的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确认书一式四份,并附加盖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
1、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鼓励类;
2、项目核准符合投资体制改革相关配套文件规定;
3、申请内容符合项目核准文件要求;
4、项目符合其它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项目进口设备清单原则上应与项目确认书同时出具。对于项目建设时间长、进口设备规模大、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进口设备清单的部分项目,可以采用一次确认项目、分批确认进口设备清单的方式,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每批进口设备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但是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两批。
三、关于限额以上项目确认书的变更
(一)我委已经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投资总额、用汇额、执行年限、设备清单等主要事项的,需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对变更内容及原因初审后,向我委提出变更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已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复印件;
2、调整事项的前后对比表及有关说明材料。
(二)我委审核同意后,出具书面项目确认书变更证明。
四、关于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一)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参照本通知制定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办法。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应于1个月内向我委备案。
(二)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下放和违规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有意拆分项目,不得通过增资形式变相拆分项目,也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
(三)我委将加强对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政策规定、违规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将责令出具单位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出具项目确认书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五、其他
(一)本通知中的“项目投资总额”是指项目核准文件所核准的项目投资总额或增资额;
“项目用汇额”为项目核准文件所核准的项目自身建设进口设备、技术和零部件而使用的外汇总额度;
“项目执行年限”为项目建设的起止年限,而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为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所列明的全部进口设备,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台套数、单价和总价等。
(二)项目确认书的出具采用统一格式(见附件一),具体填写方法见《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通知》(署税[1998]197号),但项目执行年限按本通知要求填写。
(三)项目确认书应于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之后、项目进口设备之前办理和出具。项目单位在进口设备之前,凭项目确认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四)对于既涉及鼓励类,也涉及允许类或限制类建设内容的同一个项目,其项目确认书所附进口设备清单应只包括用于鼓励类建设内容的设备,用于允许类和限制类建设内容的进口设备不得列入。
(五)对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未增加外方注册资本而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免税事宜由我委外资司负责。对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外资司联系。


附件: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格式)
 二、《项目进口设备清单》(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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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中年份代码含义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中年份代码含义的通知
国税函[2005]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的统一管理,便于全国普通发票的统一识别和查询,全国税务机关从2005年1月1日起推行了统一的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此后,部分纳税人和相关单位对分类代码中第6、7位年份代码的指代意义提出疑问,为避免使用中出现解释歧义,特明确如下:
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中的第6、7位年份代码,是指发票的印刷年份,并非发票的使用年份,可以跨年度使用。但各地普通发票的印制数量也应严格控制在一年以内,防止过多冗余,避免造成损失。
二、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印制颜色可根据印刷设备的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将年份代码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和含义通告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如有问题应及时做好协调和解释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安徽省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一定数量的国债,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项目。根据财政部《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67号),为加强对转贷国债资金(以下简称
“转贷资金”)的规范化管理,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转贷资金的使用,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的综合财力和建设项目特点,在本省范围内统借、统筹、统还。省财政厅是省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还本付息工作。承贷的地、市由地、市财政部门作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直接负责项目建设的
省直部门(以下简称“省直项目主管部门”)作为承贷项目的债权、债务代表,分别负责对省财政厅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三条 确定转贷项目的原则,一是主要用于在建项目或已完成立项和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一般不搞新项目,防止出现重复建设;二是用于基础设施项目;三是项目的确定既要考虑到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到本地区综合还款能力。
第四条 转贷资金应当用于以下方面的建设项目:(一)农林水利投资;(二)交通建设投资;(三)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建设投资;(四)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五)其它国家和省明确的建设项目。转贷资金要优先安排上述项目中利用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
建设的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
第五条 建设项目规模及其所需资金额度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六条 根据已批准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厅与承贷的有关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分别签订《安徽省关于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协议中包括转贷资金的使用项目、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协议抄
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省计划委员会。
第七条 转贷资金的还贷期限为10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10年),年利率为5%。转贷资金从省财政厅拨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有关地、市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财政厅还本付息,由省财政厅统一向财政部偿付。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所签《安徽省关于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将对地、市的转贷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有关地、市财政总预算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转贷资金专户,再由地、市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将对省直项目主管部门的转贷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省
直项目主管部门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转贷资金专户。
第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徽省关于利用转贷国债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确定的用途使用转贷资金,并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年度终了后15日内,有关地、市财政部门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向省财政厅报送本地区和本部门建设项目转贷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资金来源为各地、市及有关部门的综合财力,包括:(一)项目实施单位的收益;(二)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等资金;(三)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五)其它资金。
有关地、市和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应认真负责地做好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按期足额还款,省财政和使用转贷资金地、市的财政部门,从1999年起,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还款准备金。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应从项目实施单位收益中提取还款准备金,还款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依项目特点确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项目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资金及按期归还本息,是否注重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参与转贷资金使用的招标采购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地市财政部门、省直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的,除立即扣回已拨资金并停止拨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转贷给地、市的转贷资金,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省财政厅将在与地、市财政结算时如数扣减,并加收滞纳金。
对转贷给省直项目主管部门的转贷资金,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省财政厅将从该省直部门预算安排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基金、收费等中如数扣减,并加收滞纳金。
对于一些省直项目主管部门又将转贷资金转贷给地、市项目实施单位的,省和地、市的财政部门应参与承贷协议的签订(财政部门副署),并在承贷协议中明确,如地、市项目实施单位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承贷部门可委托省财政厅通过与地、市财政结算予以扣减,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