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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及申报2005年度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6:09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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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及申报2005年度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及申报2005年度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5〕146号

为支持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2005年度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备选项目的筛选要切实遵照“集中投入,投入一所,完成一所,确保效益”的原则,避免资金分散。对此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对备选项目的建设规划、配置标准等进行严格论证、把关,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使用方向等,各地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备选项目的选择要与正在进行的“食宿改造工程”相衔接。已列入“中小学布局调整”和“食宿改造工程”的项目,原则上不再重复列入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备选项目。

三、为规范项目申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省财政厅开发了“网上申报系统”软件(操作方法同布局调整项目申报系统,各地登录http://211.152.144.240/app选择“民族教育”登录页面)。请各地财政教育部门按系统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同时报送经费申请文件一份。11月20日后网上申报系统将关闭,不再接受各地的申报。

联 系 人:省财政厅教科文处 虞劲松

联系电话: 0571—87058463

电子邮箱:yujingsong00@163.com

系统维护:陈松,电话:0571—87703077。



附件: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扶持民族教育的发展,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的科学文化水平,省财政特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为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包括:

(一)我省民族自治机构(“一县十八乡”,即:1个民族自治县,18个民族自治乡(镇))辖区内的普通中小学;

(二)我省境内经批准办有民族班的普通中小学。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学校的教学条件,包括仪器设备购置、教学用房和辅助用房的改、扩建等。不得用于人员开支,不得用于偿还学校债务。

第四条 各市、县(市)财政、教育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当年申报项目,并由项目学校按省财政厅、教育厅规定填报相关材料(项目申报材料在组织项目申报时确定),经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区属学校报市财政、教育部门)审核后正式行文上报省财政厅、教育厅。省财政厅、教育厅审核后,下达项目补助预算。

第五条 项目学校和项目的选择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具体要求是:

(一)项目资金要集中投入,投入一个项目,完成一个项目,不撒胡椒面,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二)项目学校的选择应考虑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改扩建为主。项目学校必须要有较强的辐射能力,要按照本地区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优先安排乡(镇)初级中学、乡中心小学。通过撤并规模小、办学条件差的学校和教学点,扩大项目学校办学规模,提高规模效益。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市、县(市)财政、教育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专款专用。有条件的地方,项目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第七条 建立项目实施进度监测和信息反馈制度。有关市、县(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对项目实施进展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在项目实施完成后,需及时上报项目实施专题总结报告。

第八条 建立项目调整审批机制。各地应严格按批准的项目计划执行。因客观原因,项目计划确需变动的,应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建立奖惩制度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重大责任事故以及发生挤占、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减拨、停拨直至追回省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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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比、荷、卢关于互惠注册并保护商标的换文

中国 比利时 荷兰 卢森堡


中国与比、荷、卢关于互惠注册并保护商标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4月10日 生效日期1977年1月22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
李强先生阁下
阁下:
  我们荣幸地通知阁下,比荷卢三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九日于布鲁塞尔签订的比荷卢商品商标公约及附件,采取共同行动,准备签订一项在互惠基础上的注册并保护商标的协议。
  因此,我们向您建议,缔约的一方的公民、公司、合作社能在相互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的另一方的国土上,按照该国的法令注册商品商标,并能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荷兰王国,此协议只对荷兰实施。
  如贵国政府准备同比荷卢三国政府按上述条款签订一项协议,我们即荣幸地建议,本信件和贵方在同一日期回给我们每一方的回信,将成为比荷卢三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们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米·图山
                         (签字)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代表
                         费  渊
                         (签字)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费  渊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
米·图山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比利时王国政府和荷兰大使阁下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作为卢森堡大公国和荷兰王国代表的荷兰大使阁下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三)我方去文

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费渊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和给您自己作为荷兰王国代表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四)我方去文

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费渊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本日您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共同给我的来信。其内容是这样写的: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面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来信和此封复信,以及本日我写给比利时王国外贸大臣阁下和给您自己作为卢森堡大公国代表的同样内容的复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荷卢三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生效日期将通过互换照会来确定。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本换文经相互照会通知后,于一九七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日于北京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合同鉴证”。

三、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四、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机电产品、钢材、木材、煤炭、成品油、水泥以及农业机械、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是指各类生产资料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关系的总和,包括生产资料集中交易市场和其他分散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置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派驻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对分散交易的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采取巡回监督检查和分区定人定责的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办理广告审查以及生产资料发货票的验证签章;

(二)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协议、合同、单据、文件和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检查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财物,被检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五)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以及生产资料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登记

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审批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冠以“河北省”、“河北”以及市、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字样,应当分别报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独家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不得冠以“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经营者资格

第十二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十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单位在市场设立经营性服务机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举办生产资料的集中交易会、订货会和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生产资料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应当报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在市场销售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商品。

国家规定实行专营、专卖的生产资料,由国家规定的单位统一经营。

国家对生产资料的经营主体和交易方式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售旧机动车辆、旧农机具和旧船舶,必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行车执照、驾驶证以及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出售闲置设备、旧机动车辆、旧船舶等资产,应当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销售生产资料应当持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必须在生产资料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并持有与销售的生产资料一致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销售工业试销品、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销售限期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二十条 下列生产资料不得销售:

(一)走私的生产资料;

(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重要生产资料;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的生产资料;

(四)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生产资料;

(五)报废、拼装的生产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五章 收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向生产资料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生产资料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财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