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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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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2〕2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二○○二年六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践行党的宗旨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和《吉林省信访条例》关于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重要信访问题的规定,制定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一、参加接待的领导

  接待群众来访的省政府领导是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

  根据群众来访问题的性质和内容,按照省政府领导分管工作的范围和职责,确定出面接待的领导同志。

  二、接待时间

  省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的时间一般安排在每月的11日进行,每次同一问题只安排一名省领导接待,遇双休日、节假日和重要公务活动顺延3天。遇有紧急情况可随时安排。

  三、接待的内容、范围

  (一)倾听来访群众反映的事关全省带有倾向性、政策性、建设性的意见。(二)经有关地方和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含经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处理后)仍未妥善解决的重大信访疑难问题。(三)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建议,涉及范围广、影响大、事关全省稳定,处理不当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信访问题。(四)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省政府领导出面接待的群众进京上访问题。(五)其他必须经省政府领导出面接待解决的重要紧急的信访问题。

  四、工作程序

  (一)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信访办按照省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的范围,有重点、有选择地提出接待对象,报请省政府领导确定并接待;省政府领导也可直接确定接访对象。(二)省信访办需提前一周将被接待群众的姓名、单位、上访内容及过去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待处理情况的资料呈送省政府领导参阅。(三)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信访办请示接待群众来访的省政府领导,确定接待具体时间、地点和参加接待的有关单位、部门及人员,并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通知,做好安排。(四)准备工作就绪后,由省信访办的同志引导上访群众(一般不超过5人)到事先确定的接待场所,由省政府领导同志接待。

  (五)上访人反映情况、陈述意见、提出解决问题的要求。

  (六)事涉单位负责人汇报调查处理的结果。

  (七)法律工作者发言。

  (八)接待上访群众的省政府领导询问有关情况,解答提出的问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九)省政府领导接待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发纪要。

  五、问题的处理

  (一)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有明确政策规定或接待前已例会研究并确定了处理意见的,接待中又无新的异常情况,可按政策规定和研究的意见,当即予以答复。

  (二)对接待中不能当即明确答复的,由接待的省政府领导事后召集有关部门按政策规定研究确定意见,再行答复,或责成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在限期内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接待群众的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后,再约定上访人予以答复。

  (三)由省信访办负责接待记录和省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有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督办落实

  (一)对省政府领导接待中有明确处理意见的,由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信访办跟踪督促落实,及时反馈,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二)对省政府领导接待中未能当即答复而责成有关地方和部门查办的信访问题,由省政府督查室和省信访办负责督办,及时掌握查办情况,直至妥善解决,并将办理落实情况报告接待的省政府领导。(三)省政府领导同志在接待中遇到情况复杂难以解决的信访问题,可提请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四)把省政府领导接待中交办的信访问题的处理落实情况纳入各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定期通报,年终考核。

  七、注意事项

  (一)省政府领导接待上访群众之前20分钟,由省信访办工作人员引导上访群众(集体访不超过5人)到接待场所等候接待。(二)参加省政府领导接待的事涉单位、部门负责同志,必须熟知案情及有关政策,以便省政府领导和上访群众询问时能准确回答。(三)事涉单位、部门的有关汇报,必须先报省信访办审核。(四)新闻媒体是否参加并作宣传报道,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接待的省政府领导酌定。(五)公安保卫部门负责维护省政府领导接待日的接待秩序,未安排领导接待的其他上访人及与接待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接待场所。(六)省政府领导接待过程中,参加接待的人员一律关闭手机、传呼机,不得进出找人、喧哗和随意发言插话,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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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5号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矿山企业的探矿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地质勘探单位对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

(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

(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条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一条地质勘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地质勘探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前应当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第十四条地质勘探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的规定。

第十五条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具体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

第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以探矿名义从事非法采矿活动。

第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

第十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野外作业突发事件等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查所属地质勘探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地质勘探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报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地质勘探单位备案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单位的作业情况。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开展对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审查,建立安全专篇审查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音集协、音著协,糟糕的管理者

王瑜


  前两天中央电视台爆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自2007年开始收取卡拉OK版权费,收取的版权费已达8000万元,但是很多歌手至今没有拿到应得的报酬。因而被质疑:音集协,到底是在替谁维权?使得音集协再次处在风头浪尖。音集协和扯不清楚关系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因状告多家KTV运营商和强硬的收费政策而声名大噪,同时也招来很多非议。单纯的非议与指责从来不解决实际问题,让我们以理性的头脑来进行分析,为了方便将两家协会合称为两协。
1、两协是什么组织?干什么的?
  首先我要弄清楚,音集协和音著协是什么组织?干什么的?音集协全称叫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著协全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都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根据这条规定音集协是一个社会团体,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几乎任何人或组织都可以发起设立这样的集体管理组织,因而两协并没有任何特殊和特权之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干什么的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也有明确:是对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其存在的价值是为了权利人(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利益。弄清楚了以上两个问题下面就可以进行理性的分析了。
2、两协是不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
  这个问题正是公众最为质疑的,对此发出过这样的吼声:“音集协,到底是在替谁维权”这样的吼声有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两协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权的,主要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应该改为:“音集协,到底是为了谁的利益?”才恰当。那么我们看看音集协是不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费用通行的一般是20%,从各项报道来看,音集协收取的管理费却高达50%。音集协两年收取的版权费已达8000万元,但是连孙悦这样比较有名气的歌手都没有得到费用。可见音集协是不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是高度存疑的。
  对于歌手没有得到费用,音著协法务部负责人刘××介绍说:“歌手根本就不是版权费的权利人,所以他们当然不会收到任何卡拉OK版权费用。”歌手就是通过表演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排在第一位的表演权竟然被排除在外。邓丽君去世很多年,其家人还可以不断收到当地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支付的费用,在大陆为什么歌手就被排除在外呢?
3、两协有没有能力替权利人牟利益?
  据京华时报报道:2007年11月,音著协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超市购买了两台深圳市米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迪生338-T”DVD机。在随机附带的“新卡拉OK王17500首最新流行金曲”光盘及点歌机中,发现收录着《一二三四歌》。被音著协告上法庭。朝阳法院一审认定DVD机生产厂家侵权,赔偿音著协4300元。从这个报道中我们来分析音著协通过一个案件的诉讼为权利人牟取了多少利益?
  官司获得的赔偿就是利益,这个案件中是4300元,为了获得这个赔偿是要支付成本的,成本是:1、代理人的代理费,2、公证人员的公证费,3、案件的诉讼费,4、购买两台DVD的费用,5、诉讼过程中车马费、餐费、文印、电话等不可缺少的费用,6、音著协自己管理人员的人力成本费用等……总的费用不用计算,任何人都知道一定高于4300元,也许光律师代理费都不只4300元。花这么大的力气,这么多的精力,这么大的代价其结果是收获小于收益,得不偿失,当然的结果是通过这个案件,权利人的收益是个零。音著协可能要反驳,知识产权诉讼花费的费用是可以要求对方支付的,说法是没有错,但是法院不可能像笔者这么精心来核算,小的费用很难获得支持,大的费用基本要打折,就算最后还有盈余,音著协大炮打蚊子的行为模式充分说明其为权利人争取利益的能力有限,音集协和音著协的方式基本如出一辙。
4、两协为什么受到普遍的质疑和抵制?
  《北京晚报》曾经发表两篇快评:《音著协搅得企业不安宁》、《音著协你大胆地往死里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屈景明亲自在音著协和音集协两大网站公开发表反驳文章——《北京晚报你要干什么》,语气极为不恭。音集协怎么肚量那么小呢?别人说了几句,别人死了都不许别人放哀乐,音集协这样的态度无法让人相信其对会员的态度会很好?最近有律师向国家发改委和工商总局发出举报信,建议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推进的‘卡拉OK收费标准’”进行反垄断执法,这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针对行业协会的反垄断首案。两协在各地收取版权费用受到抵制的新闻报道更是不绝于耳,这方面的消息太多,就不必详说了。一个以“中国”开头的协会组织竟然受到这样的“礼遇”,这恐怕是绝无仅有的。究其原因其实很简单,公众都很明白,在此不加评说。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换言之两协是著作权人共同的管家,其权利来自著作权人的许可,来之于权利人,其行为必须处处为了权利人的利益着想,让权利人获得真金白银真实的利益,让权利人利益最大化,这必须从经营的角度进行运作。但是两协将眼光局限在维权上,没有经营的意识,更没有经营的能力,仅仅单调而强硬地四处维权,其结果却是四处碰壁,四面楚歌,其行为受到抵制,身份受到质疑,更要命的是它们被公众视为是权利人利益的争夺者。就此连普通的公众都可以得出结论:两协是糟糕的管理者。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