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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7:17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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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的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满十八周岁公民 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应依法履 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 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 本办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

  司法机关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五条 父母、继(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 抚养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或以其他方式残害未成年人。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应对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 筑设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改建或重建;有倒塌危险的,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或带领未成年人到江河湖泊游泳或参加其他集 体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防止血吸虫等疾病的感染。

  第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交通法规和其他安全教育,防 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车辆行驶遇到未成年学生或幼儿列队横过马路时,应停驶让行。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各 级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应保证未成年人享受计划免疫和初级保健,积极预防或治疗未成年人的各种疾病。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组 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娱乐休息和课余活动时间,不得增加其学习负担。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和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 品、用品、玩具或其他物品。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的食品、用品、玩具、废弃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拐骗、拐卖、绑架;

  (二)体罚、变相体罚或殴打;

  (三)非法搜查身体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

  (四)胁迫或诱骗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节目;
  
  (五)侮辱人格或侵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六)诱骗或迫使与他人结婚;

  (七)其他侵害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因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 律保护。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 年人受抚养、受教育和获得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有特殊天赋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 展创造条件,关心其身心健康,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为弱智 和患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保证基接受教育;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教育、托幼设施。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受其监护的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适龄 未成年人患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报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应严格学籍管理,按照规定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随意责令停学、退学或开 除,并与家庭共同做好辍学未成年学生的返校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 行国家颁布的德育大纲、教学大纲或保育纲要。家庭应配合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应经常定期进行检查,将学校的 及格率、升学率、差生转化率、流失生率、违法犯罪率列为同等重要内容,对学校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七条 教师、保教人员、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都应以身作 则,以文明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劝阻和帮助纠正:

  (一)旷课、逃学;

  (二)早恋;

  (三)损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花木绿地及其他公共财物;

  (四)阅读、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五)吸毒或吸烟、酗酒;

  (六)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七)赌博、偷盗、斗殴或辱骂他人;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习气。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严格按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费用, 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

  第十九条 规划、工商、环保、公安、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 配合,制止发生在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内及其周边的下列行为,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搭盖违章建筑;

  (二)违章摆摊设点;

  (三)侵占、哄抢、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财产、设备及其他设施,或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设施移作他用;

  (四)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或噪音污染;

  (五)哄闹、寻衅滋事,干扰、破坏教学、保育及治安秩序;

  (六)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 所和设施。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将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移作他用。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和其他艺术团体应有计划地组织创作有益于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积极为未成年学生 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青少年宫、影剧院、图书馆、博 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其他宜于未成年人参加活动的公共场所及其设施,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应对未成年人的集体活动 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图书、 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未成年人视听的作品,应有明显标志,并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恐怖或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场所在营业时间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

  (二)酒吧、音乐茶座;

  (三)通宵电影院或上映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四)其他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上述场所应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明显标志,工作人员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 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 业,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应严格按国家关于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福利机构,解决弱智、残疾未成 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

  民政、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为有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弱智、残疾未成年人创造就 业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并由民 政部门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对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返。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 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八条 市少年儿童福利基金专项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财政、 审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都有做好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其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擅自夜出不归的 ,应及时寻找并耐心劝阻和教育。

  治安管理人员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深夜在户外游荡,应询明情况,规劝、帮助其返 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盗窃等违 法犯罪行为提供场所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社会各方面对受违法犯罪分子 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并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现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正在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管教,居(村) 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二)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 养或刑事处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予支持并承担生活学习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助学金;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 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 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起诉、审判等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收容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服刑或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管教单位应加强 管理教育,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学校和单位、社会各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管教单位,共同做 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工读 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权利予以保护,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 开出版物中,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其他可推继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判决后一般也不宜披露。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 检查、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指导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提供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七)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 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实行舆论 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 成长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或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 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请求保护。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应予 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单位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两个以上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举报、投诉的单位受理;行政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 ,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单位受理;司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按诉讼法律的规定处理。

  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下列 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其身心健康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兴建、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或给予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

  (七)帮助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八)其他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监护 不力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未成年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危险的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不及时维修、改 造或组织、带领未成年人参加活动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毒有害食品、用品、玩具及其他有毒有 害废弃物品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没收、销毁,并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或 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所收款项如数退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 业或帮工,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 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纵容、胁迫、容留、教唆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或进行盗窃等其他违法犯罪 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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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正确核定各类企业的经营范围,促使企业严格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现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就核定企业经营范围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指政府批准企业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是国家对企业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的一项重要内容。每个企业都应当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合法经营。
二、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国家有专项或专营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或专营规定审核。地方规定与国家规定不相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有明确的行业界限,并且与企业的注册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和技术力量相适应,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关的其它行业的产品或商品,但不得反向经营。
四、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在掌握上,对生产型、科技型的企业可以宽一些,对商业企业应当从严;对零售企业可以宽一些,对批发企业应当从严;特别是对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核定。
五、核定企业经营范围的用语要准确、规范,分类要明确、合理,不能使用“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进出口业务”、“其他”等界限不明、含义不清的用语。企业的经营方式应当与经营范围的内容相符。



1989年7月14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常政办函〔2012〕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2012年,全市政务公开工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建设人民满意政府为目标,以方便人民群众为主线,大力推进政务公开规范化建设,促进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基层政务公开等工作向纵深发展,切实提高政务公开的社会效益,为建设现代常德、幸福家园营造良好环境。  
  一、工作任务

  (一)继续推进政务公开规范化建设

  认真落实《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全市政务公开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常政办函〔2011〕56号)文件精神,把政务公开规范化建设摆上重要的工作日程。各级各有关单位要在统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对网站、政府公报、公开栏(墙、橱窗)、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公开载体进行规范,网站必须单独设立政务公开专栏,并按照要求设立子栏目,及时更新充实栏目内容;政府公报要定期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开栏(墙、橱窗)必须集中设置在醒目位置,不能零散分布和设置在办公楼内,版面要在6个版块以上,面积达到12平方米以上;电子显示屏工作时间内必须开启并滚动公示群众关注的政务(居务)信息;触摸屏工作时间内必须开启,每个栏目内容要充实且及时更新。各区县市要加强区县市直单位、乡镇、村(社区)等三个层面的政务公开规范化示范点建设,每个层面的示范点必须达到4个以上。

  (二)全面公开政府信息

  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凡是可公开的不涉密信息,都要及时准确地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发布。

  1.加大经济政策信息的公开力度。各级各部门要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做好“三农”工作、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市场价格调控、房地产调控、节能减排、控制和节约用地等重大决策部署,及时公布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措施和执行情况。

  2.及时公开民生信息。公开教育事业发展、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事关民生改善的政策措施,让群众及时了解关心关注的信息。进一步畅通群众表达诉求渠道,及时回应社会关注问题,提高处理问题透明度,稳妥化解社会矛盾。

  3.推进重要领域的信息公开。突出抓好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电力等单位有关资质审批、项目决策、招标投标、土地出让、规划管理、建设实施、资金管理、物资采购工作全过程的信息公开。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明确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规范有序地推进重要领域信息公开共享。

  4.积极稳妥推进财政预算决算公开。各级政府财政总预算和总决算,部门预算和决算,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基本建设支出、转移支付支出等方面的预算和决算以及各类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报告,都要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要详细全面,逐步细化到“项”级科目。特别是各部门的出国出境、出差、接待、用车、会议等行政经费支出情况,都要详细公开。明确基层财政专项支出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切实落实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各项要求。研究制定实施各类预算、决算公开的时间表,将各级政府“三公”经费支出的预算和决算向社会公开。

  5.完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答复机制。进一步完善申请公开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程序,明确答复责任。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或无法按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事项,要在法定时限内主动与申请人沟通,答复申请时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答复申请人申请的,要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大力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1.推行行政决策公开。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扩大行政决策公开的领域和范围,推进行政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在决策中要广泛听取、合理吸收各方面意见,并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决策执行情况,最大限度地防止因决策不当而产生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各级各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重大决策程序化机制,完善调查研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成本效益分析、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增强公共政策制度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2.增强行政权力运行透明度。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推进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评议制、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适时公开省市政府各项下放、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办事服务项目,促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3.积极推进内部公开。在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的基础上,把外部监督与内部防控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内部公开,完善行政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内部监督,防止权力滥用。继续做好对干部选拔任用、政府采购、基建工程、“四费”支出等情况的公开,既要公开结果,又要公开过程。

  (四)深化基层政务公开

  大力推进乡镇(街道)政务公开及村(居)务公开,及时公开城乡居民关心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计划生育、农用地审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涉农补贴、农村低保五保等事项。健全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制度,所有面向基层服务的医院、学校、公交等公共企事业单位,都要编制办事公开目录,重点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全面推行办事公开。

  (五)加强公开载体建设

  1.发展电子政务。以“数字常德”建设为抓手,进一步完善政府网站,深化政务信息网上公开,搞好政务网与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对接,增加在线审批事项,推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服务事项在线办理。完善市民网上诉求平台,倾听群众呼声,实行网络问政。

  2.强化政务服务中心功能。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等事项,努力构建覆盖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上下联动、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进一步减少审批事项,优化工作流程,精简办事程序,在继续巩固联合审批四项制度的基础上,探索市场准入领域、外商投资领域、建设用地规划领域的联合审批机制,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实行“一表申请、一网流转、同步预审”的网上并联审批模式。各级政务中心要加强内部管理,进驻政务中心的政府部门要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收费”的运行模式,提高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强乡镇政务中心建设,推动乡镇政务中心向大厅式集中办公转变,年内各区县市大厅式乡镇(街道)政务中心要达到50%以上。推行便民服务免费代办制度,各区县市要在城乡社区(村)设立一定比例的便民服务中心,将便民服务向城乡社区(村)延伸。

  3.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建设。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逐步拓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实施范围,探索建立市县乡三级公共资源交易网络,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探索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逐步实现工程建设招投标、土地交易、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项目网上交易。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将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统一研究部署,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行政首长是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要亲自抓部署、抓督促、抓协调、抓落实。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要协助政府抓好统筹安排,指导协调政务公开工作,逐步建立起政务公开办牵头,纪检监察、政务中心、总工会、电子政务办、民政等单位协调配合的联席工作机制。

  (二)营造氛围。各级各部门要针对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每年至少形成1篇调研报告,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在年底组织开展调研成果评选。要加强工作总结与宣传,召开政务公开工作流动现场会,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宣传先进典型,扩大社会影响。要进一步落实政务公开信息报送制度,各级各单位要及时向市政务公开办报送工作动态和工作经验等信息,便于交流推介。

  (三)抓好调度。各级各单位要对本地区本行业的政务公开工作实行一月一调度,一季一总结,认真查找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以整改。要加强对本地区本行业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迎接全省两年一度政务公开检查的准备工作,推动政务公开工作的有效落实。市政务公开办将在第三季度对各地区、各单位政务公开落实情况及迎省检准备情况进行全面督查。

  (四)严格考核。将政务公开工作作为建设人民满意政府的重要内容,纳入各级政府绩效评估或单位目标管理考核,细化考核评估标准,严格进行考核。根据年底考核情况确定评优评先的等次,对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不力并影响我市在全省考核排名的单位,要严格追究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