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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工作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2:12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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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工作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工作的实施细则
(2005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和规范对政府的监督工作,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监督范围和重点
  第一条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垂直管理机构)遵守、执行宪法、法律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重点监督:
  (一)超越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行政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计划调整、预算执行和决算不规范、不真实、不合法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政府的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有关方面的工作报告。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列入议程的,报告机关应将工作报告的正式文本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的主要决策和部署;
  (二)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的修改及部分变更;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及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市政府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改革方案;
  (六)涉及人口、资源、环境等方面的重大举措;
  (七)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修订方案,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及有关重大问题;
  (八)决定代表本行政区域的标志及授予本市公民特殊荣誉称号;
  (九)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决定应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情况;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六)华侨、归侨、侨眷及外商权益的保护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调整、变更其组成部门或工作部门,派出行政机关,以及县(市、区)、乡(镇)两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方案;
  (八)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和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一)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特大自然灾害、特大疫情和特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十三)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备案的重要情况;
  (十四)社会治安、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五)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项目的调整;
  (十六)同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方案、协议;
  (十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对本细则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提供书面报告及其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必要的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一般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分阶段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有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可以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节 视察和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和实施法律、法规情况以及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时,受视察和执法检查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回答询问。
  参加视察、执法检查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视察、执法检查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视察组或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视察、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政府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提出的意见或根据视察、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工作评议
  第十九条 工作评议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含所属工作部门)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二十条 评议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参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各项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评人员在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组织1次工作评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初的年度工作安排中确定评议的对象。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工作安排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评议工作需要,下列具体工作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担:
  (一)草拟评议工作方案;
  (二)组织安排评议工作的具体活动;
  (三)收集、整理评议工作的情况;
  (四)整理、转办参评人员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工作评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六)勤政廉政、民主作风的情况;
  (七)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评议工作分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第二十八条 评议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评人员;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要求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或者述职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作评议可以邀请部分上级和下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组织参评人员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可以分若干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成员及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评议调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以及有关材料。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评议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主持召开。参评人员和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情况或者履行职责的情况,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形成书面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将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在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6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根据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评议整改的下列内容应当进行复查核实:
  (一)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二)重点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作改进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市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一)未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参加评议活动,或者拒绝接受评议的;
  (二)未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评议工作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司法、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评议对象的责任。此外,市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撤职或者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依法决定。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申诉和意见,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般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政府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告知转办机关;
  (二)重要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政府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向转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对申诉和意见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有关机关汇报,依法调阅案卷,组织调查,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会后专门委员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重新答复,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进一步说明。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内的,可以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直至依法撤销其职务: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如实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汇报工作,听取审议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四)在代表视察、执法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回答询问的;
  (五)对交办的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的;
  (六)拒不接受质询的;
  (七)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或者拒不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评议的;
  (八)不执行上一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监督决议、决定的。
  (九)不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或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或执行不力的。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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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管械[2000]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备案、审批制
度。这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全新工作,是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基
础性工作。为此,我局于2000年4月10日颁布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办法”)。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予以
高度重视,认真学习、领会、宣传“两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精心布置,周密
安排,把实施“两办法”这项工作做深、做细、做好。现将“两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开办的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企业问题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规定,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经营企
业,应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上述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
业执照。2000年4月20日起,凡新开办上述生产或经营的企业,均须按此规定履行审批
办证手续。凡2000年4月20日(含当日)以后领取到具有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业务范围
营业执照的企业,如不具有依据“两办法”审批发放的上述许可证,或许可证的发放日期
在营业执照的发放日期之后,均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营业执照中
的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业务范围不能视为合法生产或经营的凭证。新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
生产或经营企业,须办理备案手续,取得有效备案表。

  二、关于“两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企业问题
  凡2000年4月20日(不合当日)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具有医疗器械生产
或经营业务范围的营业执照的企业,须按照“两办法”的规定,补办相应的医疗器械生产
或经营资格的备案或审批发许可证的手续。对此类企业的申请,受理日期到2000年10月
20日截止。备案及审批发证工作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在此期间,凡未收
到审查不合格通知的企业,仍可按营业执照中规定的医疗器械业务范围,从事生产或经营。
审查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豁免企业现场检查:
  (一)已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企业;
  (二)已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企业质量体系考核的生产企业;
  (三)已拥有获得准产注册证产品的生产企业;
  (四)已获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对实施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
  对于审查中发现不符合“两办法”中的资格条件的企业,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及
时向企业发出驳回申请的通知,并告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关于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问题
  请各地根据“两办法”中对企业开办条件的规定,抓紧研究制定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
则,规范审批程序,并于2000年7月10日前将实施细则报我局备案,方可颁布执行。
  对于因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尚未颁布而无法审批且已受理申请的,凡属2000年4月
20日以后新开办的企业,须告企业暂缓审批,待实施细则颁布执行后,实施审批;凡属2000
年4月20日以前已合法生产或经营的企业,按本通知第二条,仍可继续从事生产或经营。

  四、关于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品种的企业资格审批问题
  (一)根据《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14号令)第
83、84、85项的规定,制止重复建设一次性注射器、一次性输液器和一次性输血器生产项
目。对上述产品已实行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特殊管理,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受理1999
年9月1日以后新建或转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不得发放《医疗
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对在此之前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补办《医疗器械
生产企业许可证》。补办企业许可证时,除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外,还
应持有国家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
证。
  (二)对仿真式性辅助器具的生产和经营,我局将专门制定管理办法,在此之前,各
地暂缓受理企业申请。

  五、自2001年1月1日起,所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颁发的许可证或备案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的生
产或经营。

  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备案表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七、各地须严格按“两办法”的规定实施审批。2000年12月31日以前,我局将对部
分地区进行检查,对于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秩序整顿效果不明显的省份,将采取必要的措
施,包括收回已发放的许可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

教体艺厅[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烟草可以导致多种疾病,甚至可以因加重疾病而死亡,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全球性公共卫生问题之一。控制吸烟、预防疾病已成为各国政府的共识。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烟草控制工作,签署了世界卫生组织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并经全国人大批准于2006年1月9日正式予以实施生效。为保护我国青少年免遭烟草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要求,使青少年远离烟草危害,现就进一步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含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校外活动场所)控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履行控烟职责

  烟草烟雾中有4000多种化学物质,包含许多有毒有害物质,其中有40多种物质具有致癌性且烟草中的尼古丁具有极强的成瘾性,一旦吸烟成瘾,很难摆脱。目前,我国吸烟人数超过3亿,遭受被动吸烟危害的人数高达5.4亿,其中15岁以下儿童有1.8亿,每年约有100万人死于吸烟导致的疾病。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充分认识加强学校控烟的重要性、必要性,增强做好控烟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控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控烟工作纳入当地教育、卫生工作规划,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制订具体的实施计划和工作目标,将责任落实到人,把创建无烟校园与建设文明校园、优化育人环境、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人才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常抓不懈。

  二、明确职责,积极配合,共同推进学校控烟工作

  学校控烟工作既是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公共卫生的重要内容,教育、卫生等部门必须齐抓共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与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学校控烟工作的政策措施和推进方案。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为学校控烟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共同推进创建无烟学校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控烟工作的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认真开展各项控烟工作。

  三、加强宣传,健全制度,努力创建无烟学校

  1.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通过课堂教学、讲座、班会、同伴教育、知识竞赛、板报等多种形式向师生传授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控烟核心知识和技能。要充分利用每年的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主题宣传活动,强化学生的控烟知识、态度和行为,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和习惯。要通过“小手拉大手”等形式,学生向家长宣传控烟知识,劝阻家人不吸烟和避免被动吸烟。

  2.发挥教师控烟的表率作用。教师在学校的禁烟活动中应以身作则、带头戒烟,通过自身的戒烟,教育、带动学生自觉抵制烟草的诱惑。教师不得在学生面前吸烟,并做到相互之间不敬烟,不劝烟,发现学生吸烟,及时劝阻和教育。学校应积极倡导和帮助吸烟的教职员工戒烟,摒弃不健康的生活方式。

  3.建立健全控烟制度。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及托幼机构室内及校园应全面禁烟,高等学校教学区、办公区、图书馆等场所室内应全面禁烟。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内主要区域应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校园内不得张贴或设置烟草广告或变相烟草广告并禁止出售烟草制品。

  四、加强督导检查,努力实现无烟学校工作目标

  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控烟工作作为考评学校卫生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各级各类学校应定期开展对本校各部门、各班级控烟工作的检查。积极鼓励和推动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无烟学校标准》(见附件),开展创建无烟学校活动。

  附件:1.无烟学校参考标准(适用于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及专门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2.无烟学校参考标准(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无烟学校参考标准
(适用于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及专门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

  一、建立学校控烟制度

  1.建立由学校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控烟领导小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

  2.将控烟工作纳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

  3.制定校内控烟管理规章制度。制度中应包括下列核心内容:

  (1)学生禁止吸烟;

  (2)任何人(包括外来人员)都不得在校园内吸烟;

  (3)设立兼职控烟宣传员、监督员等,明确相关控烟人员的职责;

  (4)将履行控烟职责的情况作为师生员工评优评先的参考指标之一。

  二、创建学校无烟环境

  1.校园内(包括建筑物内,操场等室外区域)无人吸烟,校园内无烟蒂、无吸烟者。

  2.校园内重点区域,如大门、教学楼、实验室、行政楼、会议室、教师办公室、室内运动场、图书室、教职工和学生食堂、接待室、楼道、卫生间等有醒目的禁烟标识。

  3.校园内不设置吸烟点,不摆放烟具。

  4.校园内禁止烟草广告和变相烟草广告。

  5.校园内禁止出售烟草制品。

  三、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1.利用健康教育课或其他课程向学生传授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控烟核心知识和技能。

  2.充分运用主题班会、同伴教育、知识竞赛、板报、橱窗、广播等形式,向师生员工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3.利用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4.掌握师生员工吸烟动态,并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四、加强控烟监督检查

  1.有明确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学校控烟工作的经常性监督检查。

  2.师生员工有责任对在校园内吸烟者进行劝阻。

  3.定期组织对学校各部门、各班级控烟工作进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附件2:

无烟学校参考标准
(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

  一、建立学校控烟制度

  1.建立由学校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控烟领导小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

  2.将控烟工作纳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

  3.制定校内控烟管理规章制度。制度中应包括下列核心内容:

  (1) 任何人(包括外来人员)都不得在校园内指定吸烟区以外区域吸烟。

  (2)学校应设有兼职控烟监督员或巡视员,并有明确的工作职责。控烟监督员、巡视员应接受过相关的控烟知识培训。

  (3)将履行控烟职责的情况作为师生员工评优评先的参考指标之一。

  (4)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不接受学生敬烟,不向学生递烟。

  (5)教师应劝阻学生吸烟。

  (6)有鼓励或帮助教职员工戒烟的办法。

  二、除指定室外吸烟区外全面禁烟,营造良好无烟环境

  1.校园内除指定的室外吸烟区外,其他区域无人吸烟,非吸烟区无烟蒂、无吸烟者。

  2.校园内重点区域,如大门、教学楼、宿舍楼、实验室、行政楼、会议室、教师办公室、室内运动场、图书馆、教职工和学生食堂、接待室、楼道、卫生间等有醒目的禁烟标识。

  3.非吸烟区不得摆放烟灰缸及其他烟具。

  4.吸烟区设置合理(室外、通风、偏僻)

  5.吸烟区悬挂、张贴烟草危害的宣传品。

  6. 校园内禁止烟草广告和变相烟草广告。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

  1.利用宣传栏、展版、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控烟宣传。

  2.利用课堂、讲座等形式对学生开展控烟教育,将烟草危害、不尝试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等内容作为控烟核心知识点。

  3.将控烟教育纳入新生入学教育内容。

  4.利用世界无烟日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四、加强控烟监督检查

  1.控烟监督员能认真履行劝阻吸烟人在非吸烟区吸烟的职责。

  2.全体师生员工均有对在校园内违反控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的义务。

  3.定期组织对学校各部门、各院系控烟工作进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