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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50:00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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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删除第五条。

  三、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对涂改、损害、移动、拨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的,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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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连政规发〔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是指以防雷安全为目标,对建(构)筑物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计算、灾害评估,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做好雷击灾害风险区域防御规划。

发改、经信、城乡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范围:

(一)大型建筑,包括2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0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工程和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体工程;

(二)油库(站)、气库(站)、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仓库以及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等场所;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机场、车站、码头、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重点工程和项目。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要告知相关建设单位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具有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

第八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承担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的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气候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出具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农培办[2005]4号


各区、县(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农办(农业局)、财政局;市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办发〔2004〕56号)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根据《浙江省“千万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农字〔2004〕201号)文件精神和我市农民素质培训工作实际,我们对《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扶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制定的《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扶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杭农培办〔2004〕1号、杭财农〔2004〕644号)废止。

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杭州市财政局
2005年5月27日

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民素质培训工程(以下简称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办发〔2004〕56号)和《浙江省“千万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农字〔2004〕201号)的精神,结合一年来的农民素质培训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培训补助资金是各级政府为提高农民运用先进适用农业技能的能力,提高被征地农民、已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技能和整体素质,促进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民素质培训资金的筹资渠道主要是各级政府、企业和各用工单位、培训机构和个人。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均应根据当地农民素质培训实际,设立农民素质培训工程专项资金。市级专项扶助经费由办公室提出使用方案,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专项经费全部直接用于农民素质培训。
第四条 市级专项扶助经费分以奖代补和市级培训补助两种形式,以奖代补主要用于各区、县(市)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属于“49100”工程重点帮扶乡镇内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给予适当倾斜;市级培训补助一部分用于市本级二三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培训补助,另一部分用于全市农业适用技术和绿色证书教材编印的补助。
第五条 以奖代补经费由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根据年度培训指标先按补助标准的50%预拔,在年底考核后再下拔其余扶助经费。
第六条 市级培训补助方案由负责培训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审核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经费扶助农民素质培训工程,区、县(市)财政扶助资金与市级以奖代补资金统筹使用。培训补助资金以培训券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的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给定点培训基地。
第八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由区(县、市)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办公室或委托乡镇政府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受培训农民以培训券抵交培训学费。定点培训基地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经区(县、市)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办公室审核签署意见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拨补助资金。培训券要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不得变相收购。
第九条 采取降低收费标准补助方式,由定点培训基地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的受训人员名单与身份证复印件、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区(县、市)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
第十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定点培训基地的基本建设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不得用于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经费开支。培训项目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另行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一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签名(或按手印)。
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考评办法》,对全市年终考评分数在前八名的区、县(市)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