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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7:35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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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本政办发[2005]77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保证全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顺利实施,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05]76号)总体部署和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执法程序及处罚原则
1.遇有超限超载嫌疑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引导其至检测设备上进行检测。
2.交通部门执法人员负责对超限超载嫌疑车辆进行检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统一全省治理车辆超限工作处罚标准的通知》(辽治超办发[2005]3号)有关规定确定其超限超载违法行为。
3.经确定属于超限违法行为的,由交通部门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属于超载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4.对被处罚的车辆驾驶员能够当场接受处罚,并消除超限超载行为的,应立即予以放行。
5.对被处罚的车辆驾驶员当场不能接受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其车辆。
6.属于超限违法行为的,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罚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消除其违法行为,然后予以放行。
7.属于超载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并消除其违法行为后,予以放行。
8.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按照有夫法律法规和《关于统一全省治理车辆超限工作处罚标准的通知》(辽治超办发[2005]3号)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超限超载检测站及执法人员配置
9.超限超载检测站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两个固定站点和一个流动站点),并配备相应检测设施。
10.固定检测站点分三班实行24小时工作制,每班配备8名交通执法人员和2名交警。
11.流动检测站点分两班实行24小时工作制,每班配备8名交通执法人员、2名交警和一台交警巡逻车。
12.固定检测站点分别设置在阿家岭和响山路口,流动检测站点根据情况设在桥榆线、高高线和本桓线区域内。
三、法律责任
13.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不接受处罚不放过,不消除违法行为不放车,执法人员不得擅自降低处罚标准。
14.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1)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的;
(2)当场私自放行违法车辆的;
(3)当场收取罚款但不开具罚款收据或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4)私自侵占、挪用卸载货物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6)野蛮、粗暴执法的;
(7)不按规定上缴罚没款和不依法收取费用的;
(8)公安、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本人或变相经营运输车辆的;
(9)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对执法人员不能公正执法,对本系统、本部门及亲属经营的运输车辆不查、不称、不处罚,放纵管理的,要从严从重处理。
四、罚没款物及办案经费管理
15.罚没款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
16.被卸载的货物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收取保管费用。
17.对违法车辆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辆移送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财政。
18.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所需经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五、执法监督
19.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要组成联合督察组,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20.执法人员要自觉接受监督,并定期上报执罚情况。
21.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应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如发现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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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10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规范采矿用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采矿塌陷地复垦及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皖政办〔2002〕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用地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土地的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采矿用地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征用后塌陷的土地、取土坑、停用的储灰场、尾矿库、弃渣场等,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采矿用地企业、乡镇政府和行政村进行综合治理,统一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报批程序

第六条 采矿企业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严格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项目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因采矿需要塌陷集体土地的,采矿企业应提前6个月通报县(区)人民政府,由采矿企业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征用区和复垦区,及时办理征用和复垦报批手续。
第八条 因采矿需要搬迁村庄的,采矿企业应提前2年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搬迁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采矿企业、乡(镇)政府及行政村,结合本地规划,本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合理选择新村址。县(区)人民政府与采矿企业达成征迁协议并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2年内完成组织搬迁。
第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它有效证明,到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章 征迁补偿

第十条 征用本市境内的土地,按照不同地类的补偿标准,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用补偿手续。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结算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年产值为被征宗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农业年产值前3年平均数。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6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0倍。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6倍。
第十五条 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7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9倍。

(二)征用成园结果的果园、桑园、苗圃、药材地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9倍,采矿企业建设用地为年产值的11倍;未曾收获的,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8倍,采矿企业建设用地为年产值的10倍。
(三)征用在册专业蔬菜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13倍,采矿企业建设用地为年产值的22倍;征用二线菜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10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8倍。
(四)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耕种3年以上的开荒地,按照耕地补偿。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5倍。
(六)征用其它土地的,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2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及有关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征用其它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5倍。
(二)征用成园结果的果园、桑园、苗圃、药材地等,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5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在册专业蔬菜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9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3倍;征用二线采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7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11倍。
(四)征用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4倍;耕种3年以上的开荒地,按照耕地补偿。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采矿塌陷用地为年产值的2倍,采矿企业基建用地为年产值的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土地分配给个人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旱地每亩900元;成园结果的葡萄地每亩1200元;成园结果的果园地每亩1400元;菜地每亩1800元。
(二)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原则上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三项之和的15%-30%核算。造价10000元以上的大型附着物另行计算。
第十八条 塌陷区村庄搬迁补偿可按有关规定依拆迁数量据实支付,也可以按支付村庄搬迁安置补助费的形式予以补偿,具体方式由采矿企业和县(区)人民政府商定。以支付村庄搬迁安置补助费的形式予以补偿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搬迁人口数,按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在籍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
(二)补偿给家庭的为每人补助迁建费4800元,主要用于家庭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
(三)补偿给集体的部分按搬迁安置人口数每人补助675元,主要用于新村址内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和卫生等设施建设。
(四)村内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学校等拆迁,按照原有建设面积、结构和原有设备的拆迁、安装费,参照现行造价的80%补偿。
(五)村外原有的输电线路、供水管道等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到新村址。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人兴办的企业,无土地使用证、无工商营业执照、无税务登记证的不予补偿;征迁期间,抢栽、抢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企业需要划拨本单位原征用的国有采矿塌陷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按照基建用地补偿标准补齐差额。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它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元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5日发布的《淮北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规定》(淮政〔1995〕47号)同时废止。本市范围内的其他建设用地征用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数量,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方便村民生活的原则,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相关村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按照《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

第七条 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分工负责村民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数额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配偶、直系血亲当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不得在村民委员会中分工从事财务工作。

第九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公共财产、财务账目、档案资料等。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引导村民履行依法纳税、实施义务教育、服兵役、参加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应尽的义务,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管理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的实施;

(三)提出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及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和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素质;

(八)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九)建立并管理村务档案;

(十)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的行政事务;

(十一)及时报告处理地震、地质灾害、火灾、水灾、疫情等突发性重大事件,保护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每年度必须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度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一次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当场向村民公布。

第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对村民依法联名提出的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及时对联名的真实性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要求罢免的当事人应当回避。在确认联名属实后,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罢免要求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经村民投票表决没有获得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对同一人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停止或者阻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小组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的状况,设立若干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小组组长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参加其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竞选,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本村民小组利益的事项。所作决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讨论的内容与村民小组组长有利害关系时,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人主持。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

(二)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经费筹集办法;

(六)讨论决定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和劳动力安置方案;

(七)变更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

第十九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的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时,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复议或者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予以反映。

第五章 村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自治章程管理村务。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和村民的意见、要求起草,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修改村民自治章程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建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向村民公开下列村务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情况;

(三)国家投放和社会资助的各项资金的数额及使用情况;

(四)救灾救济款物接收、发放和优抚情况;

(五)计划生育情况;

(六)宅基地报批情况;

(七)涉及村民的水、电费等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情况;

(八)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务公开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属于日常事务性的,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属于财务的,至少每个季度公布一次;属于临时性工作的,应当及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公开村务。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推举三至五名村民组成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组长一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小组中应当有具备一定财会专业知识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外,不得随意撤换其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行使职责。

第二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务公开制度执行情况;

(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三)审查村财务收支帐目、凭证;

(四)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十名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审查村财务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审查有关帐目,审查时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专业人员参加。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审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村民对公开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也可以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答复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村民可以在有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查阅有关帐目。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支持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职责,对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第三十条 村财务开支须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较大的支出须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村务档案应当包括:选举材料,会议记录,土地承包合同,固定资产登记,基本建设等村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村务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村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

(一)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做具体分工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务不公开、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五)村民委员会换届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办理移交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民委员会包括乡、民族乡、镇及开发区、城市街道办事处、辽河农垦管理区所辖的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