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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9:29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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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5〕1号

各保监局、保险中介机构:

为充分发挥外部审计的作用,提高保险中介监管效率,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制定了《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二○○五年一月六日









保险中介机构外部审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管理水平,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营业许可证,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部审计,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国保监会要求的特殊目的审计。

第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外部审计,按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五条 鼓励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完善的外部审计制度,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以外的外部审计。



第二章 审计事项



第一节 会计师事务所选择

第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考虑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确保审计质量,并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第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的外部审计,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在实施审计外勤工作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简介;

(二)执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资格年检记录和个人履历;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变更原因说明。



第二节 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在进行审计前,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与会计事务所签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约定书时,应当在约定书上提请会计师事务所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保险中介机构确认收入和成本的方法是否恰当,年度利润的核算是否正确;

(三)保险中介机构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对客户资金和自有资金分设账户进行管理,以及是否未经委托人同意,占用挪用保费资金,未及时进行保费结算;

(四)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及时、足额缴存营业保证金,以及是否违规动用营业保证金,未缴存营业保证金的,是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五)保险监管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上述事项进行报露。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还可以与会计师事务所约定出具管理建议书,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信息化系统能否满足各项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

(三)各项内控制度的设定能否保护本机构和业务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列明中国保监会要求审计的具体审计项目和内容。



第三节 审计协调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完整、真实地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工作需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内审人员应当发挥自身的专业知识,促进本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监事会等内部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为外部审计人员不受干扰地完成审计工作,客观地发表审计意见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取证和请求协助,使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节 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报表真实性和公允性的审计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认为重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所附的管理建议书,内容应当包括第十一条列示事项的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按规定的审计项目和内容分别列示审计意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约定出具的管理建议书报送中国保监会,同时以电子文件格式报送。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的特殊目的审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以外的外部审计,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如实报送审计报告,不得修改和删节会计师事务所签发的审计报告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审计意见的相关事项作详细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部审计事项进行事后抽查,如发现保险中介机构提供有遗漏、虚假内容的材料,或者以利诱、强迫等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中介机构解除审计业务约定,并转交有关外部审计业务监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不按规定进行外部审计,或者在审计过程中不予以配合导致注册会计师无法进行正常审计工作的,中国保监会将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直接实施业务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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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测绘管理有关事项,根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测绘局编制的全省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计划,应纳入省经济发展规划、计划。
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的次年度测绘计划,应于十一月份报省测绘局备案,编报年度计划有困难的应适时报送项目计划,年终统计应于次年二月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三条 年度计划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测绘项目进度。(1)项目名称:地区、等级或比例尺、工作种类、用途;(2)任务总量;(3)要求完成期限;(4)进度:各工序年初前累计完成数、本年计划数、外协;(5)承担单位和经费。
(二)测绘工作量。(1)工程:综合工序、等级或比例尺;(2)实物工作量;(3)定额工日工作量。
年终统计除具备前款内容外,还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测绘人员。(1)部门及单位;(2)年末职工总数;(3)测绘技术人员:按职称分类、按专业分类。
(二)仪器设备。(1)部门及单位;(2)外业仪器(其中高精度及中远程的单列);(3)内业测图仪器;(4)印图设备;(5)其他。
第四条 进行《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所称的航空摄影,其实施计划应于上一年度九月份前向省测绘局申请,由省测绘局综合平衡后,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

航空摄影实施计划申请书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
(二)摄区名称;
(三)航摄面积;
(四)航摄规格:比例尺、像幅、焦距;
(五)要求摄影时间;
(六)成图:比例尺、幅数、方法;
(七)航摄及成图目的;
(八)摄区标图:摄区范围和经纬度。
第五条 各市、县次年度地籍测绘计划,应于十月底前报省测绘局、省土地管理局,两局在十一月底前共同商定次年度计划。省测绘局根据年度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六条 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平面控制网,应采用独立平面坐标系统,首级平面控制网应与国家网进行联测,但在一个经济特区或沿海开放城市内必须采用统一的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七条 本省公开地图由省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除可以出版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公开地图有关国界线的画法应严格按照中国地图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1∶40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形图》绘制。
凡本省编印公开出版的各种地图,应将其印刷图(一式二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重要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重要测绘项目设计书指:
(一)一、二、三、四等大地测量设计;
(二)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设计;
(三)地籍测绘设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设计;
(四)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地图册和专题图集编辑设计;
(五)下列城镇地形测绘设计:
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3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
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六)下列基本图测绘设计:
比例尺1∶5000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0面积大于50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00。
(七)海洋测绘设计。
第九条 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将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报送省测绘局。
省测绘局有权对各专业部门测制的测绘产品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福建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测绘产品质量和测绘仪器的监督检验、委托检验及仲裁检验的。
经监督检验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测绘产品,由施测单位负责修测或重测。
第十一条 凡本省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所列业务的测绘生产单位必须经过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测绘业务。
《测绘许可证》收费,按省物价委员会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由测绘生产单位向有权审查测绘资格的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隶属各厅(局)系统的测绘生产单位,由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地(市)、县的测绘生产单位,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第十三条 报送《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需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机关对测绘单位组建的批文(影印件);
(二)主要技术领导和主要技术骨干的技术职称、职务的批文或证书的影印件;
(三)仪器设备计量检验合格证的影印件;
(四)能代表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成图或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经上级部门批准成立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测绘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具有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
(四)有一支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查验收人员队伍。
第十五条 测绘业务分以下类别: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绘;海洋测绘;地图制图与地图印刷(见附件一)。
根据测绘生产单位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生产能力等实际情况,测绘许可证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持证单位发生名称变更、人员及仪器设备较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作业前,必须到测区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2)测区范围;(3)测绘等级,比例尺;(4)作业方法;(5)作业单位;(6)任务部门。
测绘项目的测区跨两个地(市)、县(市、区)以上的,应到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八条 专业测绘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年度于次年三月底前,依照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格式,向省测绘局汇交《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部门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各部门测制的专业测绘成果,其密级的划定、变更和解密,由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应用基础测绘成果编绘的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不得低于所应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二十条 保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省测绘局的《测绘资料档案销毁登记表》造册、登记、监销,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备案。
保密专业测绘成果的销毁,应报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解密规定处理,并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方可公开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提供在境内外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进行解密处理,并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使用。

携带或邮寄未公开的国家基础测绘成果或专业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持省测绘局审批的《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审批表》向省保密局办理《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或《出境证明表》。
第二十三条 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定点单位复制。复制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局负责组织,监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指建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
志等,均属本办法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有测量标志或其他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并禁止发生下列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16至36平方米)范围内烧荒或改作他用;
(二)在距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等;
(三)在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动或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国家建设需要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先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国家现行重测、重建测量标志造价支付费用后,方可移动。
(一)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测绘局审批;国家三、四等或等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二)各专业测绘单位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部门审批,其中国家等级点以上的测量标志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因建设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等,在不移动地下测量标志的前提下,经省测绘局同意,可协商建成双方可资共同利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属国家等级测量标志普查维修的规划由省测绘局编制。
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普查、维修情况应上报省测绘局。
各专业单位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普查维修情况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维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一)省测绘局负责编制全省一、二等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
(二)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三、四等及等外测量标志保管、维护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
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专业测量标志保管、维护计划,其经费由专业部门解决。
第三十一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对所保管的测量标志每年应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保管人变更时保管单位应及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要求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出示《测绘许可证》影印件和单位证明。
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要修整恢复原状,保持其完好无损。
测绘单位完成测量任务后,应将该地区使用过的测量标志的现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测绘局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一)经复查测绘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又不按限期改正的;
(三)转让、转借《测绘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无《测绘许可证》或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测绘业务的,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测绘单位或工程承包者处以该项测绘工程价款的5%至20%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编制出版公开地图的,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除应赔偿损失外,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的20%至50%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测绘业务类别及其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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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项 目 | 备 注 |
|----|--------------------|-----------|
| |一、二、三、四等三角测量 | |
| |一、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 |
| 大 |一、二、三、四等导线测量 | |
| 地 |长度测量 | |
| 测 |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 | |
| 量 |一、二等重力测量及其加密测量 | |
| |卫星大地测量 | |
| |惯性测量 | |
| | | |
|----|--------------------|-----------|
| |航空摄影 | |
| 摄遥 |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 | |
| 影感 |各种比例尺地面摄影测量 |可划分航测外业和 |
| 测测 |近景摄影测量 |航测内业 |
| 量绘 |水下摄影测量 | |
| 与 |遥感测绘 | |
| | | |
|----|--------------------|-----------|
| |控制测量 | |
| |建筑工程测量 | |
| |线路测量 | |
| 工 |桥梁测量 | |
| 程 |隧道测量 | |
| 测 |矿山测量 | |
| 量 |城市测量(城市规划测量、市政工程测量等)| |
| |水利水电工程测量 | |
| |变形观测与形变测量 | |
| |水下地形测量 | |
|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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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地形控制测量 | |
| 形 |图根控制测量 | |
| 测 |地形测图 | |
| 量 |地形图清绘 | |
| | | |
|----|--------------------|-----------|
| 地 |地籍控制测量 | |
| 籍 |地籍测量外业调绘 | |
| 测 |地籍图测绘 | |
| 绘 |面积测算 | |
| | | |
|----|--------------------|-----------|
| 海 |海洋测量 | |
| 洋 |海底大地测量 | |
| 测 |海底地形测量 | |
| 绘 |海图编制 | |
| | | |
|----|--------------------|-----------|
| 地地 | | |
| 图图 |各种普通地图(集)编绘、清绘 | |
| 制制 |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编绘、清绘 | |
| 图印 |各种专题地图(集)编绘、清绘 | |
| 与 |各类地图(集)制版、印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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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测绘许可证分级标准
一、甲级:
1、有完整的测绘大队或队建制,有测绘专业的高级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具有独立完成高精度大范围测绘工程的能力,质量符合国家测绘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有一定数量专职质量检验员的测绘质量检验机构。
4、相当中专水平以上的本专业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作业组长应具有五年以上测绘作业经历。
5、具有可靠的保密、防火设施的测绘资料室(库)。
6、具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的完整配套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二、乙级:
1、有完整的队或分队建制,配有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工程师负责该队技术工作,具有独立完成测绘工程的能力,质量符合国家测绘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配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4、相当中专水平以上的本专业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二分之一以上。作业组长应具有三年以上测绘作业经历。
5、有安全可靠的测绘资料室。
6、具备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的完整配套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三、丙级:
1、有完整的分队或组建制,有三名以上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助理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具有完成一般测绘工程的能力。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4、相当中专水平的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三分之一。
5、有专(兼)职测绘资料管理人员。
6、具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四、丁级:
1、有完整组建制,有两名以上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技术员负责技术工作。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及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
3、能够完成小面积地形测图,一般小型工程测量和本部门测绘项目。
4、配备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1992年4月14日

关于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局



1987年12月31日,财政部《关于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出口的化工、建材产品暂按现行产品税税目税率表计算退税。待确定综合退税率后再从1988年1月1日起补退少退的税款。此外尚有鞭炮、烟火、焚化品、复制酒、果木酒等产品
需核定综合退税率。为统一政策,实行彻底退税,现就出口产品退税适用税率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材、有色金属产品现已实行增值税,出口的建材、有色金属产品,除有色金属矿采选品、其他非金属矿采选品、粗铜和海绵钛等四项产品按核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外,其余均按增值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退税。(四项产品的核定退税率见附表一)。
二、出口的鞭炮、烟火、焚化品、复制酒、果木酒、化工产品按附表二所列的综合退税率计算退税。
三、出口的鞭炮、烟火、焚化品、复制酒、果木酒和有色金属产品(海绵钛除外)的退税税率,从1988年7月1日起执行,出口海绵钛和化工产品的综合退税率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有色金属退税税目税率表》
2.《出口退税税目税率表》
有色金属退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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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 品 名 称 ┃ 出 口 退 税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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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色金属矿采选品 ┃ 9.0
2.其他非金属矿采选品 ┃ 8.65
3.粗 铜 ┃ 9.0
4.海 绵 钛 ┃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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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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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产 品 税 税 目 ┃ 征 收 范 围 ┃ 税 率(%) ┃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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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酒 类 ┃ 8复制酒 ┃ 包括泡制酒、配制 ┃ 21. 49 ┃
┃ ┃ 酒、滋补酒 ┃ ┃
┃ 9果木酒 ┃ ┃ 22.92 ┃
(二)轻工类 ┃ 132鞭炮、焰火 ┃ ┃ 11.69 ┃
┃ 133焚化品 ┃ ┃ 13.34 ┃
(三)化工类 ┃ 205润滑脂 ┃ ┃ 16.73 ┃
┃ 206固体石醋 ┃ ┃ 28.52 ┃
┃ 207液体石焦 ┃ ┃ 16.52 ┃
┃ 209石油焦 ┃ ┃ 24.33 ┃
┃ 210酸 ┃ ┃ ┃
┃ 无机酸 ┃ ┃ 15.76 ┃
┃ 有机酸 ┃ ┃ 17.38 ┃
┃ 211无机盐 ┃ ┃ 15.25 ┃
┃ 212碱 ┃ ┃ ┃
┃ 纯碱 ┃ ┃ 16.17 ┃
┃ 烧碱 ┃ ┃ 18.68 ┃
┃ 其他碱 ┃ ┃ 17.08 ┃
┃ 213氮肥 ┃ ┃ 12.98 ┃
┃ 214其他化肥 ┃ ┃ 10.03 ┃
┃ 215电石 ┃ ┃ 18.87 ┃
┃ 216醇类 ┃ ┃ ┃
┃ 甲醇 ┃ ┃ 28.93 ┃
┃ 乙二醇 ┃ ┃ 27.12 ┃
┃ 其他醇 ┃ ┃ 20.76 ┃
(三)化工类 ┃ 217苯类 ┃ ┃ ┃
┃ 石油苯 ┃ 包括:纯苯、二甲┃ 20.71 ┃
┃ ┃ 苯、甲苯等 ┃ ┃
┃ 焦油苯 ┃ 包括:纯苯、二甲┃ 17.08 ┃
┃ ┃ 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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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税目税率表(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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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产 品 税 税 目 ┃ 征 收 范 围 ┃ 税 率(%) ┃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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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苯 ┃ 包括:氯化苯、 ┃ 20.63 ┃
┃ ┃ 硝基苯 ┃ ┃
┃ ┃ 对硝基氯化 ┃ ┃
┃ ┃ 苯、二硝基 ┃ ┃
┃ ┃ 氯化苯 ┃ ┃
┃ 218烯类: ┃ ┃ ┃
┃ 乙烯 ┃ ┃ 17.08 ┃
┃ 炳烯 ┃ ┃ 17.08 ┃
┃ 其他烯 ┃ ┃ 22.76 ┃
┃ 219其他无机化工原料 ┃ ┃ 17.15 ┃
┃ 220其他有机化工原料 ┃ ┃ 17.22 ┃
┃ 221染料 ┃ ┃ 26.2 ┃
┃ 222颜料 ┃ ┃ 25.21 ┃
┃ 223涂料 ┃ ┃ 28.36 ┃ 其中水溶
┃ ┃ ┃ ┃ 性涂料为
┃ ┃ ┃ ┃ 15.36
┃ 224化学试剂 ┃ ┃ 19.01 ┃
┃ 226助剂、催化剂 ┃ ┃ 20.02 ┃
┃ 227粘合剂 ┃ 包括化学胶等 ┃ 19.34 ┃
┃ 229合成橡胶 ┃ ┃ ┃
┃ 丁苯、顺丁 ┃ ┃ 30.22 ┃
┃ 丁腈橡胶 ┃ ┃ ┃
┃ 其他合成橡胶 ┃ 包括、氟、氯丁、┃ 18.29 ┃
┃ ┃ 聚硫、硅橡胶及 ┃ ┃
┃ ┃ 其他合成橡胶 ┃ ┃
┃ 233聚氯乙烯 ┃ ┃ 22.42 ┃
┃ 234聚苯乙烯 ┃ ┃ 26.34 ┃
┃ 235聚乙烯 ┃ ┃ 34.34 ┃
┃ 236聚丙烯 ┃ ┃ 25.77 ┃
┃ 237尼龙66 ┃ ┃ 27.54 ┃
┃ 239炭黑 ┃ ┃ 25.95 ┃
┃ 240炸药类 ┃ 包括:雷管、导 ┃ 14.87 ┃
┃ ┃ 火线、硝化棉、 ┃ ┃
┃ ┃ TN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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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