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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9:55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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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根据《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对社会施行管理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行政征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本辖区内的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应当坚持公开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原则,做到精简、科学和高效。
第五条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和法定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临时性行政机构、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减免税等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不得超越制发机关职权范围。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立项计划。制发机关应于当年四季度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下年度制定计划,同时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除工作急需并且条件成熟确需临时增加的规范性文件拟制项目外,凡未列入计划项目的,原则上本年度不予安排。
第八条已经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应当由法制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起草单位,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职责部门起草,或者由其有关的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同时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制定说明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说明: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所规定的措施的可行性;
(五)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总结和参照已有的经验和成功的做法,认真研究拟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问题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拟规定的具体措施。
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确保起草质量。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送审草案、制定说明、法律依据、参照件及征求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并报制发机关的法制机构。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
(二)送审稿文本本身存在重大缺陷;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分歧意见较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送审稿未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未附送制定说明、法律依据、参照件及征求意见等有关材料的。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审查,其审查内容主要有: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规范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有无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等问题;
(三)是否适当;
(四)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五)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问题;
(六)有无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问题;
(七)有无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等问题。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经过法制机构审查后,由法制机构提请制发机关集体讨论审议,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发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报送备案。报备机关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第十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法或不适当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发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发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或者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裁决,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制定技术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机关自行纠正。
通知自行纠正的,制发机关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备审的人民政府,并同时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对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和建议,制发机关应当认真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新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届满一年,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实施情况的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不相适应的;
(三)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的。
依照上述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清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在15天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五)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提供给公众免费查阅的。
(六)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行纠正通知后,在30日内不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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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请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钟山、水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乡〈镇、街道〉)


  六盘水市临时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解决城乡群众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三)坚持便捷高效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实施和日常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监察、审计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核、规定权限内较小申请数额的审批和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承担临时救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范围主要是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包括在当地有相应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的农民工等流动人口。重点对以下特殊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难以维持的对象给予救助: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领取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受害者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三)因发生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四)因支付子女或法定赡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五)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同一申请中上述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村(居)委会受理申请并如实登记。
  申请人需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重大支出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收到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应至少保证1名国家干部和1名村干部参与。
  (三)审批。按照救急救难的原则,采取分级审批和后置审批的方式进行。1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申请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1000元以上的临时救助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临时救助审批情况进行入户抽查,对本级审批的临时救助对象,视情况可委托乡(镇、街道)组织入户调查,也可由本级组织入户调查。特殊情况下的应急救助可采取后置审批的方式救助,先予以救助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按照救急救难和便捷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等流动人口中的生活困难群众、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接访转办的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人员、以及艾滋病、麻风病患者、患病弃婴、无主精神病人等实施的临时救助,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适当简化审批手续程序。
  第十条 各级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情况要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设立临时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上级补助;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县级财政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各县、特区、区每年应从福彩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各县、特区、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本级预算安排的城乡低保配套资金中调整部分预算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格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特区、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完善具体实施细则。


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已以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 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监察对象”)的劳动监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监察对 象遵守劳动法律、法 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并依 法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 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坚持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 作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 察。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 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方便举报者举报。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 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企业主管部门聘任劳动监察协查员,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开展劳动监察工 作。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劳动监察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机构,经劳动 行政部门的依法委托,有权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劳动监察。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上岗前须经国家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 核合格者由所属劳动 行政部门任命,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 察证》。
劳动监察员实行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培训、管理、监督劳动监察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 列职权:
(一)进入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三)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根据需要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监察对 象在规定的时间内据实作出答复;
(四)可采用笔录、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取得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经劳动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将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成监察对象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 为;
(六)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成监察对象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履 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
(七)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内容为:
(一)监察对象招用职工的情况;
(二)监察对象遵守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监察对象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监察对象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五)监察对象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六)监察对象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监察对象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八)监察对象制定的内部劳动管理制度的情况;
(九)监察对象参加劳动用工年检的情况;
(十)监察对象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监察对象维护输出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包括日常检查、重点抽查、劳动用工年检、举报案 件专查、集中大检查等方式。
劳动用工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具体管辖下列监察对象及案件:
(一)地处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 渝北区的中央属企业、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市外驻渝用人单位;
(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
(四)市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监察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监 察对象及案件。
第十六条 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时,由生产 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发生劳动监察管辖上的争议,应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级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重大、疑难的劳动违法案件,经请示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移交上 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十九条 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必须由2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控告、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 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属于劳动监察的范围;
(三)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处理劳动监察案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 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处理决定,制作《 行政处理决定书》;
(三)依法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以及经过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经劳动 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监察对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五)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察对 象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听取监察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 告知监察对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监察对象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案件一般应从立案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 况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 也不提起 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 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 处理或处罚决定不当 或错误时,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 劳动监察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时,有权要求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察对象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检或者隐瞒情况、提供 虚假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说明情况、提供资料,或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劳动监察员。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 主管部门 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监察对象造 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