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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5:38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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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6〕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合肥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工作方案》,加快合肥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建设,规范有效地使用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加快实施合肥市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引导我市企业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资金。科技创新专项基金使用遵循择优扶强、集中投入、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三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国家、省专项支持合肥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建设的资金;

  (三)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回收资金及上年结余资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我市以产、学、研相结合的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二)支持我市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发展新兴产业集群,推动科技创新型企业规模化、集团化;

  (三)支持国内外拔尖人才、优秀团队、知名科研机构携带技术、资金来肥创业;

  (四)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上市;

  (五)合肥市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使用方式

  (一)资本金投入:

  1、主要投资于科技成果产业化、可形成产业规模的科技创新型企业;

  2、单个项目资本金投入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0%并控制在300万元以内。

  (二)有偿使用:

  1、为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做大做强,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化资金,该资金系有偿使用;

  2、资金支持的方式为委托贷款,单个项目支持额度范围为200—600万元。

  (三)贷款贴息:

  1、对利用银行贷款进行科技成果产业化且贷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企业给予贷款贴息;

  2、按银行贷款年度实际支付利息的30%—100%给予贴息,单个项目的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年贴息额控制在200万元以内。

  (四)以奖代补:

  1、对通过验收的市科技创新型企业、拔尖人才和优秀团队及知名科研机构携带技术与资金来肥创业、科技创新型企业上市给予以奖代补;

  2、单项以奖代补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六条 由合肥市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创新办”)牵头,会同市科技、财政部门审议科技创新专项基金运作的重大事项,发布基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提出基金使用安排建议,并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市创新办根据领导小组批准的创新专项基金使用计划,对基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日常管理;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办理拨款并依据国家财经法规对基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八条 基金中属资本金投入和有偿使用的资金委托合肥市创新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管理。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基金使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对基金申请、运用和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已经享受加快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等资助的贷款贴息项目不重复支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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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5〕8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切实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单位,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基本社会组织;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者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计划生育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
(三)如实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数据。
(四)参加社区计划生育服务活动。
(五)完成其他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保障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五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确保本单位职工依法实行计划生育。
本规定所称职工泛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单位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议事日程,利用多种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和科普知识,不断提高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单位和个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档案,准确、及时地统计上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信息,查验新录用人员(包括临时用工)的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落实避孕节育和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第八条 单位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 对下列情况的已婚育龄职工,单位应当实行重点管理,并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一)再婚、长休、病休、长期外派和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农业户口)的人员。
(二)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三)其他重点人员。
第十条 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离开单位的职工,从离开之日起30日内,单位应当将其婚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镇级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
申请破产的国有企业在清算期间,由破产清算机构负责将该企业职工的婚育情况及有关档案资料统一造册移交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办理评先选优、提拔任用等相关事项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到所在地或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协同属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职工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和指导,组织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服务工作,引导职工采取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
十三条 单位应当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规定的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晚育、哺乳、接受节育手术休假待遇和工资、奖金待遇。
(二)对属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职工,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其子女14周岁止,依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
(三)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以及无子女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生活补助。
(四)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落实职工计划生育手术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报销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有关费用。
(五)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我市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免费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支付超出免费结算标准部分的费用。
(六)《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进行处理,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其超生职工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人员,从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有关单位在五年内不得予以招工、录(聘)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度,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情况的重要依据。对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书或者协议书的规定兑现奖励;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有关部门在综合性先进的评选中取消其评选资格,并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书或者协议书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列入工作实绩进行考评,在综合性先进评比中应当征求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有关单位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离任审核制度。对往年政策外出生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物质奖励并纳入当年目标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珠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定金协议不能强制履行

奚正辉


  2007年9月17日,贾某、梅某及中介公司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梅某购买贾某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一处房产,转让价格1100万,约定7日内到中介公司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居间协议详细约定了交易条件。当日梅某向贾某支付30万元定金。

  2007年9月24日,双方到中介公司签约,梅某称因为贾某的房地产权证还没有办出,故要求等贾某的产权证办出后签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是贾某要求必须根据约定在7日内签署买卖合同并付款。
后双方买卖合同未签成功,梅某向徐汇法院起诉要求贾某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诉讼保全查封了贾某的该房屋。起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贾某违约,不肯将房屋出售给梅某;二、居间协议的内容,清楚明确,可以强制履行。主要的依据是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双方已经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并认定合同有效。

  中汇所代表贾某出庭应诉,主要抗辩理由是:一、梅某违约,是梅某违反了居间协议的约定,拒绝在7日内签署买卖合同,故违约方是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二、作为立约定金,担保法有明确的处理方式,若一方不签署买卖合同,违约方只能接受定金罚则的处罚,何况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署。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后一审法院支持了贾某的抗辩理由,驳回了梅某的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买卖双方只签署了定金协议或居间协议,没有签署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且双方没有履行主要义务,只支付了定金,是不能要求强制履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