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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17:20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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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10.08

  新颁布日期:2006.10.08

  实施日期:2006.12.01

  内容分类:房地产

  文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2006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批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核准、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登记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权属范围以幢、套(间)以及有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位进行。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及灭失等,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一般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受理、核准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办理公告。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或者认证。

  委托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且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证明文件,并且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资料。申请登记的资料来自境外的,应当依法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件、资料等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至登记的期限为:注销登记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公告、材料补正期间除外。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

  (二)在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拆迁范围、暂停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设计用途的;

  (三)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分割条件的房屋申请分割登记的;

  (五)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六)对依法限制权利的房屋申请该项权利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登记结果应当公告。但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征询异议:

  (一)权利人声明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申请补证的;

  (二)可能存在房屋权属争议的。

  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发布,期限为30日。

  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对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书和有关证据。

  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对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并且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批准文件及资料原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交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提交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房屋测绘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一般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原因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资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合同书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购房发票;

  (二)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政府同意转移的证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决定申请转移登记,原权利人拒不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先申请登记机关公告其作废。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称谓变化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证明与变更相关的合同、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或者典当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四条 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并且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资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除实施前持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许可证、建设位置规划红线图等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以及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

  (一)当事人申报不实的;

  (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三)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的;

  (四)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关免费更正。

  第八章 其他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与房屋合法权利内容不符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资料申请订正登记。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权属,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查封登记。执行公务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应当详细列明被查封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坐落位置、用途、面积、查封范围、查封期限等内容。

  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被查封的房屋权属已经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的,不予进行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的,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依次实行轮候查封登记。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进行部分查封的,查封范围应当按套或者有明确具体的房屋权属界线,符合房屋权属登记要求,并且提供房屋面积测绘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效力自然灭失。

  依法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查封登记。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预查封法律规定范围内、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办理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办理房屋预查封登记,除法律文书外,还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供准确的预查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对权属登记存在纠纷或者登记不实的房屋,登记机关有权中止登记。

  登记机关决定中止登记的,应当制作中止登记决定书。

  第九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统一发证制度。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必须颁发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加盖登记机关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发生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机构,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登记和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件、资料导致登记不实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上级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办理各种批准手续,批准手续不真实、不合法、不完备或者未经批准出现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虚假登记,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0日颁布并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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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昭彰现代刑罚理念

杨涛


新华社报道,今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的47个街道、乡镇全面展开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为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长期居住在试点区(县)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社区进行矫正期间,这些罪犯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销假、迁居等制度,并通过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改正自己恶习、认罪服法。
现代刑罚理论认为, 刑罚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报应是指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来抵当其罪恶。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通过对犯罪分子惩罚来教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特殊预防通过对犯罪分子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能力与倾向。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于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的管理基本上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尽管,法律作出了遵守法律、法规,按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等规定,也明确了具体由公安机关负责,所在基层组织配合。但是,实际上公安机关限于人力物力无暇管理,又无其他专门组织来担当此责,管理流于形式。更主要的是由于法律未规定相当可操作的载体,根本无法实现刑罚目的,因为,无论是要实现要报应还是预防,必须有一个有效的载体,比如社区服务,通过这一形式,让犯罪分子感受一定的痛苦,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其本人不再犯罪和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不敢犯罪,达到报应与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的目的。所有这些,使上述犯罪分子毫无拘束,既无报应之感又无教育改造之效,其与一般人没有区别,不能真正感受在接受刑罚,再犯罪比率也因此较高。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酝酿而生,顺应了现代刑罚理念,社区矫正组织的成立使得权责分明,真正便于管理,同时,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的活动使报应还是预防的刑罚目的有了有效的载体。当今西方各国非监禁刑大量适用,体现现代刑罚人道主义,但是对于非监禁刑的管理却日趋完善,社区服务、社区帮教等多种制度日趋成熟,从这个意义上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也顺应了现代非监禁刑的潮流。所以,在北京市部份地方展开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应大力推广,并应在取得经验后用法律加以明确,避免让一个有意义的罪犯改造制度成为短期行为,最终沦为政治作秀。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公布 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小学和初中(含农业、职业初中,以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制定的学制。
全省1990年前普及小学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好的地方,1990年前普及初中教育;经济、文化基础一般的地方,1995年前普及初中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差的地方,2000前普及初中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以及幼儿园,都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同时,鼓励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依法举办小学、初中,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积极发展盲、聋哑、残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收学费。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可酌情免收杂费、书费、文具费等,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其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等单位经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必须保证使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方针、政策;与社会、家庭密切配合,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加强教师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在职教师培训工作。制定小学和初中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培养、培训体系,逐步建设起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而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三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同时还应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四条 办好各级各类师范院校,广开师资培养渠道,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师范教育应有专项拨款,在师资配备、教学设备和招生等方面优先给予保证。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五条 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由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其他各级各类院校承担。同时,鼓励和组织教师通过广播、电视、函授、自学考试等途径,不断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教师资格证书。不具备合格学历或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由主管部分分期分批轮训或组织自学,限期达到规定要求。经过培训或自学仍不合格的,不得任教。
不具备合格学历,但教学时间长、教学效果好的教师,经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的,其待遇与具有合格学历的教师相同。
第十七条 加强小学、初中教师的管理,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省辖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小学和初中现任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未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乡、村不得招聘和解聘民办教师。
鼓励教师到艰苦的地方任教,其物质待遇从优。
第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民办教师的报酬,必须按时发给,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保证。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第十九条 人民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觉悟和文化、业务水平,严格遵守教师的道德规范,做到自尊、自爱、自强,热爱学生,为人师表。严禁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按照国家
规定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和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小学、初中和中等师范学校经费开支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保证落实。
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合理使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小学和初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当地人民政府自筹,予以保证。农村小学和初中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对经济困难的地方,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学校基本建设和房屋维修所需物资,有关部门要予以支持。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基础教育设施,合理布局,按规定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和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为学校提供校舍、操场、课桌凳,并有计划地补充和配置图书资料、教学仪器、文体器材和其他设备。
因校舍倒塌造成教师和学生伤亡的,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学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省负责制定具体政策、制度、规划和措施,对各地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分类指导;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进行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抓好教育、教学业务,调配和管理所属学校领导
干部和教师队伍;乡、镇负责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征收、管理、使用教育事业费附加,协助县管理教师队伍;村要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关心教师生活。
第二十五条 小学、初中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标准和检查验收制度。经省检查验收合格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合格证书。对未按期完成普及义务教育的单位,要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深山、滨海、坝上经济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办学经费、招生、教师调配和培训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学校的校园、校舍、操场、工厂、农场、设备等一切校地、校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积极捐资助学、为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成绩显著的优秀教师,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经批评教育仍不履行义务者;
(二)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者;
(三)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者;
(四)破坏或侵占校地、校产,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者;
(五)在学生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传播黄色音像、黄色书刊或其他淫秽物品者;
(六)侮辱、殴打、伤害教师,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者。
行政处罚,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还应责令当事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有第二项行为的,还可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
人民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省境内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