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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6:25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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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8号
  《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以及本省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省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单位(含其直属公共机构,下同)、本系统(含其享有领导成员人事管理权的公共机构,下同)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指定工作机构和人员,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对于技术复杂的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应当聘用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节能工作信息收集、整理、报送,实施节能统计,提出改进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并监督落实各项节能措施。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考核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社会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如实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等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分解节能目标和指标任务,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如实记录能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及时掌握、分析用能情况。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向上一级、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能耗状况报告。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公示本级公共机构的能耗状况。
  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耗定额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耗支出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按照能耗支出标准支出能耗费用。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做出书面说明;能耗支出超过能耗支出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在拨付下一年度经费时,按照该公共机构超出支出标准部分的额度予以核减公用经费。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非节能型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根据能源审计结果制定节能改进措施。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报送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结合检查情况,对高能耗的公共机构组织进行重点能源审计。
  第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开发建设、购置和统一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和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防止重复建设,提高利用率并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对现有建筑物进行改建、装修、加固的,应当包括节能改造内容。节能改造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现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节能改造前,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节能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节能改造完成后,应当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物和对现有建筑物进行维修改造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建筑规范和标准,安装用能计量器具和系统调控装置。
  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物和现有建筑物的维修改造中,应当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使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建造低能耗、零能耗的绿色公共建筑,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耗监测制度,对能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推行能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办公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公共机构的,各公共机构的能耗应当分别计量。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相邻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的能源消费应当分别计量。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遵循公车节能驾驶规范,实行公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里程核定、油耗限额、运行费用核算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布。公车节能驾驶规范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公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机构公车编制和配备管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适时调整公车配备标准,定期清理超编超标车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聘用办公场所环境卫生清洁等工勤岗位人员,或者委托物业服务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节能方面的要求,对服务员工进行节能宣传培训,建立工勤岗位节能责任制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电子政务效能,加强内部信息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等系统,淘汰耗材量大的传真机、打印机等,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办公材料和再生材料,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在日常办公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加强用电设备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公共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逐步实现按热量收费;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系统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景观照明,在自然光可以满足需要的情况下,杜绝持续启用照明系统;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洗手间、锅炉房等部位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杜绝持续使用抽换空气系统;
  (七)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能源浪费等问题的,应当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必要时,可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通报该公共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通报后仍不改正的,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财政部门在制定下一年度经费预算时对该公共机构削减2%至8%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公用经费),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公共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送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推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的;
  (三)未指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耗原始数据并建立能耗统计台帐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能耗状况报告的;
  (五)未指定能源管理人员并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或者未在技术复杂的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六)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做出书面说明的;
  (七)未根据审计、统计以及用能监控结果及时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擅自进行公共机构工程建设的;
  (九)拒不落实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送达的节能整改意见的;
  (十)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其已采购产品、设备价值20%至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机构能耗超过定额情况频繁发生的;
  (二)制作虚假能耗状况报告或者填报虚假节能数据的;
  (三)对持续出现的浪费能源行为未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对社会举报不予受理或者不采取处理措施的;
  (五)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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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本案看表见代理的认定
  
               ——甲公司诉张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钟建林
  
  
  
  【问题提示】
  
  委托人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代理人,由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代理人的行为对第三人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要点提示】
  
  委托人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代理人,由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民事合同,合同落款由代理人签署委托人的姓名,该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委托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5月23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13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张三。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6年11月8日,甲公司与张三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张三购买甲公司开发的“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总价款为436347元,其他相关费用为2811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当日,张三交纳了首付款164461元,余款3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张三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交齐资料并办理贷款公证手续,逾期则按合同第七条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三仅于2006年11月8日向甲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和其他相关费用,余下房款则既未如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以自有资金向甲公司支付。虽然甲公司多次电话和书面催促付款,但时至今日张三仍然未付清余款。综上所述,张三一直拖欠房款且数额较大,已给甲公司的正常运行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甲公司与张三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张三给付甲公司违约金6000元。
  
  被告张三答辩称:张三在签约当天就交付了首付款。此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张三多次要求甲公司办理相应的手续,但甲公司一直不配合,拒不办理。后来张三要求以现金补足,但甲公司还是不予配合。甲公司首先是不接收张三提供的资料,拒不为张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其次是至今已经四年了,但甲公司一直拒绝向张三交付房屋。张三也多次要求甲公司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甲公司一直拒绝办理,因此一直是甲公司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三反诉称: 2006年11月8日,张三与甲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张三购买甲公司开发的“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36347元,其他相关费用2811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甲公司应当于2007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张三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张三使用的,逾期超过60日,张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公司按日向张三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张三向甲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后,在约定的时间内至今,曾数次催促甲公司为张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以现金方式补足购房款,但甲公司一直拒不办理并且连张三的资料都拒收。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张三数次催促甲公司交付房屋,但甲公司至今拒绝交付。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甲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将房屋交付给张三;2、甲公司向张三支付违约金(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从逾期交房之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3、由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甲公司答辩反诉称:张三反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张三在合同签订交付首付款后,直到可以交房了都没有来甲公司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到了房价下降的时候再来用现金办理手续是不对的。2008年,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因而张三要求交付房屋是不可能的。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没有解除,但张三目前也只是交付了三分之一的房款,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也不可能向张三交付房屋。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张三(买受人)与甲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三购买甲公司开发的xx市xx一路xxx号的“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54.11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831.40元,总价款43634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描述为: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36347元,余额计3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根据银行需要及时有效提供按揭资料;交房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前;合同第七条是“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内容为:“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2、/。”合同第九条是“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内容为:“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四,与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约定:由出卖人承担的书面通知义务及具体交房日期期限,以登报通知为准,报纸为《xxx报》,自出卖人登报之日起,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的,则(1)买受人须在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齐贷款所须的相关资料及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贷款公证手续,逾期出卖人按合同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2)如因买受人原因,贷款未获批准或未达到贷款额度,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以现金形式补足相应款项,逾期出卖人按本合同第七条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未向出卖人付清房屋全部房款或未按时办理贷款手续,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或办理完贷款手续;如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款,除应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做相应的顺延;本合同第一页中买受人的住所(址)为买受人的通讯地址,若有不符或变更,买受人须于变更后七天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出卖人与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无涉。合同签订当日,张三向甲公司一次性付清首付款136347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8114元,合计164461元。
  
  此后,甲公司因故未能于2007年4月30日前通知张三到指定的银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亦未能于2007年4月30日前交房。张三与甲公司之间就交房、办证及给付违约金等事宜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甲公司仍未将本案讼争的“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交付给张三。
  
  本案审理中,甲公司法庭陈述称:2008年10月15日,张三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在甲公司的《退户确认单》上填写内容并签名。其中“退户事由”一栏的内容填写为“延期交房”。 同年10月18日,甲公司的置业顾问、营销经理、财务经理、主管领导先后在《退户确认单》上签名。此后,甲公司因故一直未能将《退户确认单》上确定的“应退房款”167188元给付张三。到了2010年8月20日,张三在一份致甲公司的《通知函》上签名。张三在《通知函》中称,鉴于甲公司没有在约定的一个月内退还全款,张三多次催促,甲公司总是口头表示没钱而不同意退款,特书面通知甲公司,现不同意再作退房退款方式处理,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张三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并依法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对张三的上述要求当然不能答应。在2010年11月18日,张三还曾向xx市商品房交易监察执法机构投诉,在其报送的《购房经过扼要说明》中,张三表明其要求是:“要么该公司(甲公司)按照原合同规定交房给我,要么就按照现在的市场购房价格退还房款。”2010年11月23日,xx市商品房交易监察执法机构相关负责人在张三报送的《购房经过扼要说明》上签注意见,安排市场监管科联系当事人协调解决问题。2010年11月25日,甲公司向张三通过“圆通速递·物流”寄送《办理退房手续通知》,填写的“收寄地址”为“xx省xx市xx区xx一路xxx号xx大厦x栋”,并注明联系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该《办理退房手续通知》的内容为:“张三: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xxxxxxxxxxxx),已于2008年经你本人申请予以解除,之后我公司多次通知你办理解除合同后的相关手续,但你一直未予办理。现我公司再次通知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请予配合。特此通知。”
  
  对于甲公司的上述说法,张三法庭反驳称:《退户确认单》上的签名“张三”,并不是张三本人所签,因而张三对该份《退户确认单》不予认可。甲公司迟迟不予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根本原因是因为甲公司擅自变更规划对“xxxxx小区”加层建设,以至于房屋于2008年才竣工。甲公司根本没有通知过张三办理银行按揭和退房退款手续,甲公司的通知邮寄地址居然为“xx省xx市xx区xx一路xxx号xx大厦x栋”,而张三确是一直居住在xx省xx县,因而张三不可能收到甲公司的任何通知。
  
  另查明:张三与甲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其自己本人并未到场,而是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自己在xx的好朋友李四,由李四作为委托代理人代其签订。合同落款买受人签名处的“张三”系李四代为书写。合同首页注明买受人的地址为“xx市xx一路xxx号xx大厦x楼”,邮政编码为“xxxxxx”,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上述合同首页注明的买受人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全都是李四的。
  
  李四出庭作证称:由于张三身在外地xxxx,身在xx的自己于是接受朋友张三的委托,代张三从甲公司购买“x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代为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上“张三”的签名是李四代签的,合同签订当日的首付款交付也都是李四代为办理的。此后,由于甲公司迟迟未能通知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更未于2007年4月30日前交房,李四自己都觉得很对不住朋友。加之甲公司违规加层建设,为了尽量挽回朋友的损失,将朋友的风险降到最低,于是到了2008年10月15日,李四向甲公司申请退房退款,在《退户确认单》上签了张三的名字。当时甲公司也同意退房退款,但之后甲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拖欠应退款项且至今分文未付。到了2010年8月20日,鉴于甲公司既不交房又不退款,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李四于是又为张三代发了上述《通知函》,并于2010年11月18日代张三向xx市商品房交易监察执法机构投诉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退户确认单》、《通知函》、《购房经过扼要说明》、证人李四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第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工商行政管理局:

开展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培训工作,在广告经营单位设立广告审查员及实施广告业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是强化广告市场准入资格管理,规范广告活动行为和广告发布内容的重要措施,是广告监管机关的重要日常工作。实践证明,这两项工作的开展,有效地促进了广告经营和严格规范广告发布内容,对广告市场规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做好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培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培训的组织、指导、检查、管理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管司负责,其中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事务性工作委托中国广告协会承担。各地广告监管部门承担本地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和广告审查员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培训组织具体方式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各地广告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健全完善培训工作管理制度,做到精心组织,重求实效,严格考试,确保培训质量。

三、各地在开展培训工作时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的数额,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管理规定,应以可以保证培训工作正常开展为标准,收取费用必须办理相应在的审批、备案手续,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以开展培训的名义乱收费。

四、各地广告监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计划,并在每年的一月份将上一年度培训工作情况总结和当年培训计划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管司。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