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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6:57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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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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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中省驻咸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结合我市实际,《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已经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6日



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二条 我市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都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有、集体、股份制、外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
  (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须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医疗保险登记表》、《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并携带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文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二)法人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登记表;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五)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和用工登记表、当月工资表;
  (六)参保职工个人近期2寸彩色免冠证件照2张。
  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其费用后,在规定时间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
  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在本市从事个体劳动或自由职业的人员,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辞职人员、自谋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通过档案托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参保单位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有人员增减变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新增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在新增次月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新增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办理参保手续。按单位上报月份核增职工缴费基数。
  (二)参保职工辞职、调离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变动次月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调令、死亡证明等相关资料办理减员手续。按单位上报月份核减职工缴费基数(一次性缴清六个月或全年医疗保险费的除外)。
  (三)参保职工在职转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在职转退休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所在单位上报月份变更缴费基数及比例。参保职工在职转退休的缴费年限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缴清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金征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参保与缴费原则。医疗保险费用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直接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参保单位每月10日至当月底缴纳次月参保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在职职工资总额作为当年单位缴费基数(若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时,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按照6%的比例缴纳;
  (二) 职工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当年个人缴费基数(若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时,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缴纳;
  (三) 灵活就业人员以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6%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个人账户。
  (四) 经市级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困难企业参保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按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4.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设个人账户。
  属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但单位整体人均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按照60%计算,超过300%的,按300%计算,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二)职工个人月平均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工资低于本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补缴医疗保险费人员缴费基数以本人最新工资收入为依据,缴费基数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五)参保单位工资实行效益挂钩、计件、内部承包或其他形式,造成工资不固定或无法准确核实者、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乡镇企业等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属下列情况的,一次性缴清全年或六个月医疗保险费:
  (一)年缴费额低于3万元的,一次性缴清全年医疗保险费;
  (二)年缴费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至少缴清六个月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新参保单位职工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前,必须缴清首次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满1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凡在该办法颁布实施前办理退休(退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不满15年的,由用人单位按退休(退职)职工基本退休费的4.2%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规定年限,其中不建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退休(退职)职工按基本退休费的2.94%缴纳。也可一次性补缴至规定年限,补缴费用不计入个人帐户。
  凡在该办法颁布实施后办理退休(退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不满15年的,应按在职人员缴费标准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也可一次性按在职人员缴费标准补缴至规定年限,补缴费用不计入个人帐户。补足最低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
  缴费年限包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指1999年底前符合中省市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限。
  第五章 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单位一经参保,除政策规定可以退保外,中途不得停保。
  第十七条 参保年度实行自然年度。对参保单位的缴费实行年度审核。每满一个参保年度,参保单位持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后参保的,须按规定补交医疗保险费用。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每日以5‰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单位参保后,个别人员未能同时参保的,用人单位可补办并负责按单位正常缴费标准补缴未参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补助费),自参保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也可重新参保或续保不需补费,设6个月医疗等待期。
  补缴未参保期间医疗保险费人员,不予补划个人账户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费期间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参保人员中途退(停)保又重新要求参保的,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除老红军、离休人员、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发〔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原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外,其余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部参保,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职工参保或人为减少参保人数,职工个人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中的已参保人员,因个人辞职、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愿意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咸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中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参加医疗保险按《关于转发〈关于贯彻(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咸军转发〔2001〕09号)精神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关于转发<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咸人社发〔2011〕298号)精神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隐瞒工资收入,提供虚假工资报表或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07〕223号)即行废止。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由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各区区长、市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和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重大安全事故多发或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当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的;

(二)对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督办的重大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各区人民政府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按规定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防范重特大事故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没有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没有按规定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考核;

3、没有建立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或没有组织演练;

4、没有建立和实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5、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四)市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没有明确分管领导安全职责、没有明确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没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2、没有按照《佛山市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佛府办〔2006〕86号)要求定期组织检查和专项整治,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3、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

4、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以及不服从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的指挥、调度,导致延误事故救援、善后等工作的;

5、无故不按规定派人参加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组织的重大安全生产活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组织成立联合问责小组,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五条 联合问责小组由市监察、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同时邀请同级人大、政协、党委组织部、纪委、工会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行政问责由联合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应承担责任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回答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

问责人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人的回避,由问责小组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应当接受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发生一次死亡6-9人重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5人重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出书面检讨;

(三)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区,否决其当年度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四)对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重特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依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的要求,引咎辞职或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辞职;

第十条 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分别给予黄牌警告、红牌警告和通报批评;

性质特别严重或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作书面检讨。

第十一条 区政府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经过行政问责,需要追究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并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问责内容,可视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04〕33号)有关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内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