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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0:51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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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断优化金融服务,维护区域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景德镇市辖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便民高效、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的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组织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决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疑难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的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权益保护中心),负责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保护合法权益、评价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等各项日常工作。权益保护中心设在人行景市中心支行,办公地点在人行景市中心支行办公室,负责景德镇市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各县(市)权益保护工作开展。

  各县(市)应成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权益保护分中心,分中心设在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负责各县(市)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相关信息。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就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文本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第七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第八条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机会均等、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九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消费信息等与金融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依法受保护。

  第十条 金融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金融机构的义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规定,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必须以明确的格式、内容、语言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必须对产品服务和风险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使得金融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内容和效果,对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做出正确的评价,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对金融消费者提出的有关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询问,金融机构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拒绝金融消费者有关申请的,必须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出具交易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正确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外公布投诉方式,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解决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充分听取金融消费者的意见,依法进行调查,了解事实情况,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处理结果。

第四章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

  (一)金融消费者办理人民币相关业务的争议;

  (二)金融消费者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的争议;

  (三)金融消费者办理国债相关业务的争议;

  (四)与金融消费者信用记录相关的争议;

  (五)金融消费者办理个人外汇相关业务的争议;

  (六)金融消费者办理保险业务相关权益的争议;

  (七)金融消费者办理证券投资相关业务权益的争议;

  (八)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其他争议。

  第十九条 金融消费者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而与金融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二)向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投诉;

  (三)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

  (四)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五)根据与金融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金融消费者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金融消费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金融机构;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诉范围;

  (五)属于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采取来电、来函、来访等方式提出申诉。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设置申诉登记表。登记表由申诉人在提起申诉时填写;以电话方式提起申诉的,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如实填写,并将事后补交的文字材料附后。申诉登记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的金融机构的名称、详细地址等信息;

  (三)申诉事由(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日期、名称、数量、金额、受损害的事实、与被申诉的金融机构交涉的情况及证明材料);

  (四)申诉请求;

  (五)经办人员、登记时间。

  第二十二条 收到申诉登记表或者口头申诉,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申诉,应当受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申诉对象的;

  (二)申诉内容、文字材料不齐全的或者电话申诉后,申诉人2个工作日内未补正或者补交文字材料的;

  (三)申诉时不填写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四)同一申诉事项已经申诉调处结案,对调处结果仍不满意的;

  (五)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六)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七)恶意诽谤,故意报复、损害他人声誉的。

  对不属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的申诉,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诉。

  依前款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出具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后,可以采取协商调处、转送、移送等方式办理。

  通过转送、移送方式办理的申诉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移送给有关单位办理,并填制申诉转(移)送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受转送、移送单位按照要求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移送的申诉事项进行处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同时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根据业务范围分送人民银行相关部门处理后,向申诉人回复:

  (一)关于人民币真伪的鉴定;

  (二)关于征信有关信息的核实;

  (三)关于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相关权益;

  (四)关于存贷款利率的核查;

  (五)关于国库业务的核查;

  (六)人民银行管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与金融机构有关的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可以转送金融机构“投诉点”,也可转送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协会协商办理。

  第二十七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申诉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向金融机构了解申诉争议情况:

  (一)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

  (二)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要求其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走访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

  (四)向申诉人进行调查。

  被申诉金融机构应当主动配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开展调查。

  第二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现场询问的,被申诉的金融机构受理申诉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询问人应制作询问笔录。

  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制作申诉查询函,并随函附上金融消费者申诉登记表,被询问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于3个工作日内函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

  对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申诉调查函。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与申诉事项有关资料、电子或音像等信息、文件和资料。确定需要调阅的有关资料应填制申诉资料清单,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应当填写申诉调查表。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调查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文件、资料时,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调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第三十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的,经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期10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诉处理结果的回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申诉人来函申诉的,以函件形式回复;

  (二)申诉人电话申诉的,以电话方式回复;

  (三)申诉人当面申诉的,当面回复或事后以电话方式回复。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根据申诉案件处理情况及回复方式,制作申诉办结单,经申诉人、被申诉金融机构签字和盖章确认后,办结申诉案件,并留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接到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的申诉事项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安排人员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必要时约见当事人,合理进行协商调处。

  第三十三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后,应当对申诉者进行跟踪回访,确保调处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 对调处、调解结果不满意或者有关纠纷无法调处的,不影响金融消费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权益保护中心开设申诉电话0798-8570262,向社会公布,并安排专人值守,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电话申诉。各权益保护分中心结合本县(市)实际,相应设立申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金融消费者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金融机构,依据具体情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约见该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制作约见谈话记录;

  (二)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通报;

  (三)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案例进行披露;

  (四)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完善外部监督机制。通过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牵头适时开展金融消费侵权行为集中整治活动,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不当行为和典型案例,扩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影响面。

  第三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高度重视媒体舆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社会各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反应、评价和态度,对有关负面信息快速反应,妥善处理;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确保金融体系正常运行;应当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风险防范和维权意识;应当加强向地方政府的汇报,密切与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沟通联系,争取工作主动。

  第三十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沟通协调机制,定期交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信息,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案例,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共同打击金融机构侵权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评价

  第四十条 为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根据金融机构解决金融消费争议的情况,对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评价指标包括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申诉办结率、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解决争议的满意度等指标,以及是否落实专门机构、人员并由专职领导负责,是否建立相关制度、有完整的办事程序等。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向被评价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反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评价结果纳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价系统。对于机构健全、措施得力、评价得分较高的金融机构,将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负责任、不配合、机构制度不健全、虚与应付、满意率低的金融机构将向社会曝光。

  第四十一条 评价各项指标的取得和计算:

  (一)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依据申诉受理登记簿据实统计;

  (二)申诉办结率为已办结申诉数量与受理申诉数量的比值,已办结申诉数量通过金融机构的反馈和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三)满意度为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与总申诉数量的比值,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通过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四)其他指标由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取得。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辖内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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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政策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落实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精神,
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艾滋病救治政策,切实保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其感染者获
得必要的治疗,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推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要保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其他疾病患者一样,能够平等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公平地享受基本医
疗保险待遇。不允许对参保的艾滋病患者及感染者采取任何歧视性的政策。
  二、将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卫疾
控发〔2004〕107号)中公布的《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单》,调整列入《国家基本医
疗保险药品目录》(具体名单附后),以保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其感染者能获
得有效的抗病毒药物治疗。
  三、各地要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患者及感染者抗病毒药物治疗的费用列入统筹
基金支付范围,以切实减轻这部分人群的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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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类  药品名称 规格 剂型
--------------------------------------------------------------------------------
        100mg    胶囊
齐多夫定 ---------------------------
                             300mg 片剂
---------------------------------------------
                           15mg 胶囊
司它夫定 --------------------------
20mg 胶囊
---------------------------------------------
167mg 散剂
--------------------------
250mg 散剂
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
100mg 散剂
--------------------------
抗病毒药 去烃基苷 100mg 片剂
--------------------------
100mg 咀嚼片
--------------------------
25mg 咀嚼片
--------------------------
50mg 颗粒
---------------------------------------------
拉米夫定 150mg 片剂
----------------------------------------------------------------------
200mg 片剂
非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 奈维拉平 --------------------------
200mg 胶囊
----------------------------------------------------------------------
200mg 片剂
蛋白酶抑制剂 茚地那韦 --------------------------
200mg 胶囊
--------------------------------------------------------------------------------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国务院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1985年4月2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或者按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包括工业企业、农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以及其他国营企业,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折旧基金,建立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折旧基金(含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应按规定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农业企业的经济林木。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第七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提足折旧的在用固定资产,如果设备技术性能尚好,一时又无先进设备替换,在一九九0年之前仍需继续使用的,可提取折旧。一九九0年以后,不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设备均不提取折旧。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十条 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计提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十二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方法,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
第十三条 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设备,根据每小时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小时计算、提取;
(三)大型建筑施工机械,根据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五条 折旧应当按月提取,并计入当月成本。
季节性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在生产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的办法。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的价值大小确定。对于技术发展较快的设备和大型精密仪器等,可适当考虑无形损耗的因素。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如附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专业设备的工作量(行驶里程、工作小时、工作台班)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总工作台班)确定。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折旧基金是更新改造基金的主要来源,其用途包括:
(一)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三)试制新产品措施;
(四)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五)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六)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第二十条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时结合进行技术改造的,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折旧基金可同大修理基金结合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建性质的费用,不得使用折旧基金。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应当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中的重大项目,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有关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折旧基金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确保这项资金真正用于设备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前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要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八条 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给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多提或少提折旧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合并采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个人对财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财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揭发、检举人,并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因计算、提取折旧办法的改变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在执行中如有需要修订的,授权财政部负责办理。为适应技术进步的需要,少数特定企业的某些设备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授权财政部负责解释,其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一、机械设备
1.普通金属切削机床 18年
2.锻压设备 17年
其中:锻锤设备 14年
3.起重设备 19年
4.铸造设备 14年
5.其他机械设备 18年
二、动力设备
1.锅炉及附属设备 20年
其中:快装锅炉 16年
2.发电机组 23年
3.空气压缩设备 19年
4.空调设备 18年
其中:小型空调器(700大卡以下/时)15年
5.其他动力设备 20年
三、传导设备
1.电气设备 18年
2.输电设备 28年
3.电讯设备 30年
4.输电线路 35年
5.其他传导设备 35年
四、运输设备
1.载货汽车50万公里 12年
2.汽车挂车50万公里 12年
3.载客汽车80万公里 15年
4.载客电车80万公里 15年
5.特种汽车
其中:矿区生产用特种车40万公里 10年
其他特种车55万公里 13年
6.铲车、电瓶车 12年
7.其他运输设备 15年
五、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控制设备 10年
2.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12年
3.电子计算机 8年
4.通用测试仪器及设备 10年
5.其他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2年
六、工业炉窑
1.熔铸炉 13年
2.加热炉 13年
3.热处理炉窑 15年
4.干燥炉 16年
5.电子专用炉 10年
6.其他工业炉窑 15年
七、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1.成套工具 18年
2.一般工具 18年
3.电镀设备 12年
4.电焊机 16年
5.其他工具及生产用具 18年
八、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管理部门的设备工具 22年
2.卫生医务部门的设备工具 20年
3.教育部门的设备工具 22年
其中:电视机 8年
4.生活福利部门的设备工具 20年
5.其他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22年
二、专用设备部分
专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一、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1.炼钢设备
平 炉 18年
电 炉 16年
转 炉 15年
特种冶炼设备 18年
连铸机 16年
制氧机 18年
其他炼钢专用设备 18年
2.炼铁及铸管设备
高 炉 18年
电 炉 18年
铸管设备 18年
烧结机 15年
其他炼铁及铸管专用设备 18年
3.钢压延加工设备
初轧机 16年
开坯机 16年
大中型轧机 16年
小型轧机(直径350以下) 15年
冷轧机 18年
拉伸机 16年
挤压机 15年
其他热轧机 16年
轧钢加热炉 12年
酸洗设备 10年
其他钢压延加工专用设备 18年
4.铁合金冶炼设备
铁合金高炉 16年
铁合金电炉 20年
矾碴转炉 16年
其他铁合金冶炼专用设备 16年
5.洗煤焦化设备
焦化产品精制设备 16年
机械化焦炉 18年
煤气净化设备 16年
接触转化塔 12年
其他洗煤焦化专用设备 16年
6.炭素制品设备
原材料粉碎设备 18年
成型挤压机 18年
加工设备 16年
除尘装置 12年
烟气回收装置 15年
炭素窑炉 13年
其他炭素制品专用设备 20年
7.耐火材料设备
破碎设备 16年
磨擦压砖机 15年
隧道窑:超高温 10年
高中温 15年
耐火纤维喷吹炉 14年
其他耐火材料专用设备 16年
8.有色冶炼设备
反射炉 15年
电 炉 16年
转 炉 15年
其他冶炼专用设备 16年
9.有色加工设备
冷轧机 18年
热轧机 16年
开坯机 16年
拉伸机 16年
挤压机 15年
各类酸洗设备 10年
其他有色加工专用设备 18年
10.冶金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一
二、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1.水轮发电机组 32年
2.汽轮发电机组 23年
3.内燃发电机组 25年
4.铁塔、水泥杆 40年
5.电缆、木杆线路 30年
6.变电设备 25年
7.配电设备 20年
8.电力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40年
三、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1.生产标准件加工设备 15年
其中:冷镦机 12年
2.电焊条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3.汽车、拖拉机、内燃机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4.电线、电缆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5.电器绝缘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6.轴承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7.液压件气动原件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8.汽轮机、电机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9.矿山机械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10.冷动机、石油化工机械、阀门加工专用设备15年
11.食品、造纸、印刷、塑料、橡胶、制药
机械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12.生产锅炉电站辅机、专用焊机专用设备 13年
13.专业生产切削工具专用设备 14年
14.机床加工专用设备 13年
其中:组合机床 12年
控加工机床 12年
磨加工机床 12年
镗铣加工机床 12年
15.生产纺织机械专用设备 14年
16.机械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6年
四、石油、化工工业专用设备
1.原油加工
蒸馏设备 18年
裂化设备 18年
加氢设备 18年
焦化设备 18年
脱腊设备 18年
沥青装置 15年
页岩油原矿装置 15年
页岩原油装置 18部
轻质油装置 18年
重整设备(铂重整、芳烃油)提、对二甲苯
装置 15年
2.乙烯、丙烯 10年
其中:小型、炭钢设备乙烯、丙烯 12年
裂解炉 18年
裂解气压缩机 15年
聚乙烯醇 18年
空分装置 15年
乙醛装置 12年
氰化钠装置 12年
丙烯腈装置 12年
醋酸装置 12年
高压聚乙烯装置 13年
硫氰酸钠装置 12年
对二甲苯、腈纶聚合装置 18年
对甲二苯氧化、酯化装置 15年
续表二
3.合成氨(中型) 18年
其中:煤气炉 16年
氢氮压缩机 20年
合成氨合成 18年
合成氨(小型) 14年
其中:煤气炉 12年
氢氮压缩机 16年
合成氨合成 14年
4.化肥尿素 18年
其中:二氧化碳压缩机 20年
5.硫酸 8年
其中:焙烧炉 10年
接触塔 10年
转化器 10年
5.氯磺酸设备 8年
7.甲醇 16年
8.烧碱 10年
其中:整流器 15年
电解槽 10年
蒸发器(不包括敝口平锅) 12年
固碱锅 10年
9.纯碱 10年
其中:炭化塔 12年
锻烧炉 15年
10.电石 17年
其中:电炉变压器 18年
电石炉 14年
11.硝酸 8年
12.铬酸、电解双氧水水合肼 12年
13.草酸、硝酸盐、硫酸盐 10年
14.磷酸、三氧化磷、氢氟酸及其衍生产品 11年
15.阳离子、还原、活性染料 12年
16.苯酚、苯酐、乙萘酚 12年
17.酞菁染料、氯醌 12年
18.染料中间体 12年
19.醋酸丁酯、增塑剂、有机玻璃、磁粉 12年
20.离子交换、环氧树酯、有机硅 11年
21.氯乙酸、羧甲基纤维素、硬酯酸 11年
22.醇酸、合成树酯、氧化铁 12年
23.试剂生产装置 12年
24.橡胶加工设备 16年
其中:三、四辊压延机 18年
25.轧胶生产设备 12年
26.石油、化工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三
五、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1.抗菌素设备 10年
其中:发酵罐(碳钢) 10年
发酵罐(不锈钢) 20年
2.医药合成设备 10年
3.西药制剂设备(水、粉针) 14年
4.西药制片设备 14年
5.中成药专用设备 12年
6.生产医疗器械专用设备 14年
7.医药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六、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1.半导体器件加工专用设备 10年
2.电真空器件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3.电子器件水汽净化设备 12年
4.专用电子测试仪器设备 6年
5.电子元件专用设备 12年
6.光学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7.电子仪表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8.电子仪表零件加工专用机床 14年
9.仪表电讯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4年
七、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1.水泥 15年
其中:回转窑 15年
立窑 12年
2.玻璃 15年
其中:玻璃纤维 13年
3.砖瓦、陶瓷 14年
其中:轮窑、隧道窑 13年
土窑 8年
4.石灰 14年
其中:石灰窑 12年
5.石英玻璃生产设备 12年
6.油毡生产设备 12年
7.建材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5年
八、纺织工业专用设备
1.棉纺前纺设备 16年
2.棉纺精纺设备 16年
3.棉纺加工设备 17年
4.织造设备 16年
5.纺织空调设备 16年
6.染整设备 10年
7.毛纺后纺设备 16年
8.毛纺前纺设备 16年
9.毛纺毛织机设备 16年
10.毛纺羊毛衫设备 16年
11.丝织设备 16年
其中:喷水织机 12年
12.针织设备 16年
13.内衣设备 17年
14.线带设备 17年
15.人造纤维设备 12年
16.合成纤维设备 14年
其中:湿法纺 12年
17.缫丝设备 14年
18.纺织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8年
续表四
九、轻工业专用设备
1.造纸
备料设备 18年
蒸煮设备 18年
漂白、打浆设备 16年
造纸设备 18年
切割、复卷、完成设备 16年
碱回收装置 16年
2.木材
木工机械 18年
人造板流水线 18年
其中:纤维板设备 12年
干烘机 14年
3.缝纫机专用设备 14年
4.自行车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电镀自动线 12年
5.钟、表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自动精密车床 12年
6.制皂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皂化设备 10年
7.食品
糖果、饼干专用设备 16年
罐头专用设备 16年
卷烟专用设备 16年
8.印刷设备 16年
9.照相机设备 16年
10.香精、香料合成专用设备 13年
11.制笔专用设备 14年
12.皮鞋专用设备 13年
13.皮件制品专用设备 13年
14.合成革制品专用设备 13年
15.塑料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压延、注射设备 18年
挤出、层压及压力机设备 14年
16.日用铝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17.服装制作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缝纫机 10年
18.制革专用设备 12年
其中:制革准备机械 14年
制革湿操作机械 12年
19.日用化工专用设备
烷基苯(脱氢法)设备 18年
三聚磷酸钠设备 18年
20.制盐
井矿盐及化工专用设备 10年
海、湖盐专用设备 11年
21.胶木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22.制糖
压榨机 20年
连续浸出器 15年
蒸发罐、煮糖罐(铜或不锈钢管) 20年
蒸发罐、煮糖罐(钢管) 10年
真空吸滤机 20年
废丝干燥设备 20年
分离机 20年
23.轻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五
十、矿山专用设备
1.挖掘机 15年
2.准轨电机车 18年
3.装载机 10年
4.磨矿设备 15年
5.矿井提升卷扬机 20年
6.潜孔钻、牙轮钻 12年
7.破碎设备 15年
8.坑下铲运机 10年
9.矿山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十一、森林工业专用设备
1.营林机械 10年
2.采伐机械 15年
3.木材加工机械 15年
4.森化设备 12年
其中:制胶设备 8年
5.卷扬运输设备 10年
6.原木装截机 10年
7.森林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5年
十二、煤炭工业专用设备
1.综采设备 10年
其中:液压支架 8年
2.采掘机械
联合掘进机 10年
喷浆机 5年
装煤机 7年
截煤机 7年
掘进截煤机 10年
穿孔机 10年
3.提运机械 18年
4.排水机械 10年
5.通风机械 18年
6.洗选设备 15年
7.煤炭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8年
续表六
十三、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大型吊车 30年
2.浮吊 25年
3.浮船坞 20年
4.造船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30年
十四、港务专用设备
1.装卸机械 18年
其中:16吨以上流动吊 20年
2.大型门座式起重机 20年
3.输送机械 10年
4.通讯导航设备 18年
5.浮船 20年
6.引水船 20年
7.挖泥船 18年
8.港务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十五、交通运输及邮电专用设备
1.铁路机车
蒸汽机车 20年
内燃机车 20年
电力机车 20年
2.铁路货车 20年
3.铁路客车 20年
4.铁路通信线路和设备
通信线路 25年
通信信号设备 10年
5.铁路线路上部建筑(含路基、道碴、轨枕、
钢轨、垫畈,防爬器、鱼尾畈,护坡等)
和铁路线上的桥梁、涵洞、隧道 50年
6.飞机
固定翼飞机 15年
直升飞机 10年
7.邮电设备
邮政通信机械设备 10年
其中:自动出售机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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