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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7:31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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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中纪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各中央金融机构和中央企业纪检组(纪委),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2012年2月4日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正确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隐匿、截留、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四)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拆借资金的,或者违反规定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规定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未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上述企业和对象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谋取利益,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上述企业和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或者向上述企业和对象索取物质性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进行证券、期货等交易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向他人提供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将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漠视职工正当要求,对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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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印发《文化部关于不准用公款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印发《文化部关于不准用公款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5年4月25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关于不准用公款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文化部关于不准用公款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加强文化部机关的勤政廉政建设,现根据中央提出的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的要求,结合本部的工作特点,制定如下规定:
一、不准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邀请,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二、不准用公款为本单位、上级机关和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
三、不准授意、要求下级和有关单位用公款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
四、到营业性娱乐场所履行公务,不准参加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
五、不准参加非职责范围内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开业、庆典等活动。
六、不准利用职权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到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进行减、免费娱乐活动。
七、对违犯以上规定的,初犯者责令本人做出检查,并予以批评教育;重犯者除本人做出书面检查外,在适当范围通报批评;再犯者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由领导决定的,主要追究决定人的责任。
八、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所有公务员。各级领导要模范遵守本规定,并切实负起责任,按规定管好所属工作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 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预防贮灰场 安全事故,现将《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 们,请依照执行。





2013 年 1 月 17 日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预 防贮灰场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 力监管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燃煤发电厂贮灰场(以下简称贮灰场)建设、运行、 闭库和闭库后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贮灰场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形成的具有一定 容积、主要用以贮存粉煤灰的专用场地,包括灰坝(含灰堤)、 场内粉煤灰排放系统、排水系统、排渗系统、喷淋系统、回水泵 站、贮灰场管理站等建(构)筑物和设备设施。 第三条 燃煤发电企业(以下简称发电企业)是贮灰场安全 生产责任主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明确贮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 备熟知贮灰场安全知识、具备贮灰场相应专业技能的技术人员。 运行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贮灰场安全运行管理,应建立健全贮灰场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贮灰场安全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工作, 积极消除缺陷和隐患,确保贮灰场运行安全。
    委托他方承担贮灰场运行管理具体工作的,双方应签订安全 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委托方应负责对被委托方进行管理和指导,不得以包代管。
    第四条 贮灰场(含构筑子坝)勘察设计、建设施工、运行 维护、安全评估等单位应具备相应能力,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贮灰场勘察 (测)、设计工作,对贮灰场及灰坝稳定性、防排洪能力、安全 设施可靠性、环境保护、坝基适用性等进行充分论证。 安全设施应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并符合电力安全生产设施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的规定,按照贮灰场设计图纸施工,确保贮灰场工程质量,并做 好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
    贮灰场施工过程中需对设计做局部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 进行设计变更。
    第七条 发电企业在贮灰场建成投运后一个月内应向所在地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安全备案,已投运贮灰场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 年内进行安全备案。安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贮灰场所在地理位置、面积及下游(或周边)村庄、 建筑物、居民等情况;
    (二)贮灰场建设时间、参建单位以及建设中曾经出现过的 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坝轴线位置、坝高、总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结构、筑坝材料、筑坝方式、灰渣堆积量 等;
(四)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五)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六)贮灰场工程设计审批文件、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相关 资料;
    (七)贮灰场的安全管理机构、专业运行人员和安全管理制
度。
(八)当地电力监管机构要求备案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贮灰场发生以下事项变化的,发电企业应及时到电 力监管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一)加筑子坝;
(二)灰坝筑坝方式;
    (二)坝轴线位置、贮灰场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坝型、 最终堆积标高;
(三)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 (五)贮灰场闭库。
    第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安全巡查,认真开展隐 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贮灰场安全。贮灰场存在重大隐患且无法 保证安全的,应停止继续排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贮灰场重大隐患治理应坚持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 和专项验收的原则。
    第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运行管理,完善贮灰场 排灰方案,优化贮灰场运行方式,依据设计文件控制贮灰场灰水 位、堆灰坡向、预留安全超高等,保持满足安全运行的干滩长度。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保持坝体观测设施齐全、完好, 并定期进行坝体位移、坝体沉降、坝体浸润线埋深及其出溢点变 化情况等安全监测。
    (一)坝体位移监测。在贮灰场竣工三年内,可以每月监测 一次;竣工三年后,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期及发 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加强监测。
    (二)坝体沉降监测。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在汛 期及发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加强监测。
    (三)浸润线监测。正常情况下,每月测量一次,汛期及发 生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应增加观测次数。根据浸润线监测数据, 应及时绘出坝体浸润线。
    (四)地下水位变化监测。地下水位监测应重点监测其变化 幅度及与地表水的联系。系统动态观测时间不少于 1 个水文年, 并每月观测一次,雨季应增加观测次数。
(五)蚁穴、兽洞观测。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每年春季、秋季应对大坝蚁穴、兽洞等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发生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或其它可能影响 贮灰场灰坝安全等异常情况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巡视检查, 并增加监测频次和监测项目。
    第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数据分析和管理, 发现监测数据异常或通过监测分析发现坝体有裂缝或滑坡征兆 等严重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防汛安全 管理。每年汛期前应对贮灰场排洪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疏通。 汛后应对贮灰场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检查与清理,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堆灰和取 灰管理,制定完善堆灰和取灰方案,堆灰和取灰工作不得影响贮 灰场安全。
    第十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做好贮灰场喷淋设施运行维护管 理,以及灰场植被和灰场周边的防尘绿化带维护管理,防止扬尘 污染。贮灰场排放灰水及渗漏水应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发现贮灰场安全管理范围内存在爆 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危及贮灰场安全的活动时,应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有关单位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 调解决。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应加强贮灰场闭库工作及闭库后安全管 理工作。对于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管理由 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发电企业应对运行及闭库后的贮灰场定期组织开 展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不具备 安全评估能力的发电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开展安 全评估工作。安全评估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发电企业应开展专项安全评估,对贮 灰场安全状况和安全等级提出评估意见:
(一)加筑子坝后;
(二)遭遇特大洪水、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 (三)发生贮灰场安全事故后;
(四)其他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条 贮灰场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安全等级,贮灰场 安全等级分为正常灰场、病态灰场、险情灰场。 符合下列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正常灰场: (一)设计标准: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二)防洪能力:满足灰坝设计级别所规定的洪水标准,运 行贮灰标高不超过限制贮灰标高,有足够的防洪容积和安全超 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含排洪系统)设施符合设计要求,运行正常;
    (四)坝体结构:坝体结构完整、坝体变形稳定、未发现裂 缝和滑移现象、坝体稳定安全系数满足规范要求; (五)渗透稳定:运行干滩长度、浸润线位置符合设计要求, 坝脚渗流水量平稳,水质清澈,下游坡面无出溢点。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病态灰场: (一)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已限制贮灰场运行 条件;
(二)防洪能力: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
    (三)排水设施:排水构筑物出现裂缝、钢筋腐蚀、管接头 漏泥、或局部损坏的状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整体外坡陡于设计值、坝坡冲刷严重 并形成冲沟、或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小于规范允许值但不小于 0.95 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运行干滩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坝体浸润 线位置过高、有高位出溢点、或坡面出现湿片。 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贮灰场,评定为险情灰场: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贮灰场安全; (二)防洪能力: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安全超 高不满足要求或防洪容积不满足要求;
(三)排水设施:排水系统存在局部堵塞、排水不畅的情况,存在大范围破损状况,严重影响排水系统安全运行,甚至丧失排 水能力的情况;
    (四)坝体结构:坝体出现裂缝、坍塌、滑坡现象,或坝体 稳定安全系数小于 0.95 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坝坡存在大面积渗流,或出现管涌流土现 象,形成渗流破坏。
    第二十一条 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灰场和险情灰场的贮灰 场,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评定为险情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工程措施 消除险情;情况危急的,应立即停运,并进行抢险; (二)评定为病态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灰场 标准进行整治,及时消除缺陷或隐患。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贮灰场应急管 理工作,制定灰坝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坝坡滑动、 防排洪系统失效等运行安全事故以及可能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 的台风、洪水、地震、地质灾害等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培 训和演练。
    贮灰场遇有险情时,应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 施,确保贮灰场安全。
    第二十三条 贮灰场发生安全事故或出现异常情况,发电企 业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对贮灰场实 施安全监管,督促发电企业落实贮灰场安全管理规定,认真排查 治理隐患。
    电力监管机构对非正常灰场、存在重大隐患的贮灰场以及未 按规定备案的贮灰场实行挂牌督办;对督查发现贮灰场安全等级 与实际不符的或需要进行专项安全评估的,要求发电企业采取措 施并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灰坝:挡粉煤灰和水的灰场外围构筑物,常泛指灰场 初期坝和分期加高坝的总体。
    (二)贮灰场安全设施:主要指灰场观测设施及其他用于保 证灰场安全的设施。
    (三)浸润线:水沿着煤粉灰颗粒间隙向坝体下游渗透形成 的稳定渗流自由水面。
    (四)排洪设施:包括截洪沟、溢洪道、排水井、排水管和 排水隧洞等构筑物。
    (五)闭库:为使一座停用的贮灰场能够满足长期安全稳定 的要求而开展的一系列工作的全过程。包括两种情况:
    1.灰场已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并不再进行继续加高扩容的;
    2.灰场尚未达到设计最终堆积高程但由于各种原因提前停 止使用的。
    (六)贮灰场安全事故或异常情况:是指发生《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 务院第 493 号令)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599 号令)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导致严重 后果的运行安全异常情况,如:灰坝溃决、严重断裂、倒塌、滑 移;灰渣、灰水严重泄漏;洪水漫顶、淹没;排洪设施严重破坏; 近坝库岸及边坡大规模塌滑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