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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工作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3:53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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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工作的通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工作的通告

工信部通[2013]19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精神,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实施意见》(工信部通[2012]293号),决定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拟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的民营企业,应尽快按照《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方案》(附件1)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商谈,准备申请材料(有关要求详见附件2)。
  
  二、试点申请受理时间为发文之日起至2014年7月1日。试点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我部将根据试点开展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政策。
  
  咨询电话:010-62304501
  010-66085090

  附件:1、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方案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928/n15417703.files/n15416988.doc
     2、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申请材料及审查说明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928/n15417703.files/n15416996.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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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政府部门工作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政府部门工作评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6〕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政府部门工作评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政府部门工作评议办法(试行)

一、为进一步加强政风建设,做好政府部门工作评议,特制定本办法。
二、评议范围: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条条管理单位(名单详见附件1)。
三、评议内容:被评议单位履行职责和落实当年工作目标任务的情况。
四、工作评议每年上、下半年各进行一次,每次随机抽取10个部门作为被评议对象。其中上半年通报过工作情况的评议对象,下半年不再评议。
五、评议以现场填表(评议表见附件2)形式进行。
六、评议设优、良、中、差等次,分别按10分、8分、6分、4分计分。全部评议加权平均后,即为被评议对象此次评议得分。评议人对被评议对象的其他意见,可在附言栏补充说明。
七、评议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实施,邀请市委组织部、市政府纠风办派员参与。
八、确定通报工作情况的部门和单位。每次会议前,与会人员签到时,同时领取评议表、抽取发言单(发言一至十),抽中“发言”者,即为本次会议被评议对象。会议开始前,工作人员将抽取的发言单位和顺序报会议主持人。
九、通报工作和评议。被评议对象按顺序依次通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开展情况,时间控制在十分钟以内,与会人员当场作出评议,分别在评议表相应等次下面打“√”。
十、汇总评议结果。所有被评议对象通报工作情况结束后,与会人员将填好的评议表投入票箱,工作人员现场汇总评议结果,核实无误后报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公布评议结果。
十一、评议结果送市委组织部,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中参考。条条管理单位评议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函告其上级部门。
十二、评议结果由市政府纠风办在年度政风评议中采用。
十三、在年度政府目标考核中采用。根据评议结果予以加分或减分。其中得分在9分以上的单位,高出9分的分值作为年度考核加分;得分低于8分的单位,少于8分的分值作为年度考核减分。得分在8分至9分之间的评议单位和未参加评议的单位不进行加分或减分。
十四、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

参加评议单位名单

市政府办公室、市发改委、市经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民委(宗教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局、市人口计生委、市卫生局、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广电局、市体育局、市物价局、市外事办、市城市规划局、市行政执法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统计局、市粮食局、市旅游局、市人防办、市工商改革办、市供销社、市行管局、市房管局、市地震局、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市政府驻上海联络处、高新区、新城区、市行政服务中心、市残联、市志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国家安全局、蚌埠供电公司、市邮政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烟草专卖局、市气象局、蚌埠海关、市检验检疫局、市质监局、人行蚌埠支行、蚌埠银监分局。

附件2

评 议 表

优 良 中 差
发言一
发言二
发言三
发言四
发言五
发言六
发言七
发言八
发言九
发言十
附言: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及殡葬用品制作、经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节约殡葬用地,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济南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0.8米;少数民族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1米。
  第九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禁止私自土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丧事承办人应当在死亡者死亡后三日内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遗体;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运。
  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的接运、冷藏、防腐、整容、设立告别厅等殡葬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三日,传染病遗体和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之日起三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馆(火葬场)根据隶属关系报民政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或有关单位应与殡仪馆(火葬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遗体;遗体火化后,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无名遗体火化后六个月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办理丧事活动或扫墓需用的花圈,可以在殡仪馆(火葬场)、陵园内租用。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抛撒、焚烧纸人、纸马、纸钱等封建迷信祭品。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采用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不设纪念性标志的安置方式。丧事承办人要求设置纪念性标志的,标志高不得超过0.3米,宽不得超过0.15米,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禁止使用棺木安葬骨灰和乱埋、乱葬骨灰。
  第十八条 购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时,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签订购买合同。购买者应当按穴号、塔位安葬,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改变样式、扩大基地和增加其他设施。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骨灰塔塔位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制作或者销售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禁止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制作、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一)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二)建立宗族墓地的;(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私自土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市安葬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发布的《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