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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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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2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0号)

  《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于2012年12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议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载客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收费服务标准运载乘客的运营活动。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根据运营区域和特点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城市公共汽车车型,主要依托于城市道路运营的活动;

  (二)城际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途经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三)县乡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连接乡(镇)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四)镇村公共汽车客运: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路客车车型,以乡(镇)为单位,连接行政村之间,主要依托于公路运营的活动。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领导,在设施用地、资金安排、路权分配、财政扶持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共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营。

  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运营车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定期组织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合理调整和适时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场站,保障不同公共客运方式的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逐步推进公共汽车客运场站设施运营与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分离。

  第十三条 新(改)建道路应当满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需求,设置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工程竣工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挤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五)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

  (二)有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与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

  (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经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自受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申请之日起,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许可申请时,应当考虑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需要在非等级公路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线路通行条件进行实地勘察的基础上进行设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应当符合城市、城际、县乡、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根据运营区域和类型,运营期限为4年到8年。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运营服务。

  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应当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标识。未经运营许可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客运性质的机动车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提供包车服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村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城际、县乡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由同级财政定期进行专项补偿。

  第二十七条 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影响公共汽车正常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线路临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及时恢复运营。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环保、节能标准;

  (五)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相应的险种;

  (六)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执行相关优惠或者免费乘车的规定;

  (七)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相关要求;

  (二)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三)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端;

  (五)在规定位置标明公共汽车客运类型、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行业管理及服务规范,着装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相关提示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四)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为需要协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不得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

  (六)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运营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七)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

  (二)购票或者持有效票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及信用评价机制。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和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管理,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

  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扣押,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聘请的公共汽车客运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协助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正常的运营活动,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三)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从事运营的,责令停止运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有关险种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五)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未能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性能完好、正常运行的,发现故障未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或者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或者暂停、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

  (四)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向车外抛掷物品及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行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乘客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枢纽站、客运站、首末站、中途停靠站等场站设施,以及专用道、信息管理等配套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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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1号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令2009年第11号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受理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集中,系指《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四条 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规定》第三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第五条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

  (一)该单个经营者;

  (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第六条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第七条 在一项经营者集中包括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时:

  (一)对于卖方而言,只计算集中涉及部分的营业额;

  (二)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集中发生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上述行为,依照本项规定处理。

  前款第(二)项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集中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集中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八条 在正式申报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就集中申报的相关问题向商务部申请商谈。商谈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九条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各方经营者申报;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申报义务人未进行集中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义务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十条 申报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申报人的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经申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具体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三)集中协议及相关文件。具体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外,申报人可以自愿提供有助于商务部对该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如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等。

  第十二条 申报人提交纸质申报文件、资料的同时,应当提交内容相同的光盘电子文档。申报文件、资料应当合理编排以方便查阅。

  申报人应当提交中文撰写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的原件是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件。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的,应当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出示原件供验证。

  申报人应当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提交完备的文件、资料,商务部应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商务部发现申报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四条 商务部经核查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资料之日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五条 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商务部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商务部收到申报文件、资料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立案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决定。

  在前款所述申报和立案审查期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实施其集中交易,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十七条 商务部和申报人对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前商谈和申报审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焦政文〔2005〕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维护村镇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村镇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本市实行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可持有关资料,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审查批准的,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遵循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房产管理部门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持下列相关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
(二)建房时实行规划管理的,提交建设规划手续;未实行规划管理的,提交村民委员会同意建房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手续(私有房屋不提交);
(四)申请书;
(五)房产测绘报告;
(六)身份证明;
(七)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相关的合同、协议、公证书、证明等:
属于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的,提交买卖契约、契税证明;属于房屋继承的,提交遗嘱(遗赠)证明或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有同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还应提交放弃继承权人的弃权证明;属于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分割、合并公证书。
(三)申请书;
(四)房产测绘报告;
(五)身份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名称变更的提交法人、组织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或公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三)房屋现状变更的提交规划、建设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房屋坐落变更的提交公安派出所或地名办证明文件;
(五)申请书;
(六)房产测绘报告;
(七)身份证明;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三)土地使用证或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的文件;
(四)申请书;
(五)房产测绘报告;
(六)身份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期限不应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的书证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三)申请书;
(四)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市)房屋房产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四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房产管理部门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由房产管理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涂改、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