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4:47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我国革命烈士家属现在持有的烈属证很不统一,部分烈属证由于年代久远,已经破烂不堪,难以继续保存。还有不少烈属,由于各种原因,已将证件遗失,或者从未领过烈属证。为了统一证件,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提高革命烈士家属的社会地位,经报国务院批准由我部统一
印制了《革命烈士证明书》,并决定于一九八三年内进行换发和补发。现将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补证的范围
1.烈士直系亲属(系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凡持有建国前人民军队或人民政权颁发的各种烈属证(包括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以及建国后中央人民政府、 人民解放军、内务部和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烈属证(
包括《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 《抗美援朝军人牺牲证明书》的,均凭所持证件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2.烈士直系亲属已将烈属证遗失,或者过去已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享受烈属待遇尚未发证的,参考《革命烈士英名录》经县、市人民政府或地、省民政部门审查属实,可以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3.烈士旁系亲属所持的烈属证,可留作纪念;根据优抚条例的规定,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二、发证的顺序
1.属于换证的,原则上烈士直系亲属谁持有旧证,新证就发给谁。
2.属于补证的,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一项规定办理,即:“(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发给父母;(四)没有父
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 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3.烈士配偶另行结婚的,只有在烈士无其他直系亲属的情况下,本人主动提出申请,才能换发或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4.烈士无父母、配偶,有子女多人的,在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时,可由其协商处理;协商不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习惯处理。
三、注意事项
1.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政策性很强,涉及面广。在整个工作过程中要大力进行宣传教育,使烈属(包括烈士的旁系亲属)、干部、群众充分认识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重要意义,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同心协力做好此项工作。同时,对广大
干部、群众要进行发扬拥军优属光荣传统的教育,使他们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对烈属要进行保持革命荣誉的教育,使他们继承烈士遗志,在“四化”建设中做出新的贡献。
2.要逐户登记核实烈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籍贯、生前所在单位及职务、参加革命时间、入党(团)时间、牺牲时间地点原因、已否编入英名录、烈属证颁发机关及时间、持证人的称谓及姓名,烈士直系亲属的称谓及姓名、年龄和现住址等,以便确认烈士身份及发证对象。
3.在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查,做好调查研究,防止错发和营私舞弊的现象发生。对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和烈士过继子女的确认,要经过调查核实,从严掌握。
4.对需要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直系亲属,如果分居多处,应领证的烈士直系亲属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要主动同其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进行联系,以防重复发证。
5.填发《革命烈士证明书》,除按照民政部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关于启用《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通知办理外,还应注意:(1)用毛笔填写,字迹必须工整;(2)《革命烈士证明书》正文“壮烈牺牲”前面,牺牲原因的填法:属于因战牺牲的,可分别填写“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中”、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中”、“在抗日战争中”、“在解放战争中”、“在抗美援朝战争中”、“在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中”、“在保卫珍宝岛战斗中”、“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等;属于对敌斗争和因公牺牲的,可填写“在革命斗争中”;属于抢救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牺牲的,
可填写“因抢救人民生命”或“因抢救国家财产”、“因抢救集体财产”;属于病故经批准为烈士的,可填写“在革命工作中”;(3) 证明书正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下边的年月日,填写这次换证、补证的日期;(4)换证、 补证时间分别在备注栏内注明;(5)存根与证明书正文的骑? 齑π杓痈翘罘⒒?县、市人民政府) 的公章。
6.通过换证、补证,要建立烈士档案,将旧证、换证登记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装入档案袋,妥为保存。
7.结合换证、补证工作,进一步检查落实对烈属的优抚政策。凡应当优待、补助而未予优待、补助的,应予以补评;优待补助标准偏低的,应进行适当调整,保证烈属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一两个县、市的试点工作,然后根据试点经验全面部署。试点经验和工作部署情况,希及时报送我部。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总结。



1982年8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总行备案。
鉴于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罚息办法已改变,因此取消贷款利息收入科目中的“贷款加罚息收入”户,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的利息按贷款种类分别计入相应的“××贷款利息收入”户中。以往的发生额要在七月底前分类进行冲转。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利息收支的核算与管理,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财务状况,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规定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项存贷款及资金往来利息计算,统一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严禁任意提高或降低利率计收计付利息。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利息收支原则上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按季计算应收应付利息。
(三)应收应付利息的结息日由总行统一确定,企事业存贷款、与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往来计息期为每季末月20日。全国联行往来和系统内资金往来计息期为2、5、8、11月末日。利随本清的贷款、临时拆借款等按约定期限计息。
(四)应收未收、应付未付利息通过应收利息、应付利息科目核算。核算范围包括:贷款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款利息支出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五)应收应付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包括复利和浮动利率计提,全额计入损益。贷款加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
(六)实收、实付利息大于应收、应付利息时,其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七)催收贷款计算的应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通过表外科目“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实际收到利息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冲减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应收未收利息达到坏帐标准的,可按坏帐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对国务院确定的专项贴息贷款的财政补贴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实际未收到时不计应收未收利息。除此之外其他部门委托发放的低息贷款,实行“谁出政策、谁拿资金、谁补贴”的办法,贷款发放行向贷款单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全额收取利息,贴息部分由批准单位直接向贷款单位补贴。
其他委托存贷款利息收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
二、存款利息的核算
(一)活期存款利息的核算
活期存款的应付利息按当季累计积数和计息日挂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实际计付的利息直接计入存款单位帐户。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存款利息支出
贷:单位活期存款——××户
(二)单位定期存款利息的核算
单位定期存款按不同期限、利率分别按季计提应付利息。为减轻会计业务量,可按平均余额作为计提基数。
1.每季末月20日计提定期存款应付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存款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定期存款利息户
2.实际支付利息时,会计会录:
借:应付利息——××定期存款利息户
贷:单位活期存款——××户
三、发行债券利息的核算
(一)发行债券按其不同期限、利率和规定时限计提应付利息。计提发行债券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贷:发行债券——××债券利息户
(二)到期支付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发行债券——××债券利息户
贷:单位活期存款——××户
或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四、贷款利息的核算
(一)正常贷款利息的核算
每季末月20日结息后,视贷款人帐面存款情况处理应收利息。当贷款人帐面存款足以全额支付利息时,应收利息直接从其存款帐户列支;当帐面存款不足以全额支付利息时,其差额部分列应收利息科目,待实际收回时,再予以冲减。
1.帐面存款可以足额支付时,会计分录:
借:单位活期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2.帐面存款不足以足额支付时,会计分录:
借:单位活期存款——××户
借:应收利息——××贷款户(差额部分)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3.差额部分收回时,会计分录:
借:单位活期存款——××户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差额部分)
(二)催收贷款利息的核算
催收贷款利息执行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的加息规定,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应收未收利息在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反映。实际收到利息时,直接纳入损益核算。
1.按季结息时列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收:应收未收利息——××贷款户
2.实际收到催收贷款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单位活期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催收贷款利息收入
同时,销记表外科目应收未收利息——××贷款户。会计会录:
付:应收未收利息——××贷款户
(三)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息的核算
1.农业发展银行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息的范围:
(1)粮棉油国家定购、专项储备、特种储备及其调销贷款逾期部分原则上不加收利息。
(2)粮棉油议价收购、加工企业、贸易公司以及多种经营贷款逾期部分,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3)对挤占挪用的贷款按加收利息规定执行。
(4)发放的其他贷款逾期部分均按加收利息规定执行。
2.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息办法:
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即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后,改按此利率计息,而不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此利率)。若既挪用又逾期择其重,不能并处。
3.加息的核算
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利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如遇加息幅度调整分段计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后,应收息的核算与催收贷款利息核算相同,实际收到的加息按贷款种类在贷款利息收入科目中相关利息收入帐户核算。
(四)复利的核算
根据人民银行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结息日为每季度
n末月的20日。计算公式为:本利和=本金×(1+利率) 。公式中n表示期限,利率和期限可以年为单位,也可以月或日为单位。核算手续参照正常贷款利息的核算。
五、贴现利息的核算
(一)贴现利息的计算。
收款人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贴现时,按照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计算方法是:
贴现利息=汇票金额×贴现天数×(月贴现率÷30天)
(二)贴息利息收入按实际收入数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会计分录:
借:贴现 (汇票金额)
贷:单位活期存款——××户(实付贴现金额)
贷:贷款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贴现利息)
六、人民银行往来利息的核算
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向中央银行借款利息支出以人民银行的计息通知单经核对相符后列帐。
(一)存款利息收入,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存放人行款利息收入
(二)借款利息支出,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向人行借款利息支出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帐面存款不足支付部分,提取应付利息,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向人行借款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待付人行借款利息支出
待帐面存款可以足额支付时,冲销应付未付利息。
七、农业银行、同业往来利息的核算
与农业银行、同业往来相互占用的资金,按积数计算应收、应付利息,在双方进行积数核对无误的前提下由付息方主动清算。
(一)应付农行或其他行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农行或其他行存放款利息支出
贷:存放农行或其他行款项
或贷:农行或其他行存放款项(存放农行或其他行款项不足支付时)
(二)应收农行或其他行利息时,会计分录:
借:农行或其他行存放款项
或借:存放农行或其他行款项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存放农行或其他行款利息收入
两行所形成的资金存欠,通过人民银行实汇资金清算。
八、联行及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的核算
全国联行往来相互占用的资金,省行按照积数计算应收应付利息。联行往帐、联行来帐、上年联行往帐、上年联行来帐、汇出汇款五个科目为计息科目,借方积数大于贷方积数时,应向总行收取利息,借方积数小于贷方积数时,应付给总行利息。全国联行利息暂由省级分行于结息后15日内经核对无误上划总行。
(一)应收汇差行上划收息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往帐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联行款利息收入
(二)应付汇差行上划收息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利息支出
贷:联行往帐
总行收到时分录相反。
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的核算办法另行通知。
九、坏帐的核销及核算
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末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农业发展银行近期内应收帐款仅指贷款应收利息。
应收利息达到坏帐损失标准的,按规定应予核销。鉴于目前机构、管理等条件尚不具备,坏帐的核销工作暂不进行,待条件成熟后,由总行另行制定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


关于印发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全国总工会


关于印发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9]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总工会:

  现将《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中华全国总工会(章)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