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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6:31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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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具有中国国籍、户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取得条例规定纳税收入的公民。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个人收入,是指取得现金收入和实物、有价证券的收入。
实物的折价收入,应按取得关物时的凭证价格或当地国营商店零售价格折算。
有价证券的收入,应按取得有价证券时的当地金融市场的牌价折算。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各项收入,其范围如下:
一、工资、薪金收入,是指从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的收入。
二、承包、转包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国营、集体、联营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转包、承租取得的个人收入。对承包转包收入中税前列支部分,应按现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减除后,并入综合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没有帐册凭证的个人承包收入,其扣费标准,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核定。
三、劳务报酬收入,是指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讲学、办学、新闻、广播、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育、展览、咨询、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等项取得的收入。
四、财产租凭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施、车船以及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五、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是指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六、投搞、翻译收入,是指稿酬、审稿及翻译取得的收入。
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是指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八、其他收入,是指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收入。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超倍累进税率,是指将个人收入按全国不同类别的工资地区(工资类别地区按国家统一规定)划分为四个档次,每个档次都确定一个计税基数,以这个基数为一倍,未超过基数三倍的部分不征税,从超过基数三倍的部分起,按不同超倍数采用不同累进税率计
征。
第六条 超倍累进税率的计算公式: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纳税额=综合收入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速算扣除数表附后)。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比例税率计算公式: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800元)×20%;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1-20%)×20%。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比例税率计算公式:每次收入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20%。
第八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每次收入,是指纳税人完成一件事物(务)的整个收入。不论是预付或分次支付,均应按一次计征。
第九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是指国家或经国务院特案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三款所说的在信用合作社存款利息,是指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或经国家银行批准的其他合作金融组织,个人取得不高于国家银行的存款利息。
第四款所说的补贴、津贴、是指由国务院、劳动人事部规定或报经国务院、劳动人事部批准而发给的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边远地区生活费补贴、营养补贴、取暖费以及海岛、井下、高温、野外、保健津贴。
第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说的支付单位源泉扣缴,是指支付条例第三条所列各应税项目的单位,对支付给纳税人达到条例规定纳税标准的个人收入,在支付的同时,必须按规定扣缴税款。
条例第十条所说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在取得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不论对单项收入扣缴或未扣缴税款,合并为月综合收入超过条例规定纳税标准的,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纳税。已扣缴的税款,可持纳税凭证,在应纳税额中减除。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在履行扣缴义务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扣缴的纳税凭证,并必须按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月份扣缴凭证副联、支付外单位人员收入凭证副联及其汇总表等。
第十二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同时在多处有收入的,应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应在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条例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和报送纳税申报表期限的最后1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外币收入的,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未离境10天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中具体明确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者少扣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所欠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或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等,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除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款的案件,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税务机关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偷漏,各地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支持配合,建立必要的信息与资料传递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附: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一档次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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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地区 │ 六类和六类以下工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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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计税基数 │ 100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
三倍 │ 400元以上至500元部分 │ 20 │ 80
四倍 │ 500元以上至600元部分 │ 30 │ 130
五倍 │ 600元以上至700元部分 │ 40 │ 190
六倍 │ 700元以上至800元部分 │ 50 │ 260
七倍 │ 800元以上部分 │ 60 │ 340
────────┴──────────────┴─────┴──────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二档次税率表
────────┬────────────────────────────
适用地区 │ 七、 八 类 工 资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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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计税基数 │ 105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
三倍 │ 420元以上至525元部分 │ 20 │ 84
四倍 │ 525元以上至630元部分 │ 30 │ 136.5
五倍 │ 630元以上至735元部分 │ 40 │ 199.5
六倍 │ 735元以上至840元部分 │ 50 │ 273
七倍 │ 840元以上部分 │ 60 │ 357
────────┴──────────────┴─────┴──────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三档次税率表
────────┬────────────────────────────
适用地区 │ 九、 十 类 工 资 区
────────┼──────────────┬─────┬───────
地区计税基数 │ 110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
三倍 │ 440元以上至550元部分 │ 20 │ 88
四倍 │ 550元以上至660元部分 │ 30 │ 143
五倍 │ 660元以上至770元部分 │ 40 │ 209
六倍 │ 770元以上至880元部分 │ 50 │ 286
七倍 │ 880元以上部分 │ 60 │ 374
────────┴──────────────┴─────┴──────
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四档次税率表
────────┬────────────────────────────
适用地区 │ 十 一 类 工 资 区
────────┼──────────────┬─────┬───────
地区计税基数 │ 115元 │ 税 率 │ 速算扣除数
────────┼──────────────┤ │
超基数的倍数 │ 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元)
────────┼──────────────┼─────┼───────
三倍 │ 460元以上至575元部分 │ 20 │ 92
四倍 │ 575元以上至690元部分 │ 30 │ 149.5
五倍 │ 690元以上至805元部分 │ 40 │ 218.5
六倍 │ 805元以上至920元部分 │ 50 │ 299
七倍 │ 920元以上部分 │ 60 │ 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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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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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政务管理工作涉及内容广泛,涉及机要保密、档案管理、人大代表联络、印章管理、公文印制等,事务繁多,不易被重视,但对各项审判工作的开展却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根据工作实践,认为在司法政务管理工作中应当牢固确立能动司法理念,通过明确司法政务工作规范,并逐渐建立起一整套责任划分明确、职权配置合理、保障有力、运转高效的司法政务管理体制,才能确保审判工作良性发展。主要应在以下两个方面强化管理。

一、制度上要建立健全

为确保司法政务工作不出差错,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法院应对司法政务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将所有司法政务工作明确到人,实行责任追究,并对各项司法政务管理出台相关规定与制度,以确保司法政务工作能够有据可循。

一是强化印章管理。为确保印章管理不出差错,可以出台专门的《印章管理规定》发到各部门,在明确印章有专人负责管理的基础上,对公文、法律文书以及各种证明的印章加盖进行详细要求。

二是强化公文印制管理。对印制公文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对未校对的法律文书与公文规定一律不予印制。对不符合印制要求的公文和法律文书一律退回承办部门重新制作,确保法律文书的规范与严肃性。

三是强化档案管理。法院在实行档案库房、工作人员办公室、阅档室三室分开的基础上,应当严格按照规范化要求对档案进行管理,加强软件管理,不断推动档案人员的素质教育、制度落实以及档案质量。为确保档案及时归档,还可以通过发督促通知书等手段公布差欠卷宗的部门与人员,促其及时归档。在半年或全年总结时还可以将完全符合卷宗装订规范的卷宗供大家借鉴,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四是强化公文传输与机要保密管理。此项工作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并强化时间观念,才能确保公文在一个工作日之内及时接收流转。对机要件则实施专门登记,做到收到有据,发放有据,适应保密工作要求。

五是强化人大联络与案件督办工作。法院办公室应积极与人大内司委等部门进行联络,定期组织人大代表至法院参与庭审旁听活动,通过旁听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另外,法院办公室还要不断加大督办职能,针对人大代表的议案与政协委员的提案以及上级法院督办案件,要做到及时跟踪,及时督促,及时汇报,才能切实消除信访隐患。

二、服务上要创新创优

司法政务管理是维护法院工作秩序的有效手段,法院应当紧紧围绕全年的总体工作思路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按照“规范、严谨、高效、创新”的八字方针,重点突出司法政务工作的服务审判执行的从属性质和行政管理的专业性质,切实强化服务意识和宏观规划职能,力争做到合理规划、科学安排司法政务管理工作。因此,司法政务工作需要加大创新力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一是根据各人特点合理分配相关工作。要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专长,按照人尽其才的用人原则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调互助,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比如对做事认真仔细、工作责任心极强的同志,可以将公文印制和印章管理工作交给其负责;对精通电脑与摄影的,可以将网页更新及拍摄工作交由其负责,充分做到人尽其才,起到调动工作积极性的作用。

二是推行司法政务工作激励机制。对全年工作无差错的,以及具有突出成果的同志,在年底评先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从制度上进行激励。

三是实行司法政务工作量化考核法。在分配司法政务各项工作任务时要做好记录,确保工作量的均衡,并且定期公开各人司法政务工作成果,实现动态管理,加强协作,互相促进,共同做好各项工作,保障全院工作能够协调有序推进。

四是做好统筹安排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司法政务工作最大的特点是任务较多,事务繁杂。为确保完成各项司法工作任务,在任务分配时要充分发挥群体智慧,做到问计于民,不断创新服务方式,优化司法政务资源管理配置,使全体从事司法政务的同志尽量成为“多面手”,使琐碎的司法政务工作始终充满生机与活力,确保法院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卫生部、公安部、轻工部、化工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司法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非法配制酒类造成甲醇严重中毒死亡事故的通报(摘录)

卫生部、公安部、轻工部等


卫生部、公安部、轻工部、化工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司法部、国家工商局关于非法配制酒类造成甲醇严重中毒死亡事故的通报(摘录)
卫生部、公安部、轻工部、化工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司法部、国家工商局


通报
近几年,在吉林、四川、河南、广西、贵州、江苏等省、自治区连续发生不法分子用甲醇溶剂或含甲醇浓度很高的工业用酒精配制食用酒出售事件。
为加强酒类产销管理,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酒类产销管理,严格许可证制度。凡生产经营酒类的国营、集体、乡镇、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事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经当地县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不符合卫生要求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无证和无营业执照者一律不得生产经营。要加强酒类市场管理,没有酒类销售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经营酒类。要加强对批发、零售酒质量的检查管理,尤其是对一些集体、个体的流动商贩所经营酒的质量应特别注意。
二、严格执行国家酒类食品卫生标准。国标GB2757-81“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GB2758-81“发酵酒卫生标准”和“酒类卫生管理办法”对酒中甲醇等有害物质含量均有规定,必须严格遵守。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所用酒精必须符合国际GB394-81“
酒精国家标准”中的二级、一级、优级标准。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检验机构,对原料及产品必须进行检验,并能提供检验报告(化验单)。不得使用不合格原料;不合格的产品,生产厂家不得出厂,商业部门不得收购销售。
三、严格标志管理。各厂生产的非食用酒精溶液或废液,除如实标明品名和成份外,均应加“禁止食用”标记,必要时加颜色区别,以防混用;各销售的中间环节,不得任意更改标记和标志;为便于管理和辨认,所有生产酒精的工厂,如生产按国家质量标准二级(含二级)以上酒精,
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者,除标明酒精级别以外,还要标明“可食用酒精”。对回收的空酒瓶上的原商标标识应当消除,依规定使用新标识。
四、做好宣传和职业道德教育。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规及酒类卫生和质量标准,努力防止因无知或存侥幸心理者制造、贩卖有毒有害酒或假酒的可能性;并向广大群众宣传酒类管理法规、食品卫生知识和购买酒应注意的事项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人民负责。
五、认真查清违法事件,依法严厉惩处违法者。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要互相协作配合,对本地区的酒类市场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取缔无证生产经营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酒类卫生标准者,要
依法予以处理,该停业的停业,该处罚的处罚;对那些直接造成重大中毒、致残、死亡事故的违法者,必须依法严惩。对中间环节部分的参与者也要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依法惩处后,要利用此类典型案例广为宣传,以儆效尤,并教育广大群众提高警惕。



198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