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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59:52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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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正确处置撤销建制的村、队(以下简称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
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是:
(一)尊重和维护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及权利;
(二)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
第四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保护)
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并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私分。
在依法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资产,登记产权。
第五条 (撤制工作领导小组)
撤制村、队所在的乡、镇应当建立撤制工作领导小组,指导、规范、协调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撤制工作小组)
撤制村、队应当建立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和管理人员组成的撤制工作小组,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岭、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的资产及其经营性收益(包括补偿性收益),以及在其他企业中依照协议所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四)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所形成的资产;
(五)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及其收益;
(六)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建设单位因征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补偿费中按照规定属于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部分;
(八)其他单位和个人赠与的资产及其收益;
(九)其他依法应当属于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及其收益。
第八条 (乡、镇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由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调拨款物等形式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镇集体资产。
第九条 (其他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中属于“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以及享受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均界定为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的立项申请和审批)
撤制工作小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在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作出准予立项的决定后,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评估)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评估,必须由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的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按照权属关系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在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之前,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报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权属关系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确认建议。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统筹基金)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应当按5%至10%的比例从资产总额中提取资产处置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用于解决撤制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统筹基金由撤制村、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的具体幅度,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通过)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报撤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对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可以享受分配的对象是,自农业合作化至批准撤制之日期间,户口在村(队)、劳动在册且参加劳动累计3年以上(含3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六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依据)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劳动的时间为依据。
参加劳动时间以年度为单位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十七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顺序)
在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当年收益分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分配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兑现形式)
撤制村的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主要以股权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但本办法规定可以货币形式兑现的除外。
第十九条 (撤制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兑现形式)
撤制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继续组织生产的,其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主要以股权形式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但本办法规定可以货币形式兑现的除外。
撤制队集体资产总额较小,且队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组建新的经济实体条件的,其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并以货币形式兑现。
第二十条 (股权的收益、继承和转让)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依据本办法获得的股权,依法享有收益权,可以继承,也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二十一条 (原始股金及红利)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加入合作社的原始股金,应当按照股金原额退还。
原始股金的红利分配,可以按照股金原额10倍至15倍的比例,以现金方式兑现。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队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40%划归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30%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30%上缴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撤制村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50%划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50%上缴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划归撤制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划归撤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上缴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作为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收入。
第二十三条 (公益事业项目补偿费的处置)
由撤制村、队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筹资或者投资形成的农田基本设施、给排水管线、照明及广播线路等公益事业项目,其补偿费除按照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实际出资额全额返回外,均界定为撤制村、队集体资产。
第二十四条 (村、队集体青苗、树木等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村、队依法取得的青苗、树木补偿费,可以作为当年集体收入,列入当年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低值易耗品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村、队取得的低值易耗品补偿费或者作价变卖款,可以作为当年集体收入,列入当年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处置)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的乡、镇集体资产,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以股权形式代为持有。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的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企业应当单独列帐反映,并按照其占企业总资产的份额,滚动计算。
企业可以将乡、镇集体资产和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依法用于生产发展,但不得量化到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第二十七条 (资料的整理和保存)
撤制工作小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的资料整理归档,并在撤制工作结束后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存。
第二十八条 (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撤制村、队因资产界定、资产处置等引起纠纷的,由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实体)
村、队撤销建制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在明确权属关系和依法改制为新的独立经济实体的基础上继续存在。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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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庵堂、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宗教活动场所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或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的处所、名称、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的管理机构或负责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不信教的群众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处;
(三)根据宗教教规,参与提出主持宗教教务的人选;
(四)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根据条件举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活动;
(七)保护和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文物和风景名胜;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农、林、牧业,兴办工业企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寺观教堂的合法收入归寺观教堂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调用或占用。
未经寺观教堂民主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十二条 寺观教堂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如需征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筑物,除按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保护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和自然资源,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权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其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在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宗教捐赠、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禁止勒捐。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合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影视、广播。
第二十条 境外的宗教徒,可以到本省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宗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物品、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收入。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宗教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勒捐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出售、分送非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的;
(四)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宗教宣传品的;
(五)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影视、广播的;
(六)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活动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境外的宗教徒擅自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6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八公示一监督”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拆迁的管理,全面规范拆迁行为,积极推进依法和谐拆迁,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拆迁人和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共同在拆迁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下列内容:

  (一)拆迁许可文件。包括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告住户书复印件;拆迁期限延长的,还应当公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拆迁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拆迁程序。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流程;定销商品房安置的签约购买程序、市场评估货币补偿款的支付程序;提供保障性住房的,应公示其登记购买程序。

  (三)政策依据和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市场基准价、过渡费、搬家费和奖励费(包括奖励办法及对具体对象的奖励标准、额度和奖励的起迄时间)等的标准及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条款;行政裁决、行政强拆、司法执行的相关规定条款。

  (四)补偿安置方式。提供定销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的供被拆迁人选择购买的,应当公示房源地点、交房时间、基准价格、选房办法(规则)、选房序号以及已选房情况等,及时更新、公布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编号。

  (五)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包括受委托实施拆迁和评估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联系电话等;有区、街道(镇)协调推进工作组的,还应当公示工作组成员姓名和联系方式。

  (六)上岗人员。包括本工程拆迁实施单位人员和评估人员、拆房人员的照片、上岗证(资格证)复印件以及相应的拆迁、评估、拆房工作纪律。

  (七)估价初评结果。包括房屋座落、所有权人、建筑年代、合法面积以及初评结果;涉及营业用房、住改非的,还应当公示经营业主、经营面积、营业年限以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提供保障性住房安置的,还应公示被拆迁人预审购房资格情况。

  (八)政策补助、补贴情况。包括各市(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的与拆迁相关的的各项补助,凡是被拆迁人享受的,应当单列并由相关部门另行公示。

  本条第(七)、(八)项内容可以在拆迁工程启动后公示,其余六项内容均应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正式发放告住户书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评估结果分户汇总表由评估机构和拆迁人负责提供资料,交由拆迁实施单位统一汇总后公示。

  第四条 区、街道(镇)推进工作组和拆迁人、评估机构应当配合拆迁实施单位做好公示工作,并及时提供相关公示资料。

  第五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举报箱,公布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监察部门的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和投诉。监察部门根据群众投诉可以直接查处相关违纪违法案件。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公示内容和要求,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查处;未按照本制度及时、全面公示或者在公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条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采取日常检查和突击检查、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和资料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发布检查通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 江阴、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制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