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7:36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市长 王国学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提倡移风易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要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之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环保、卫生、财政、物价、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抚远县暂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区。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市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市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市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馆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六)暂缓火葬区(抚远县)建立公益性公墓地,由乡(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严禁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和经营性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并对辖区内的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各县(市)郊区的民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负责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铁路和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江河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范围内入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抚远县)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六条 墓地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 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七条 凡本市城乡、驻佳单位、外地来本地市暂住人口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三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到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八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死者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遗体的火化,凭区、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检尸体报告,在当地殡仪馆火化。
  第十九条 火葬区就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市、县(市)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二十一条 暂缓火葬区(抚远县)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墓地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
  第二十二条 倡导骨灰播撒、寄存、深埋(不留坟包、不立碑)等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入葬和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环境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禁止在楼群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花圈和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在殡仪馆、太平间吹唢呐;禁止携带封建迷信品进入殡仪馆和公墓;禁止在市区焚烧黄纸和冥币。
  第二十四条 改革祭掉习俗,实行恭请灵牌祭掉,禁止将骨灰盒搬出殡仪馆骨灰寄存厅或堂外。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丧事操办人员,应向所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接受培训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丧事操办。未经批准,不准从事丧葬活动。丧事操办人员要严格遵守的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倡导移风易俗,以保证殡葬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部门购置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设备,必须由国家指定部门生产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主度检查和验收制度。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市区内须经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纸人、纸马、纸牛、纸彩电、纸家具、 摇钱树、聚宝盆、冥币封建迷信用品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城、乡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火葬区域内死者的遗体未实行火化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凡不按指定地点安葬,骨灰入棺埋葬,乱埋滥葬,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必葬或深葬;拒不执行的,强制执行。同时由县级以上土地、林业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殡仪馆、有偿服务性质的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  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稿封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全省统一发放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 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单位和个人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非殡仪馆车队而从事经营遗体运动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市区内、各太平间及送葬途中播放、吹奏衰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出售棺木、骨灰盒、墓碑;制作、出售封建迷信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其用品(包括半成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罚款统一使用省财部门负责制的票据,罚款全额缴入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部门因管理和其他原因造成骨灰盒丢失的,根据实际情况,按5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标准赔偿葬主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华桥、港澳台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赔偿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以罚款。”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座落在管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供热管道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遵守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等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热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倾倒垃圾矿渣,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的专用铁路、公路、码头和检修道路;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杂物、私搭建筑物、开挖坑渠和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未经许可在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等;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所列违章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擅自开挖渔塘、水池;
(四)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超过规定的电力线路之间垂直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七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专用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含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收购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等项目时,一般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五章 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道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然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乡绿化应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确须在已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种植单位在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种植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征得园林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优美景观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需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主管部门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电力主管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含责任地区)采取消减供电指标或停止供电措施: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未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贯彻落实《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不力,管辖区域内屡发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不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的;
上述措施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上报市电力工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建设违法建筑物且在限期内不改正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造成单位和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分别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罚款通知书。对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需报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赔偿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6日

关于印发《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28号


关于印发《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战略思想的总体要求,为重点解决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确保《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关于饮用水安全保障目标的实现,我局决定开展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以下简称调查及评估工作)。这是继《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作之后,开展的一次范围更加广泛、内容更加丰富、时间更为紧迫、技术要求更为严格的基础性工作,将为各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全面准确的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也是2008年度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上提出的明确任务。
  
  为做好本次调查与评估工作,我局组织技术牵头单位(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编制了《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详见附件),并经专家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加强领导与协调,明确本地区技术牵头单位,积极配合总局环境规划院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与评估工作,并努力争取同级财政配套资金支持。
  
  我局将采取调度与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促指导,并于每季度将调查及评估工作进展情况予以通报。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
全国饮用水水源地
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8 年1 月
目 录
第1 章 项目背景……………………………………………………………1
1.1 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进展………………………………1
1.2 调查与评估工作的紧迫性………………………………………1
第2 章 项目基本情况………………………………………………………2
2.1 指导思想…………………………………………………………2
2.2 总体目标…………………………………………………………2
2.3 调查基准年………………………………………………………3
2.4 调查范围…………………………………………………………3
2.5 调查与评估内容…………………………………………………3
第3 章 总体思路和技术路线………………………………………………3
3.1 总体思路…………………………………………………………3
3.2 技术路线…………………………………………………………4
第4 章 任务分解和工作内容………………………………………………5
4.1 专题一: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5
4.2 专题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对策……………………………6
第5 章 实施方案及预期成果………………………………………………7
5.1 进度安排…………………………………………………………7
5.2 组织方式…………………………………………………………8
5.3 预期成果…………………………………………………………10
第1 章 项目背景
1.1 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进展
《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国发〔2007〕37 号)明确要
求,围绕实现“十一五”规划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目标,把污
染防治作为重中之重,把保障城乡人民饮水安全作为首要任务。2006
年以来,国家环保总局开展了661 个县级以上城市(含县级市)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的调查评估工作,编制完成了《全国城
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讨论稿)》。2006 年10 月,国务院批
准实施《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为改善农村饮水
安全提供了保障。2007 年10 月,国家发改委、建设部、水利部、卫
生部和环保总局联合印发了《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2006-
2020 年)》,对全国661 个城市和县级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饮用水安全保
障工作做了全面的部署。
1.2 调查与评估工作的紧迫性
上述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家各有关部门开展了大量的基础调查,
极大地推动了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工作。2005 年,国家环保
总局组织完成了56 个环保重点城市206 个重点水源地有机污染物的
监测调查工作;2006 年,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建设部、卫生部对
120 个城市152 个典型饮用水水源地有机污染物进行了调查。2005
年开始,国家环保总局建立了113 个环保重点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
质月报制度。但是,全国4555 个(自《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
划(2006-2020 年)》)设市城市及县级政府所在地城镇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仍有待进一步深入调查和评估,乡镇饮用水水
源地环境建设与管理调查及评估工作尚未开展。上述规划陆续进入
实施阶段,要落实大量的污染防治工程与管理措施,因此,迫切需
要在更大范围内开展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本状况的调查,进一步摸
清底数,针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饮用水水源地研究环境对策,
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保障水平。
第2 章 项目基本情况
2.1 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建设生态文明、加强生态
环境保护、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
保护“十一五”规划》为指导,科学调查与综合评估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基础环境状况,保质保量,把调查评估与推进水源地环境管理
相结合;把调查成果与水源地污染防治相结合,为经济又好又快发
展提供全面准确的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
2.2 总体目标
重点查明全国城镇和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建
立并完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信息;科学评估全国饮用水水源
地基础环境状况,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提供支持,为
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技术政策支撑。
2.3 调查基准年
调查基准年为2007 年,补充使用2005 年以来的相关数据资料。
2.4 调查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外的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城镇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本文城镇指县级政府
所在地,乡镇指县级政府所在地之外的镇)。
2.5 调查与评估内容
调查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社会经济状况、水资源利用状况、土地
利用状况等基础信息,调查水源地属性及水质水量状况以及影响饮
用水水源水质的主要因素,调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情况、监
管能力建设情况、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3 章 总体思路和技术路线
3.1 总体思路
1、重点调查,全面评估。重点开展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
部分典型乡镇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调查,建立并完善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环境基础信息,全面评估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环境建设
与环境管理状况,统筹建立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体系。
2、统筹协调,综合分析。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为重中之重,综
合考虑总量减排、污染源普查、水环境功能区划等相关环境管理工
作,综合分析饮用水水源地基础建设、环境管理、污染预防、污染
治理及应急保障等一系列问题,提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对策建
议,完善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
3、典型推进,力争突破。基于调查与评估分析,选择典型饮用
水水源地,分类研究污染防治对策;在部分地区选择对饮用水水源
地有影响的典型污染源,识别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影响。通过典
型类型饮用水水源地与典型污染源的污染防治对策研究,提出污染
防治技术政策的对策建议。
3.2 技术路线
1、规范制定与技术培训。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技术支持单位,制
定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技术规范,编写技术培训教材,
开展全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调查与评估的技术培训,指导全国饮用
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与评估工作的开展。
2、全面调查与综合评估。各省重点组织开展城镇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和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调查与评估工作,建立并完善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
3、成果汇总与信息管理。基于全国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及典型污染源的调查与评估,采集、汇总与
分析基础调查信息,建立并完善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调查
数据库,为饮用水水源地科学管理提供基础依据。
4、防治对策与管理政策。在全面调查与评估我国饮用水水源地
环境状况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河流型、湖库型和地下水型等)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研究提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对策;从宣传
教育、监控预警、风险评估、管理规范等方面,研究提出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的技术经济政策建议。
第4 章 任务分解和工作内容
4.1 专题一: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
1、目标
查明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模、类型、建设情况、环境状
况、污染源和环境管理等基础状况,启动典型乡镇的饮用水水源地
状况调查与评估。
2、主要内容
(1)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技术大纲
制定全国统一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标准规范,明确基
础状况调查的范围、项目、方式、数据收集来源、监测办法、监测
项目、计算方法、调查问卷等内容,保证调查成果的一致性、有效
性、可比性和适用性。
(2)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
调查城镇及典型乡镇社会基础信息:包括人口、GDP、水资源利
用及土地利用,全面调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及典型乡镇饮用水
水源地的综合信息, 全面调查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主要因素和管
理状况,选择典型乡镇调查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水源地监控状况、
环境安全预警与风险管理状况等。
(3)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信息数据库
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典型乡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
及典型污染源调查数据进行采集、汇总和分析整理,初步建立并进
一步完善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基础信息数据库。
(4)评估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
研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的综合指标体系和评估标
准,从环境质量达标程度,污染源特征及影响程度,现行法律标准
执行状况,水源地环境建设的规范程度,监管能力建设和水平等方
面进行全面评估。
4.2 专题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对策
1、目标
在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与评估的基础上,开展不同类型
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对策研究,制定并完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环境管理体系、环境政策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研究制定饮用水水
源地监控预警方案、信息平台方案和宣传教育方案,提升水源地环
境管理水平,提高水源地水质安全保障能力。
2、主要内容
(1)提出不同类型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对策建议
结合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成果,在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环境基础信息调查与评估的基础上,针对不同区域河流型、湖
泊水库型及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特点,综合分析污染物的主要来
源、分布特征及变化趋势,分别研究提出针对不同类型饮用水水源
地的污染防治和水质改善对策建议。
(2)提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政策体系完善建议
研究水源地水质监控、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水源地风险管理、
水源地管理机构与管理制度建设等技术要求,研究建立饮用水水源
地管理指标体系,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为饮用水水源地实施科
学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3)提出饮用水水源地技术保障体系完善建议
在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和评估基础上,收集和调研国内
外饮用水水源地治理技术措施,研究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的技术
保障体系,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为我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
的开展提供技术支撑。
(4)提出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监控及预警方案
针对乡镇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条件差、监控能力相对较低的现状,
研究制定水质监控方案及环境安全预警和风险管理方案,提升饮用
水水源地的监管能力和水平。
(5)提出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保宣传教育方案建议
针对各类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情况,研究提出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宣传教育对策,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手册等多种媒介,使公
众掌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科学知识,推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转变成社会参与,人人有责全民行动。
第5 章 实施方案及预期成果
5.1 进度安排
1、2007 年11 月-2008 年2 月
制定《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工作方案》,编制
调查与评估技术大纲,完成各专项调查评估技术规范。
2、2008 年3-4 月
组织开展全国技术培训工作,典型地区(福建省、湖南省、宁
夏回族自治区)全面启动调查与评估工作。
3、2008 年5-8 月
各地全面开展本辖区的调查与评估工作,典型地区于6 月底前
提交辖区调查与评估报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于8 月底前
提交辖区调查与评估报告。
4、2008 年9-10 月
技术组汇总验收各项专题成果,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辖区内调查及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
境调查及评估报告》(初稿)上报总局。
5、2008 年11-12 月
环保总局组织论证并审查《全国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
评估报告》。
5.2 组织方式
项目由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主持,全国31 个省(直辖市、
自治区)环保部门具体实施,国家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等近20 个单
位作为技术支持单位参加。
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项目主持单位。督促、指导国家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数据库的建设。指导、督促、协调调度全
国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典型乡镇水源地环境基础状况调查与
评估工作。指导、督促技术支持单位,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
技术政策建议。负责项目综合协调、组织管理和实施,开展国际交
流,向总局领导汇报工作进展,召开有关会议。
全国31 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环保部门:项目实施单位,按
照环保总局的统一要求,负责组织本辖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
的调查与评估工作。宁夏、湖南、福建等省区作为典型区域全面开
展调查与评估,并配合开展有关典型污染源调查与评估工作。
国家环保总局环境规划院:技术组长单位,负责项目的技术组
织与协调,包括组织制定调查与评估技术大纲,组织对各级环保部
门进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技术支持单位对各地进行技术支持,组
织开展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调查与评估成果的技术验收,组织
开展各技术支持单位研究成果的技术验收,组织编写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的总报告。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协助制定调查与评估技术大纲并培训各
级环保部门,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技术政策,开展我国
饮用水安全保障标准体系评估工作。重点对江西等省提供技术及相
关支持。
中日环境保护中心:国家饮用水水源地调查数据采集系统及基
础数据库建设。研究构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制度体系。开展
饮用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监测数据的更新,研究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监控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专题开展农药化肥与
畜禽养殖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影响评估与防治对策研究,重点对江
苏、浙江、上海、福建4 省市提供技术及相关支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重点对广东、广西、
贵州、海南4 省提供技术及相关支持。
其他技术支持单位:技术组长单位组织其他技术支持单位配合制
定有关技术规范、建立网络平台和开展技术培训,对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提供技术及相关支持,开展典型污染源对水源地的环境影
响评估与控制对策研究,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研究
与制定;开展数据库和信息系统标准化建设。
5.3 预期成果
建立国家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信息数据库,完成全国饮用水水
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及评估综合报告及各专题研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