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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2:34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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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新情况,更好地贯彻落实《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依据其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规定如下:
(一)安置用房层数为1-7层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层数为8-18层高屋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层数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的不同,分别执行如下标准: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0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40元。
拆迁人擅自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按《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新建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实施拆迁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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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9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巴基斯坦:
  1.所得税;
  2.特别税;
  3.附加税。
  (以下简称“巴基斯坦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二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巴基斯坦”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确定的巴基斯坦,包括根据巴基斯坦法律和国际法,巴基斯坦对海底、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权利和专属管辖权的巴基斯坦领水以外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巴基斯坦;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巴基斯坦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巴基斯坦方面是指中央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该国的所得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营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但是,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营业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营业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永久性展销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对于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人:
  (一)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该国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是,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固定营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或
  (二)没有该项权力,但经常在首先提及的国家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外,如果通过适用第七款独立代理人以外的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收取保险金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另一国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以仅属于下列情况的为限:
  (一)该常设机构;
  (二)在该另一国销售的货物或商品与通过该常设机构销售的货物或商品相同或类似;或
  (三)在该另一国进行的其他经营活动与通过该常设机构进行的经营活动(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活动除外)相同或类似。
  但是,如果企业能够证明上述销售或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可以不适用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按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扣除。在实施该国内法规定时应与本款所规定的原则一致。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予征税,如果该项利息是支付给:
  (一)缔约国另一方政府;
  (二)缔约国另一方国家银行;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缔约国另一方地方当局、金融机构或代理机构。第(二)项中所说的“国家银行”,在中国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在巴基斯坦是指巴基斯坦国家银行。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二点五。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费
  一、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技术服务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该项技术服务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项服务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项服务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二点五。
  三、本条“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包括该居民通过其他人员提供的技术服务)而收取的任何报酬(包括一次总付的报酬),但不包括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所提及的活动的报酬。
  四、如果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技术服务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技术服务费的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由于支付人和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支付的技术服务费超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支付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四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五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六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七条 董事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定或安排,从事第一款所提及的上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对该国的访问全部或主要是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基金或者政府资金资助的,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十九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其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以及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不应适用主要是为个别人或人们的私人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研究所得。

  第二十二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自其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三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巴基斯坦方面,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按照巴基斯坦税收抵免的法律规定,对巴基斯坦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由巴基斯坦居民直接支付或被扣缴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在就该项所得应缴纳的巴基斯坦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巴基斯坦税法计算的巴基斯坦税收数额。
  (二)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巴基斯坦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巴基斯坦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三)在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所缴纳的中国税收应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本应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4.《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的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5.《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
  6.《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7.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其法律中采取的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其他类似特别鼓励措施。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巴基斯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巴基斯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巴基斯坦取得的所得是巴基斯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巴基斯坦税收。
  (三)在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所缴纳的巴基斯坦税收应包括:
  1.假如没有按照巴基斯坦1979年所得税法随时修订的税收鼓励措施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本应缴纳的巴基斯坦税收数额。
  2.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其法律中采取的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其他类似特别鼓励措施。
  三、在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二款第(三)项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适用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时,中国税收数额或巴基斯坦税收数额应视为相当于按下列规定支付的数额:
  (一)股息,按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利息,按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特许权使用费,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以及
  (四)技术服务费,按技术服务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上述各款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有义务把根据法律仅给予其居民的税收上的扣除、免税、减税、抵免和退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为实施本条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适当的双边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其法律所需的程序后应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并有效于:
  (一)在巴基斯坦:
  (1)对本协定生效的次年七月一日或以后支付给或赊欠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款;
  (2)在本协定生效的次年七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税收。
  (二)在中国:
  (1)对本协定生效的次年七月一日或以后支付给或赊欠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款;
  (2)在本协定生效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税收。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雅各布·汗
    (签字)          (签字)

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本级非税收入缴纳、征收、核算、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住房基金、社会保障资金和彩票收入等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依法或者凭借国有资产(资源)、政府投入、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政府信誉取得的下列各种财政性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包括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入等。
(三)罚没收入:主要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财物)等。
(四)国有资产(资源)收入: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凭借国有资产(无形资产)或者国家投入取得的其他各种收入。
(五)捐赠收入:主要包括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等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收入。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主要包括管理费收入。
(七)利息收入:主要包括上述各类非税收入的利息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主要包括有关单位凭借国家赋予的强制性、垄断性职能取得的其他各种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遵循收缴分离、部门预算、收支脱钩、集中支付的原则,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市本级非税收入资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并指导县(市)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市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非税收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非税收入由执收执罚单位负责收取,执收执罚单位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收取的,必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同一事项有多个单位收取的,由财政部门报请政府确定一个单位收取。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直接收取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取非税收入。
经市政府批准,非税收入可以实行集中统一收取。
第七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并将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依据、范围、标准、期限、频次和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征收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并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款项。征收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性收费项目及代码,及时足额上解财政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非税收入的收入预算、决算和奖励基金提取比例。
第十条 非税收入采取“单位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的管理模式,具体采取直接缴款和代理缴款两种征收方式。
(一)直接缴款,是指由执收执罚单位开具收费缴款通知单或者罚没决定书和罚没缴款通知单,缴款义务人据此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
(二)代理缴款,是指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当场收取收费或者罚款,并开具收款收据,所收款项应当于收款后48小时内直接缴存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收执罚单位可以申请实行代理缴款:
(一)对缴款义务人实施100元以下收费或者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交通不便地区的缴款义务人向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确有困难的;
(四)其他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的缴款行为。
第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依法没收和抵费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拍卖,所得收入直接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记录、核算、汇总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非税收入征收、核算、解缴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建立健全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实现财政部门与执收执罚单位、银行代收点三方网络连接,共享非税收入收缴信息。
第十五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或者若干个商业银行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在指定的代收银行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六条 未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任何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七条 银行代收点的设立与取消由各代收银行提出申请,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批。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由市政府挂牌,未挂牌的银行网点不得开展非税收入的代收款业务。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应当设立专柜办理非税收入收款业务,其专柜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和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义务人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将有关款项缴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收点。
第十九条 银行代收点收取非税收入必须于次日上午将代收款项连同非税收入票据解缴到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二十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非税收入金额和业务量拨给银行代收点一定比例的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一般不予减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缴款义务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受理,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第二十二条 法律规定应当退还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执罚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执罚单位确认并报请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省、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上级部门及实行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
除上级政府或者财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外,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按照收入级次和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银行代收点应当到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收费罚没票据领购簿》,据此领购有关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年票制,当期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过期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银行代收点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非税收入票据,并加盖执收执罚单位和经办人的印鉴。作废的票据应当各联齐全,保存完好,以备清缴。
银行代收点的收款票据,由代收银行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领取、清缴。
第二十九条 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征收和收取的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代收银行和银行代收点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清缴、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执收执罚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缴款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非税收入征收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有关非税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三)违反国家有关非税收入上解、分成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缴或者少缴非税收入的行为。
(五)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非税收入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执收执罚单位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对举报人给予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征收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统一安排。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3日辽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辽阳市收费罚没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