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0:41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4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定,结合赤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旗县区、苏木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日常工作。
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依法批准的、各级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批复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
 第五条 对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 第六条 以河流作为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双方在疏导水流、治理河道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对方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界线经营的国营农、牧、林、渔场及工矿等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随意扩大;确需扩大经营范围的,必须经毗邻双方人民政府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或经毗邻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扩大经营范围。
 第八条 因资源权属发生争议引发边界争议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维护边界地区稳定。双方人民政府必须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争议,不得推诿、拖延,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弄虚作假。
 因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土地、耕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引发的纠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治理作为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河引发的水事纠纷,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超越行政区域界线开荒、滥垦草原引发的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超越行政区域界线毁林、砍伐树木引发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边界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第九条 与外省、外盟市接壤的旗县区,因资源权属争议而与外省、外盟市发生争议时,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客观地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同时做好群众思想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 第十条 对于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一条 界桩划分单双号,由界桩两侧各方分别管理,双方应当分别指定与界桩相近的嘎查村派专人进行管护。
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两侧任何一方不得超越范围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挑动群众械斗的方式解决越界侵权问题,破坏生产和生活设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策划、组织或默许、纵容、授意他人挑起群众性械斗的,由人事、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韩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缔结引渡条约,更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任何一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方请求,相互引渡在其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追诉、审判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在本条约中,可引渡的犯罪是指在提出请求时,根据双方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所针对的人员已被请求方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则只有在提出请求时,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的情况下,才应准予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构成违反双方法律的犯罪时:
(一)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列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是否对该罪行规定同一罪名;
(二)应对被请求引渡人受到指控的行为作整体考虑,而不论根据双方法律该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差别。
四、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违反有关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事项的法律的犯罪,被请求国不得以其法律没有规定同类的赋税或者关税,或者没有规定与请求国法律同样的赋税、关税或者外汇管制条款为理由拒绝引渡。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法律均应受到处罚,但其中某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只要该人因犯有至少一项可引渡的罪行将被引渡,则也可就这些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本条约不应当准予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者企图谋杀或者是伤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者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引渡人已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受到审判并被判定有罪或者无罪;
三、根据任何一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包括时效在内的各种原因,被免予追诉或者执行刑罚;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为军事犯罪,并不构成普通犯罪;
五、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对该人予以追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条约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决定不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决定终止诉讼;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追诉;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发生在请求方领土外,而被请求方法律在类似情形下没有对这种犯罪规定管辖权;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认为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该方境内。被请求方如果基于此种理由拒绝引渡,则须应对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采取适当措施;
五、被请求方在考虑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准予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追诉。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和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并包括或者附有下列材料: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足以确定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国籍以及可能时该人所在地点的文件;
(三)案件事实的说明;
(四)关于所犯罪行的罪名以及处罚的法律的说明;
(五)关于追诉罪行或者执行刑罚之时效的法律的说明。
二、如果引渡请求针对尚未被判定有罪的人员,则应当附有由请求方法官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如果引渡请求针对已被判刑的人员,则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请求方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的副本;
(二)必要时,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四、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所有文件应经证明无误,并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五、为本条约的目的,下列文件应属已证明无误:
(一)该文件已由请求方的法官或者其他官员签署或者证明;
(二)该文件已由请求方主管机关正式盖章。
第八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准予引渡,该方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供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已被逮捕,而且被请求方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内,没有收到其所要求的补充材料,则可以释放该人。此种释放不应妨碍请求方重新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已经根据本条第二款释放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和大韩民国法务部之间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尽量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还需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所列文件,并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一经收到此种请求,被请求方如果同意该请求,则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便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对此种请求的处理结果,尽快通知请求方。
五、如果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的三十天内,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没有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六、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正式引渡请求,根据本条第五款解除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数个引渡请求
一、被请求方如果收到两个或者更多国家针对同一人的相同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自主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哪一国,并应当将决定通知这些国家。
二、在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哪一国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请求是否系根据条约提出;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和经常居住地;
(三)各项犯罪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四)罪行的严重性;
(五)提出请求的日期。
第十一条 对于引渡请求的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第十二条 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则应当在双方同意的被请求方境内的地点,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给请求方的适当机关。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前已被羁押的时间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当在被请求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将该人带离被请求方领土;如果该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被带离,被请求方可以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不可控制的原因不能移交或者带离被引渡人,该方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相互商定新的移交或者带离日期和地点,并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将该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准予引渡,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进行未决的其他追诉或者审判,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归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该财物。
四、移交此种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者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非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告知请求方。
二、在已认定某人可以被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该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进行追诉。请求方应当在有关诉讼终结后,立即将该人交还被请求方。在临时移交后又交还被请求方的人员,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以便服刑。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在请求方仅应因以下犯罪受到羁押、审判或者处罚:
(一)准予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或者基于同一事实而准予引渡但使用了不同罪名的犯罪,只要该项犯罪为可引渡的犯罪,或者是包括在可引渡的犯罪中的较轻犯罪;
(二)该人在引渡后实施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同意对该人予以羁押、审判或者处罚所针对的犯罪;
为本项的目的,
1、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要求的文件;
2、如果被引渡人就该犯罪作出任何陈述,应当将陈述的法律记录提供给被请求方。
二、除非被请求方同意,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不得因移交前实施的犯罪被引渡给第三国。
三、在下列任何情况下,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应妨碍对被引渡人予以羁押、审判或者处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
(一)该人在被引渡后,离开请求方领土又自愿返回;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起四十五天内没有离开。但是,该人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七条 过境
一、任何一方经过另一方领土运送由第三国移交的人员时,如果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书面请求,过境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许可。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过境方领土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过境许可。如果在过境方领土内发生计划外的降落,该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领土内由引渡请求所引发的任何程序的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领土内产生的、与扣押和移交财物或者逮捕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有关的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准予引渡的人员从被请求方领土带离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过境费用。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应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协商
一、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双方应当尽快通过外交途径,就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执行事项进行协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机关和大韩民国法务部可以就办理个案的有关事项,相互直接协商。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此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年十月十八日订于汉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唐 家 璇(签 字) 李 廷 彬(签 字)



全国性公司年检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程序

国家工商局


全国性公司年检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程序
国家工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公司撤销、合并的意见》和国发[1989]11号、工商企字[1989]第32号文件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
记注册的公司(含企业),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审批撤、并、留方案后,应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年检重新登记注册或注销登记。具体要求和工作程序如下:
一、保留的公司(含因合并而保留的公司)的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
(一)提交的文件文件名称 提供单位 说明清整办批件 清理整顿公司 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 或办公室批文均可。主管部门 公司主管部门 一个部门提交一份即可。整改方案资信证明和 财政部或财政部 按财政部(89)财法字第财务挂钩脱 认定的财务管理 009号、第012号、第014钩证明 部门 号文办理。验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或 按工商
企字(1989)第87号文
审计事务所 办理,已纳入预算管理的可不
提交。公司兼有行政 国务院 无行政职能的不提交此件。职能批件无干部兼职和 人事主管部门 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提退(离)休干 交。有兼职的提交国务院批部任职证明 件。从业人员证明 主管部门或人事 编制、实有人数、专业人员资
主管部门 格证明。营业执照及 公司 所有证照(含副本)一并交证书 齐,丢失应予说明并登报声明
作废。近期纳税交款 税务部门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八九年度年检 公司 88年12月31日前注册的公司提报告书(一式 交。三份)开业登记表 公司 89年1月1日至8月17日以前(一式三份) 注册的公司提交。资金平衡表 此表可提交公司内部使用的表或资产负
债表 公司 格,89年1月1日后注册的公
司可不提交。主要领导干部公司 只填公司及业务部门负责人。表法定代表人签公司字表行业归口部门 行业归口管理 此件或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重批件 部门 新出具或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
对原批件认可。行业归口管理
部门与主管部门是同一部门
的,此件可由主管部门批文代
替。专项、专营批 专项、专营的 许可证或批件,此件或由专件 审批部门 项、专营审批部门重新出具,
或由专项、专营审批部门对原
批件认可。经营范围的商 公司 商业、外贸、物资公司提交。品目录违法结案证明 查处机关 由国务院“三查办”或有关查
处机关提供。联系人登记表 公司(一式二份)章程 公司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
九条的规定审核。
改变隶属关系的公司,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原主管部门和新主管部门批件及交接协议(或文件)。
因合并而保留的公司,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被合并的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文件及移交文件。
(二)程序
1.受理:受理人员对公司提交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符合规定,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填写收文单,签署受理意见并转交给审查人员。
2.审查:审查人员对已受理的公司所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填写审查意见。
审查的原则是:
(1)公司名称:只要不相同、近似以及严重不符合有关名称管理规定的,应维持不变。公司要求改变其名称的,按变更登记办理。有外文名称的应在章程中注明。外文名称应与该公司的中文名称相一致。
(2)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应与实有资金相符。实有资金数额属于全民所有制的,按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核定;属于集体所有制的、联营的,按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证结果核定。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不符的,应予变更。注册资金减少的,应在变更时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和经营
方式。资金不得重复注册。
(3)经营范围:严格按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文件执行,主营与兼营应分开,主营要反映行业特点,原则上不应跨行业经营。商业批发、物资供销、金融、外贸公司经营范围从严掌握,金融公司不得从事非金融业务,专业外贸公司不得从事内贸业务,物资供销公司不得从
事非物资供销业务。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规范用语》核定。


原经营范围涉及行业归口管理或专项、专营规定的,应经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或专项、专营审批部门重新审批或认可。过去没有办手续的,应补办,补办不了的,变更其经营范围。新增范围涉及归口管理或专项、专营规定的,应提交相应文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4)经营方式:经营方式要与经营范围相对应,主次分明,用语规范,批发从严掌握。
(5)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无隶属或投资关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经理)担任,并由章程做出规定。国务院管理干部的公司,按国办发[1989]24号文执行。
(6)住所和经营场所:自有场地应提交其产权证明,租用场地应提交其租用协议和产权证明,租用涉外宾馆的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7)章程:公司章程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细则的规定,章程有变动的,应进行修订,报主管部门审批。
3.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后,按规定收取年检、登记费,并发布公司重新登记公告。
二、保留公司的变更登记
经批准保留的公司,如原登记事项有变更的,还应在年检、重新登记注册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范围是: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分支机构等。变更登记除应填报变更登记表(一式三份)外,还应根据变更事项提交相
应批件。变更事项 提交文件名称 说明
名称 主管部门批件 涉及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应提
交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住所和 产权证复印件 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经营场所 租用协议 无产权证,属军产的由上级房
有关部门批件 管部门出具证明,其他的由地
方房管部门出具证明。租用房
屋提交经房管部门同意的租用
协议和产权方的产权证复印
件。在京租用涉外饭店的,还
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北京市
政府和国务院办公厅审批。法定代表人 任免、聘任或批 按干部管理权限提交有关文
准文件 件,并说明新任法定代表人是
新任法定代表人 否兼有行政职务。免职文件包
履历表 括新任法定代表人免去行政职
居民身份证复印 务的文件和原任法定代表人免
件 职文件。注册资金 资信证明或验资 资信证明由财政部门或其认定
报告 的财务管理部门出具,验资报
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
所出具。经营范围 主管部门批件 新增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涉及经营方式 行业归口管理 行业归口管理或专项、专营规
部门批件 定的,应提交相应批件。
专项、专营审批
部门批件分支机构 主管部门批件 属撤销的,按撤销分支机构处
分支机构营业 理。属合并撤销或改变隶属关
执照复印件 系的,提交交接协议。
(盖章)
清整办批件
变更登记应与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核准后应提交原执照(含副本),其中变更名称的还应提交原公章。
三、撤销的公司(含因合并而撤销的公司)的注销登记
(一)确定撤销的公司,由清整办或有关部门发布撤销公告。公司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清算,成立清算组织,收缴公司文件、帐册、证照、公章,对已签合同负责保证继续执行或妥善处理,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的处理。待清算工作结束或制定出清理债权债务的方案后,到原登记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按破产程序执行。
(二)注销登记提交的文件、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3.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件;
4.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文件或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5.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6.因合并而撤销的公司应与合并后保留的公司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包括合并的公司对被合并的公司的债权债务接收的文件;
7.撤销前有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公司,还应提交查处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8.营业执照、执照副本、营业证书和公章;
9.撤销公司设有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撤销后其分支构机撤、并、转方案和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程序
参照保留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程序执行。
(四)注销登记核准后,通知其开户银行和有关部门,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四、全国性公司(企业)分支机构
(一)全国性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的认定
分支机构是指直属于上级公司(企业)的经营单位,即全资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和其他形式的企业。
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分支机构的注册资金应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全额出资;
2.分支机构的人、财、物应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负责管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任命或聘任;
3.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应与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相一致;
4.分支机构的章程应由其上级公司(企业)审查同意;
5.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发给《营业执照》。
(二)提交的文件、材料
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在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时,除按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根据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撤、并、留方案,提交有关文件。
1.确定保留的分支机构(含因合并而保留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分支机构)
(1)清整办批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资信证明;
(4)88年6月30日前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由上级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并附上原报的批件;
(5)88年7月1日后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一律按新设分支机构程序办理,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6)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未在地方登记的分支机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7)属于改变隶属关系的分支机构,除按上述情况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交接协议书,并办理变更登记。
(8)属于因合并而保留的分支机构,除按上述要求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有关交接文件。
2.确定撤销的分支机构(含因合并而撤销的分支机构)
(1)属于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并在地方登记的分支机构应提交清整办批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在上级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上级公司负责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按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属于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应提交清整办批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由上级公司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属于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未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应提交清整办批件,上级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4)属于因合并而撤销的分支机构,除分别按上述情况提交文件,办理手续外,不同主管部门分支机构的合并还应提交合并双方上级公司的交接协议和各自主管部门的批件,合并双方属于同一上级公司的,由其上级公司出具债权债务处理文件和主管部门的批件。
3.对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并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清整办撤、并、留方案中未包括的分支机构,视为撤销,由其上级公司按注销登记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三)程序
1.初审:审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备,表格是否按规定填写,签署初审意见并根据不同情况转入复审或转入新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
2.复审:审查是否符合分支机构条件,对保留的分支机构核定名称。
3.核转:按批准的撤、并、留意见,分别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应手续。
(四)凡不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如地方公司冠用全国性公司名称的,与地方公司联营的或向地方公司投资入股的,均应按地方公司、联营公司或股份制公司,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分级登记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审核登记手续。上述公司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的,由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予以纠正,并通知原登记机关按地方公司要求办理有关审核登记手续。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纠正,并办理有关审核登记手续。
(五)分支机构的登记发照机关应对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不予登记或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后按规定将回执寄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司,并发布重新登记公告或注销登记公告。
五、已决定撤、并、留的公司,应在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199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