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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3:52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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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27号


  《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30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邵琪伟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旅游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旅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行政许可,是指国家旅游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旅游行政许可的设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旅游局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七条 旅游行政规章及其它文件、内设机构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旅游行政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国家旅游局认为需要对有关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但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建议。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一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九条 国家旅游局在法定权限内,以本部门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旅游局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独立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旅游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    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国家旅游局对委托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旅游行政许可,依业务分工,分别由业务主管司具体负责、统一办理,有关业务主管司应当明确固定有关业务处具体负责办事拟文。
需要会同其他业务司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协调、督促相关司在期限内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有关业务司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国家旅游局提出决定建议;
  (二)组织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三)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四)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统计、信息公开工作;
  (五)提供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工作档案服务;
  (六)提供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旅游局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在履行上述职责时,相关业务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互联网和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国家旅游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国家旅游局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旅游局决定的行政许可,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旅游局。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旅游局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受理范围;
  (二) 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
  (三) 申请材料中是否明确附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四)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所申请事项的各项受理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告知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国家旅游局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及处理情况,承办人员应当归档备查。

第三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家旅游局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旅游局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和内容,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国家旅游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国家旅游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国家旅游局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旅游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旅游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四节听证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国家旅游局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旅游局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发布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国家旅游局应当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国家旅游局从从事该项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公务员中指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三十四条 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第三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申请人听证后提交的证据,国家旅游局可以不予采信。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节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八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国家旅游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旅游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
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国家旅游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邮寄送达,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送达;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章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旅游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定岗定责。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对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对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五十四条 违法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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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农改〔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  
  国有农场是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保国家粮食和国土生态安全,推动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取消了国有农场的农业税和农场职工(以下简称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减轻了农场和农工的负担,促进了农场发展和农工增收。但是,国有农场承担大量办社会职能,国有农场和农工的负担仍然较重,由此引发了不少矛盾。一些地方自主进行的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也因缺乏统一政策指导、地方财力不足等原因,改革工作不够彻底。因此,为了切实减轻国有农场办社会负担,巩固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理顺政企、事企、社企关系,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有关精神,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加大公共财政支持力度,切实减轻国有农场和农工负担,逐步实现国有农场政企、事企、社企分开,消除束缚国有农场发展的体制机制性障碍,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目标任务
  总的要求是,通过改革努力实现四个目标:一是将应由政府承担的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促进国有农场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农工生产生活条件;二是减轻农场和农工负担,增加农工收入,保障农工权益,促进农场经济发展;三是统筹规划,提高社会公共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有农场与周边地区平衡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四是与管理体制改革和经营机制创新相结合,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农场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2012年选择内蒙古、辽宁、河南、湖北、海南、贵州、宁夏和新疆8个省份以省(自治区)为单位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以后年度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
  三、基本原则
  (一)区别情况,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国有农场的具体情况,在改革范围、改革进度、改革方式上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二)统一政策,分散决策。改革的政策和要求由中央统一制定,改革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根据国有农场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财力状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自主决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的政策要与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改革、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国有农场体制改革等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积极稳妥,逐步分离。在改革步骤上采取先地方后中央、分步实施的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一步改革到位,暂不具备全面推进办社会职能改革条件的,可以分步、分项推进,逐步到位。
  (四)各负其责,适当补助。按照隶属关系,中央直属垦区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由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改革成本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改革成本原则上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参照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补助原则,考虑国有农场的特殊性,通过转移支付予以适当补助,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对先行改革地区本着“不让先改革者吃亏”的原则,按照统一政策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主要内容
  (一)改革范围。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范围,主要包括国有农垦企业、监狱农场、劳教(戒毒)农场、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小三场)等,不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华侨农场和国有林场。
  (二)主要政策。将国有农场承担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事务,包括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区管理等职能,移交给当地政府承担和管理。对个别具有战略地位或远离城镇等客观条件不具备将办社会职能交由当地政府管理的国有农场,以及分离后管理成本更高的,可以不进行分离,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适当补助,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确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具体内容。
  (三)做好资产移交工作。对国有农场移交给地方政府管理的办社会职能机构,其资产原则上以移交前一年国有农场财务决算数为依据,整体移交,无偿划转,并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鼓励竞争性办社会职能机构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
  (四)妥善安置有关人员。各地要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认真研究制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人员安置政策,妥善做好相关人员安置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五)统筹社会事业发展。地方各级政府要充分考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将国有农场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统一规划,加强社会事业经费保障,合理调整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提高社会事业整体效益,推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五、配套措施
  (一)推进国有农场政企、事企、社企分开。对与地方政府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管理体制的国有农场,实行政企、事企、社企分开,将应由各级财政开支的党政机构、人员与国有农场分离;暂不具备政企、事企、社企分开条件的国有农场,要实行内部分开。
  (二)深化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逐步理顺国有农场管理体制,精简国有农场管理机构,减少管理层次和人员,降低管理成本,防止管理费用膨胀侵蚀办社会职能改革带给国有农场和农工的好处。促进国有农场产业化、股份化、市场化和企业化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国有农场市场竞争力。对于不具备条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农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入周边乡镇或单独设乡镇和管理区。
  (三)进一步减轻农工负担。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后,要相应免除由农工承担的办社会职能费用,确保改革的好处落实到广大农工头上。涉及农工负担的项目和标准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隶属关系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国有农场要严格执行涉及农工负担公示制度,接受农工和社会监督,防止加重农工负担,侵害农工利益。
  (四)加强试点工作监督检查。在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中,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农村综合改革、财政、农业(垦)、监察、人社、机构编制等部门要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中的资产划转、人员移交工作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建立起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监督检查和重点抽查相配套的监管体系,确保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造成资金损失等行为,要追回补助资金。对改革试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制定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央直属垦区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方案由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研究确定,分别报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批复后组织实施。
  六、组织领导
  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是国家、国有农场和农工利益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事关国有农场的发展和稳定,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站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立足农村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制度,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明确目标任务,精心组织实施,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各级农村综合改革、财政、农业(垦)、监察、人社、机构编制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指导,确保改革政策全面贯彻落实。要与接收地政府加强协调配合,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要做好宣传工作,加大改革工作的透明度,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改革工作顺利推进和社会和谐稳定。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捕捞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防治情况,组织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六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和预防检疫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国家或省确定的规模养殖场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的村应设有动物防疫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员和乡、镇动物防疫队伍网络建设的领导。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动物防疫员的培训、资格审核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
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卡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市(地)、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供应。除国家在本省确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按规定销售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对外提供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二条 动物养殖场应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种用、乳用动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动物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三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引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事先报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批准。货主须在动物和动物产品到达接受地后三日内,凭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凭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的有效证单在到达接收地三日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以及批量禽蛋承运前,承运单位或个人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以及粪便、垫料、污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从省外引进动物病原体,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其实验场所以及污水、污物、动物尸体等须及时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疫情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制定疫点或疫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检出检疫对象和军队发现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的动物有疫情时,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予以公告,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九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扑杀、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货主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二)严禁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疫点出入口需设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它限制性措施;
(三)疫点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五)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毗邻地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消毒点,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
第二十二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动物检疫员的资格审核和资格证书的颁发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离开饲养地或生产地之前,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接受产地检疫。
产地检疫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应做兽医临床健康检查;种用、乳用、医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还需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
凡中转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须凭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承运。
第二十六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
则研究确定。
进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准予出厂、场、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场、点。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可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申请检疫,检疫员应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根据当地动物传染病流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进行疫病检疫和监测。需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的动物种类及其检疫对象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大型养殖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省、市(地)或有条件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具体单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具有中等以上兽医专业学历、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和独立从事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的能力。
动物防疫监督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按规定颁发动物防疫监督员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防疫监督员在执行动物检疫、防疫监督活动中,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按照动物防疫的技术规程和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执行职务。
动物防疫技术鉴定争议的最终裁决,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饲养、生产、屠宰、加工、贮存、运输、购销、中转等场所检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进行补免、补充消毒、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进行隔离、封存和无
害化处理。
补免、补充消毒、补检或重检的加倍收费;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的,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运输部门的派出机构或动物防疫监督员查验签证后,托运人方可托运,承运人方可接收承运。
第三十五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有关动物防疫的部分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
验收。
第三十六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销售或对外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物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引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动物病原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宰杀销售染疫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宰杀销售,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引起重大疫情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在产地检疫而未检疫或没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进行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消毒和无
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违法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损失的,赔
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阻碍、拒绝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