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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9:01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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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8〕38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保山市水电产业发展考核暂行办法



根据《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加快水电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保政发〔2007〕184号)有关要求,为建立健全风险激励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在我市辖区内投资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含水电站和电网)的相关项目单位法人代表。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投资(以责任状形式明确)及工程进度目标完成情况,辖区内工程建设安全控制。

(二)对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全市水电产业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阶段的指导、督查、协调情况,年度计划投资目标完成情况,相关部门审批、核准时限落实情况。

(三)对相关项目单位法人代表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列入考核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在建项目投资目标完成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情况等。

三、考核目标

考核时间暂定为2008—2010年,总的发展目标是:到2010年末,全市发电装机规模确保达到160万千瓦,3年新增装机110万千瓦。其中:2008年实现新增装机20万千瓦,2009年实现新增装机40万千瓦,2010年实现新增装机50万千瓦。电网网架更加完善。考核周期为每年1次,考核工作于次年3月底完成。

四、考核方法

水电产业考核坚持奖惩结合,实行政府奖励与责任人风险抵押金制度。水电产业考核实行分级考核。市级主要对装机规模2.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站工程和概算投资超过1亿元的电网建设项目,其余项目由各县区组织考核。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完成量由市发改委(市能源局)、市统计局、市审计局共同核定,前期工作完成情况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公布为准。

(一)对各县区长和分管副县区长、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的考核方法。辖区内水电项目年度实际投资实现计划目标和工程进度目标,在保证质量且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前提下,按所缴纳年度风险抵押金额的2倍奖励。未实现计划目标但实际完成投资占年度计划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达80%以上者不进行奖惩。实际完成投资占年度计划投资的比例和工程进度低于80%者,全额扣除所缴纳的年度风险抵押金。连续2年实际投资未达到年度计划投资或工程进度目标80%以上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年度投资计划目标以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或项目单位)签订的责任状为依据。到2010年末,按期完成3年建设目标除正常年度奖励外,以第3年奖励金额的1倍作为3年目标完成奖进行一次性奖励。

(二)对项目单位法人代表的考核方法。建设项目年度实际投资实现计划投资及工程进度目标,在保证质量并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前提下,按所缴纳年度风险抵押金额的2倍奖励。未实现计划投资目标但实际完成投资占年度计划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达80%以上者不进行奖惩。实际完成投资占年度计划投资的比例和工程进度低于80%者,全额扣除年度风险抵押金。连续2年未达到年度计划目标80%以上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按《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水电资源有序开发的意见》(保政发〔2007〕31号)取消开发权。年度投资计划目标以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的投资计划为依据。

(三)工期控制。水电站项目单位未按批准工期建成并投产发电除按规定扣缴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外,延期项目自投产之日起上网电量每度电扣减0.02元电费。延误工期半年以内扣减期限为1年,延误工期半年以上至1年扣减期限为2年,延误工期1年以上扣减期限为5年。所扣缴电费由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代扣后按年度交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风险抵押及其他

(一)风险抵押金由个人承担。各县区长和副县区长、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每年缴纳8000元,成员单位主要领导每人每年缴纳6000元。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保山槟榔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龙陵腊寨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腾冲苏电龙川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电网公司保山供电局按批准概算投资的0.1‰分年度缴纳,其他项目单位法人代表风险抵押金按每电站项目10万元一次性缴纳,风险抵押金由办公室统一管理(县级考核对象风险抵押金由县级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

(二)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是考核项目建设奖励的前提条件,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项目建设期间必须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发生质量或较大安全事故者,项目单位法人代表一律不予奖励,并全额扣除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和积极配合项目单位做好相关审批、核准等前期工作。在项目单位按照相应事项要求备齐必备材料的前提下,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移民等部门,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分别出具核准(审批)、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批复文件及临时使用林地等相关批文;需省级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并符合上报条件的事项,相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工作,并积极配合项目单位与上级主管部门协调争取。未按规定时限完成相关工作的部门由办公室视情况提出扣除风险抵押金建议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执行。

(四)年度水电产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目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审定。年度计划投资1亿元或电站装机规模2.5万千瓦以上项目由项目单位法人代表与市人民政府以责任状方式明确。

(五)各县区应根据实际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各县区及项目单位报市级相关部门的请示文件及市级各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必须同时报送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相关项目单位必须按时上报建设项目进展月度报表。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电网公司保山供电局法人代表不纳入领导小组考核范围。

(六)领导小组办公室除承担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协调等职能外,必须定期编制工作简报通报项目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每月(季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办公室工作及做好有关方面信息工作情况汇报。办公室人员(含成员单位相关业务人员)的奖惩由办公室提出方案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实施。

(七)奖金来源除所扣缴的风险抵押金外,其余部分从市县区政府与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分红收入中提取。

(八)出现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国家、省重大政策调整等不确定因素时,考核办法相应调整。

(九)本暂行办法由市水电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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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144号 印发《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员居住的,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省、市、县进入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及“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服务的监督检查和协调指导工作。各镇区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监督检查和协调指导工作。流动人员较多或租赁房屋较多的社区(村)应设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站,协助开展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管理服务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管理工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出租的住房、窝棚、工棚查处清理工作;市税务、劳动保障、消防、工商、建设、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搭建的建(构)筑物;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计生等方面有关规定的; (八)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并未告知承租人房屋抵押情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后15日内必须携带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房屋出租条件进行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证》和出租屋须知;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出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讫房屋租金或出具收入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房屋租赁税费按月缴纳,纳税人应于月终后15日内在扣税帐户存足当期税费。由于扣税帐户存款不足导致无法扣收税费的,视作逾期申报纳税; 第九条 房屋租赁税费按照属地征管原则,由各镇区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协助当地税务机关征收,具体办法由市地税部门会同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条 房屋租赁税费中属于市级财政分成的部分,由市财政局返还有关镇区作为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的专项经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时,应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开展房屋租赁检查,发现本服务区域或本社区内有房屋出租但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应及时报告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来历不明、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 (二)出租房屋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必须达到单独1 人居住不小于5 平方米、2 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的面积; (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 小时内,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3 日内带领或督促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暂住30 日以上且年满16 周岁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制止、检举或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育龄妇女的计生管理工作,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员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承租房屋的已婚育龄妇女没有婚育证明的,出租人应在承租人入住后15日内将其情况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隐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发现出租屋有怀孕妇女的,应及时报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动员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对在出租屋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应督促其到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接受孕情检查; (六)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报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八)出租房屋居住人数达到30 人以上的,应聘请专职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九)按规定申报房屋租赁登记,缴交房屋租赁税费; (十)督促承租人搞好出租屋及周边环境卫生,做好各类传染病预防工作; (十一)承租人退租后,应在3 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出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二)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持有本人合法有效的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应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后15日内向暂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或办理临时证明,并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与接受暂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管理; (四)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续期或者申报变更注销; (五)留宿他人的,应在24 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拟留宿3日以上的,应在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消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检举、劝止; (八)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公安机关检查或有关管理人员巡访出租屋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并出示有关证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执法人员或有关管理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可向其所属部门或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六条 聘用流动人员较多的单位,应统一建设或租用职工宿舍,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月租金3 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检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五)出租人不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治安责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暂停出租6个月,并处月租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承租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承租房屋的已婚育龄妇女不按规定办理或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交验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人、承租人利用出租或者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搭建住房、窝棚、工棚进行出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十)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将房屋出租给无婚育证明或无效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出租屋存在脏乱差等严重环境卫生问题,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进行整治。对长期不进行整治或整治未有明显成效的,属承租人责任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究房屋租赁违约责任,收取违约金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府[2003]34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四月四日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张家港保税区进行有效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加速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张家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位于张家港港区东侧,实行封闭式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和转口贸易,开展为对外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商品展示以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六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管委会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下列职权:
  (一)编制保税区总体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订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三)负责审批或审核报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和保税区内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协助国家驻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五)确定管委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管委会的中层干部;
  (六)负责审批管委会管理的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及赴国外培训㈠负责办理邀请商务人员来访的有关手续;
  (七)省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设立海关、商检、动植物检验、卫生检疫、税务、金融、工商、土地、公安等管理机构。
  海关依法在保税区内执行监管任务,在保税区封闭线的出入境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检查站。


  第八条 保税区设立开发总公司,从事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投资项目建设;设立劳务、会计、法律事务、仲裁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九条 投资者举办企业,应按国家有关企业注册的程序到保税区工商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持营业执照分别向海关、税务部门办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在保税区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或租赁、购置房产。


  第十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管委会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可自行招标。


  第十一条 除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外,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当外销。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及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向管委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用工数量,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有权自主招聘或辞退职工。
  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社会保险制度和法定最低工资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核准,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备案;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禁止举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法律禁止的项目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从事转口贸易和为区内企业代理生产用的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及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设备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允许其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内从事保税物资交易,保税物资运往国内非保税区的,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购买非保税区生产用的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出口。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进出口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外贸易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允许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措外汇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个人外汇可以在银行自由兑换,企业也可按有关规定到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应照章征收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入保税区,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保税区内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张家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的减免优惠。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九条 允许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外国商船按港监部门指定的航道经联检、引航后出入,并在指定的码头停靠、装卸货物。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和交通工具,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


  第三十条 外籍商务人员,可凭其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材料,在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出保税区。
  国内人员进出保税区,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不准其他人员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住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办事机构,以及办理有关货物、交通工具、人员出入保税区等事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